刑事案件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前述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這一定義概括了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證據的本質屬性。基于立法的統一性,三部訴訟法對證據概念的理解應當是統一的。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這表明,證據資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現形式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是,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觀性、相關性的證據。例如,物證有可能被偽造,證人可能說了假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許存在不實之詞。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證據種類的時候,要對證據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同時,必須特別注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中領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規定之間密切的邏輯關系。一、物證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實物和痕跡。物證的特點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屬性、存在狀況等來發揮證明作用的。物證的客觀性較強,比較容易查實,在證明活動中不僅應用廣泛,而且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有時借助物證能夠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證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證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機關的重要職責。收集物證主要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收集和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宜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物同等的證明力。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附有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所有已經收集到的物證都必須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許毀壞;對于可能產生環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管和處置。案件中的物證能附卷的都應當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應當將物證隨同案卷一并移送。二、書證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在理解書證的概念時,應當充分注意到,現代先進技術為人們相互之間的往來所提供的手段越來越豐富,誠如人們一般所了解的,書證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圖表或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并不拘泥于此。三、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并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于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四、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述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指認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于這種證據,一般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性質、內容應當加以適當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時才是口供,否則是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六、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作出的書面結論。刑事案件中需要進行鑒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書法筆跡鑒定、痕跡鑒定、化學鑒定、會計鑒定、技術鑒定等。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而不是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情事實的客觀陳述,所以,它不同于證人證言,證人也不能同時兼作鑒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請的人在訴訟之前已經了解案件的情況,則只能作證人,不能作鑒定人。七、勘驗、檢查筆錄(一)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由于勘驗筆錄是辦案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并運用一定的設備和技術手段對勘驗對象情況的客觀記載,所以,它的客觀性較強,也比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證據及其所表現的各種特征,供進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發現和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揭露和證實犯罪人,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認定案件事實。勘驗筆錄是否全面和準確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所以,必須經過審查核實后才能發揮它的作用并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檢查筆錄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后所作的客觀記載。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人身檢查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辦案人員進行。勘驗、檢查筆錄與鑒定結論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有:(1)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制作,鑒定結論則由辦案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制作;(2)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判斷意見;(3)勘驗、檢查筆錄大多是解決一般性問題,鑒定結論則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八、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它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也是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視聽資料具有如下的特點:(1)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實在,內容豐富;(2)易于保存,占用空間少,傳送和運輸方便;(3)可以反復重現,作為證據易于使用,審查核實時便于操作;(4)存在被偽造、變造的可能性;(5)對技術要求高,伴隨科技發展的進程而不斷更新、變化。
法律客觀:員工休喪假的具體操作可參考原國家勞動總局、財政部《關于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問題的通知》之
刑事案件物證提取程序: 1、勘驗、檢查。 勘驗是司法人員在 訴訟 的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查看和檢驗,以發現、收集、核實 證據 的活動。 2、搜查。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 犯罪嫌疑人 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3、扣押。 扣押通常是結合勘驗、檢查、搜查等同時進行,它是執法機關依法暫時扣留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一種專門調查活動。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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