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追訴、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查詢私枉法、徹情枉法,故意包庇明知是無罪的人,故意包庇明知是有罪的人,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枉法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明知無罪的人,以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調查 (含采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2、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通過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法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包括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人;?3、立案后,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的,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是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違法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 ?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5、其它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判決。
法律客觀:《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第六條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制造錯案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者情節。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本罪規定在《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中,瀆職類犯罪均為特殊主體犯罪,即通過懲罰具有相應職權人員的瀆職行為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刑事追訴活動的正當性以及公民的自由與權利。
徇私枉法罪源于1979年《刑法》的徇私舞弊罪,自1997年《刑法》頒布并設立徇私枉法罪以來,未作修改。
(一)1979年《刑法》設立徇私舞弊罪
1979年《刑法》第180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修改徇私舞弊罪并設立徇私枉法罪
1997年《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本罪的行為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故意通過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的行為,影響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一)行為主體
一種主體: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只有負有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具體承辦案件和指示、指揮承辦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才能成為本罪的正犯。因為并不是任何司法工作人員對任何刑事責任都負有追訴、裁判職責。其他司法工作人員以及一般公民可以成立本罪的共犯。但是,其他司法工作人員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或者為了使對犯罪分子加重處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相關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行為,并未與上述承辦人員等通謀的,不能構成本罪。司法機關為了謀取某種利益,集體研究共同犯本罪的,應當對組織、策劃、實施本罪行為的人以徇私枉法罪論處。
(二)行為方式
一是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追訴”,是指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活動。“追訴”,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屬于追訴,只要實質上屬于追訴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實上追訴即可;不限于追訴的全部過程,只要進入追訴階段即可,即對無罪的人實行立案、偵查、起訴、審判之一,即為追訴;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強制措施,只要屬于通常的追訴行為即可。對于明知是無罪的人,采取不立案、不報捕,但予以關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待”后再立案、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本罪(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罪,而將其作為“逃犯”在網上通緝的,成立本罪。
概言之,“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主要表現為,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訴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進行立案、偵查、起訴或者審判。
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這里的“追訴”包括法定的全部追訴過程與追訴結果。換言之,對有罪的人或者不立案、或者不偵查、或者不起訴、或者不審判、或者判決裁定無罪的,都屬于“不使他受追訴”。
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訴,是指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進行追訴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或者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
對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證據,導致有罪證據消失,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有罪的,應當認定為本罪。本罪中“有罪的人”,顯然不是指經過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至于有罪的人是否實際歸案,不影響“有罪的人”的認定。
三是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一般認為,其中的枉法判決、裁定內容,包括無罪判有罪、有罪判無罪,以及重罪輕判、輕罪重判。
(三)責任形式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并出于徇私、徇情動機。因此,過失導致追訴無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錯誤判決、裁定的,不成立本罪。
“明知是無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行為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應予刑事追訴的人。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訴,就符合了“故意包庇”的要件,不另要求具備其他責任要素。徇私枉法罪還要求出于徇私、徇情動機,除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實掌握不全而過失造成錯判之外,便可認定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徇私枉法的構成要件:
1、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2、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
3、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4、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影響判刑】【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影響判刑】【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影響判刑】【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被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強制措施】【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影響全案】【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合法權利】【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當事人的權利】【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當事人的權利】【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當事人的權利】【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四)【當事人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五)【當事人的義務】【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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