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這種價格違法行為通常稱作價格欺詐行為。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條件,準確記錄所銷售商品、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并保存完整的價格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降價前交易票據的,其所標原價為虛構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行為均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當發生價格欺詐情況,對不法分子需作出相關處罰,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經營者因 價格違法行為 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第五條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 ,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責令停業整頓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吊銷營業執照 。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2001年11月7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六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并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并以高價進行結算的;(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七)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劣商品的;(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九)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第十一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法律客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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