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是怎樣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總則篇、物權篇、人格權編、侵權責任編等幾方面都有相關規定。《民法典》從多角度多層次強調消費者權益保護,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更細分了具體保護的內容和侵權的處罰方式。
一、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是怎樣的 《民法典》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民法典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保護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民法典》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應當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現行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有多部法律法規,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旅游法》、《廣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條將消費者等特殊人群合法權益的保護納入民法典中,從而使得對消費者保護成為了民法典的一部分。 從法典的角度來看,能夠更充分的發揮民法典私法的作用,完善民法典對于弱勢群體特殊保護的體系;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有利于消費者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二、《民法典》中關于消費者權利保護的相關規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享有安全保障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獲得賠償權、成立維權組織權、獲得知識權、受尊重權、個人信息得到保護權、監督權等十項基本權利,《民法典》對此也有相關的規定。 (一)《民法典》關于生命健康權的規定 生命健康權是消費者享有的基本權利,《民法典》在生命健康權的基礎上,全面規定了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并將其內容規定在人格權編中,保障了消費者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時,能夠主張相應權利的保護。 《民法典》對生命健康權保護的問題也在合同編、侵權責任編中有所體現。 1.損害生命健康權的免責條款無效。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六條中規定合同中約定對損害消費者生命健康權免責的條款直接歸于無效。 2.違約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條款的增加,不僅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而且更有利于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的保護。 3.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條款,補充了“經營者、管理者或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內容。 4.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明確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本條與《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相比,增加了物業服務企業對從建筑物中拋擲物有安全保障義務,強調了物業對于高空墜物損害人們利益的安保責任。凸顯《民法典》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重視。 (二)《民法典》關于知情權的規定 1.確定合同的可撤銷制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中,采取虛假、欺詐或者其他不正當的手段誤導消費者,基于此簽訂的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一節中規定消費者在因欺詐等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有請求撤銷合同的權利。這是從合同的角度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 2.消費者對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格式條款,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經營者和消費者簽訂的合同往往是經營者單方擬訂的格式合同,致使消費者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消費者可以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壓實經營者履行告知義務,充分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民法典》關于自主選擇權的規定 1.便捷了業主實現自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 (1)消費者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沒有選擇權,往往前期物業就是“長期物業”。 消費者在購房的時候能夠自主的選擇商品房的開發者、選擇房屋所在地以及自己心意的房型。但消費者一旦購房后,不能選擇物業服務企業,也不能與物業服務提供者協商前期物業費。這是由于建筑物的不可區分性所致,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由開發企業選聘,消費者交納的前期物業費亦由開發企業決定,消費者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沒有選擇權。《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有權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是沒有召開業主大會,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之前,單一的業主是不能行使更換物業服務企業權利的,且業主大會召開的門檻高,業主委員會的成立難,使開發企業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變成了“長期的物業”。 (2)《民法典》降底了業主委員會成立的門檻,便捷了實現業主選擇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 首先,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委會。《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了業主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其次,降低業主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事項的表決門檻。原來《物業管理條例》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現《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條將此表決比例降低到參與表決的業主“雙過半同意”。這讓業主選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變得相對容易,保障了業主在物業服務企業上的自主選擇權。 (四)《民法典》保護消費者公平交易權 《民法典》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保護消費者公平交易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產品,不僅侵害了他人的知識產權,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對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民法典》強化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加強了對消費者公平交易的保護,使消費者免受假冒產品的侵害。 (五)《民法典》關于個人信息保護權的規定 《民法典》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予以明確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隱私權的內涵和范圍,細化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明確了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1.《民法典》對隱私權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款明確了自然人享有隱私權。第二款規定了隱私的范圍,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在隱私權的保護上,《民法典》采用直接保護方式,加強了對隱私權的保護,保障消費者的私人領域和私人的活動不被侵犯。 2.《民法典》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1)個人信息的保護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本條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個人信息的規定相比,擴大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范圍,不僅確定了能直接識別個人身份信息的屬于個人信息,而且明確單獨不能識別個人身份信息但和其他信息結合能夠識別出個人身份信息的也為個人信息,二者均受到《民法典》的保護。 (2)對個人信息的收集、使用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相較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沿襲了本條對個人信息收集使用應當遵循的原則,同時增加了收集、使用個人信息不得過度處理的原則。《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的基礎上,增加了針對個人信息被侵害的行為,個人可以違約、違法等理由主張信息收集者刪除個人信息。強調了信息收集者一般是經營者,或者是我們消費使用的app、商家的后臺在處理和利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的義務。三、《民法典》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一)對于懲罰性賠償條款的規定 《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旅游法》均對懲罰性賠償作了倍數計算的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懲罰倍數是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懲罰倍數是損失的兩倍以下賠償金;《旅游法》第七十條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要求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二)《民法典》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既是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受到的損害予以賠償,也是對惡意侵權人的懲罰和遏制。 (三)激活上不封頂的懲罰性賠償條款 《民法典》未對懲罰性賠償數額進行規定,在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方面,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首先需要考慮侵權行為的危害性。從被侵權人的所遭受的損害的大小來判定其危害性的大小,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礎。 其次需要考慮侵權行為所帶來的危害是否廣泛。侵權行為是否導致大范圍不特定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損害,依據危害的范圍設置懲罰性賠償的比例倍數。 其三是需要考慮侵權行為人因侵權的獲益情況。侵權獲益、賠償能力應當作為增大懲罰倍數的考量因素。 《民法典》作為保障公民權益的忠言法則之一,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也起到了引領性的作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廣告法》等法案是在消費者基本權益上的各領域的細分,為法院審判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
消費者的基本權利有哪些啊?
安全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知情權:消費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實情況的權利。
選擇權:消費者享有自由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公平交易權: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求償權: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結社權: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獲得知識權: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監督權: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拓展資料”
消費者權利,是指消費者在消費領域中,即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中所享有的權利法。消費者權利是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的核心問題,作為一個消費者,如果不明了自己究竟應當享有什么權利,在實際生活中,就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消費者可索賠
經營者有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可依法向經營者索取賠償。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分量不足的;
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商品謊稱是正品的;
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行為;
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不以自己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的;
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作虛假的現場演示或說明的;
利用廣播、電視等媒體對商品價值做虛假宣傳的;
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約定條款提供商品的;
以虛偽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標志著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發展到一個新階段。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共有八章五十五條。八章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五章消費者組織;第六章爭議的解決;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
(一)關于總則
總則共有六條。分別規定了立法的宗旨、該法的調整范圍和該法的三項基本原則:(1)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2)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原則;(3)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共同責任的原則。總則的規定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精神,貫穿于法律始終。
(二)關于消費者的權利
關于消費者的權利共有九條規定。分別規定:(1)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2)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真實情況的知悉權;(3)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的自主選擇權;(4)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5)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6)消費者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7)消費者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8)消費者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9)消費者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的監督權。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內容看,消費者權益是核心,其他方面的規定都是為了實現或保障消費者權利而設定的。
(三)關于經營者的義務
關于經營者的義務共有十條。這十條的規定與消費者的權利相對應,分別規定了應依法向消費者履行的義務,以及接受消費者監督,保證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不得作別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侮辱消費者人格等項義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集中規定經營者的義務,即是對消費者權利的保障,又是為了實現消費者權利提供的基本途徑。一般情況下,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消費者的權利就不至于受到損害。因此,經營者對消費者應承擔什么義務,義務履行好壞,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直接相關。
(四)關于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關于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共有五條。分別規定了國家的5條職責,涉及以下方面:(1)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時,應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 (2)各級人民政府應負的有關職責;(3)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負的有關職責;(4)有關國家機關懲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職責;(5)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消費權益爭議的職責。
(五)關于消費者組織
關于消費者組織共有三條。首先規定了什么是消費者組織。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其次,規定了消費者協會的職能。最后,對消費者組織的活動做了一項限制性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服務。”作這一限制性規定,是因為這種活動違反消費者的宗旨,不利于實現消費者通過消費者組織達到自我保護的目的。
(六)關于爭議的解決
關于爭議的解決共有六條,主要規定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解決的渠道和在幾種特定情況下,消費者要求賠償的途徑或對象。對于后者,例如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7條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七)關于法律責任
在法律責任這一章中,共有十四條規定。其中十三條規定了經營者不履行義務造成消費者權益損害時,應負的各種責任,既包括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包括一般情況應負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另外3條分別規定了經營者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復議起訴的權利;妨害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
(八)關于附則
附則共有兩條規定。一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應屬于生產消費的性質,本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但考慮到目前我國農村普遍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一方面農業生產力和農民的經濟能力還不高;另一方面,假農藥、假化肥、假種子等農用生產資料坑害農民的情況還很嚴重,農民受損害后又沒有適當的途徑尋求保護,故而在附則中做了參照執行的規定。另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了法律的生效日期,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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