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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譽權的方式有哪些(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包括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9-17 06:55:41

侵犯名譽權有哪些行為

在實踐中,我們很多人可能都會接觸到有關于侵犯名譽權這類的問題,但是因為我們對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東西都不是很清楚.。那么接下來,我整理了一些相關的資料和各位朋友一起來了解了解關于侵犯名譽權有哪些行為。      侵犯名譽權有哪些行為      1.侮辱行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語言、文字、漫畫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

      侮辱的表現形式有:      (1)以口頭語言或動作(非暴力)侮辱他人。      (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      (3)以書面語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誹謗行為誹謗,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散布虛假事實,貶損他人名譽的行為。所謂“故意”,是指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實是虛構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而仍然散布的行為;所謂“過失”,是指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實是虛假的,但因可以達到攻擊目的而貶損他人名譽或因好奇而散布、傳播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事實不是虛假的,散布這些事實涉及隱私,其目的是為了貶損其名譽的,亦可因泄漏個人隱私貶損他人名譽而承擔侵權責任。      誹謗的表現形式有:      (1)語言誹謗。如通過口頭語言將捏造的事實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譽受損。      (2)文字、漫畫誹謗。如通過撰寫文章或繪制漫畫,捏造事實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譽受損。      3、新聞報道嚴重失實?新聞報道失實,是指新聞報道與事實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則應視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考慮到新聞的時效性,新聞報道存在一些差錯也在所難免,故新聞報道中出現一般性的失實,可不作侵害名譽權處理。只有在新聞報道中嚴重失實并致他人名譽受損時,才視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4、評論嚴重不當?      評論嚴重不當,是指對某人或某事的評論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情形。評論嚴重不當,且致他人名譽受損時,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但基于言論自由的理念,對評論予以苛責也不合適。      因此,如果評論僅僅是用語不當或遣詞造句不確切,且無故意或過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和用語時,不能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方式有什么?

除了侮辱.誹謗方式,還有哪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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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張靜是網絡愛好者,網名為紅顏靜,在南京西祠網站中,真實姓名和網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網友聚會上認識俞清風,并知其網名為華容道。俞清風后以'大躍進'的網名多次發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張靜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譽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
法院判決:
張靜,俞清風雖然各自以虛擬的網名登錄網站并參與網站的活動,但在現實生活中通過見面互相認識并知道對方網名,且張靜的網名和真實身份還被其他網友所知悉,俞清風在西祠網站中多次以'大躍進'的網名發表針對'紅顏靜'即張靜的議論,其間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主觀上具有對張靜名譽權進行毀損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于精神撫慰金,考慮到知道'紅顏靜'為張靜的人數有限,且張靜在被侵權后也曾在網上發表針對俞清風不當言論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
律師點評:
網絡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對人類社會的進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動作用。網絡空間盡管是虛擬的,但通過網絡折射出來的人的行為卻是真實的。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侵權的,也會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二以及意見
原告:武躍貴,男,49歲,臨汾造紙廠經銷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臨汾分行牡丹卡辦事處(以下簡稱牡丹卡辦事處)。
被告:臨汾福臨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業務關系,原告在福臨大酒店請客戶就餐,結帳餐費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與福臨大酒店結算,福臨大酒店服務員向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核實該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辦事處答復卡上無款,酒店服務員拒絕原告用卡結算。原告解釋無效,停留達兩個小時,后由原告所請客人支付了費用。事情發生后,原告認為自己的名譽、信譽受到損害,向臨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益。
審判臨汾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額為1530.08元。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賠償原告武躍貴520元,并賠禮道歉(當庭執行)。
二、案件受理費400元,其他訴訟費用230元,合計630元,由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負擔。
臨汾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于1997年8月7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責任呢?
一、原告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公民的名譽是指社會對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風等的綜合評價。在本案中,原告認為主要是其信譽受到損害,但我國有關法律中對自然人的信譽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譽是指人們對其在社會交往中信用度的評價,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它顯然屬于名譽的范疇之內。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個人或企業的信譽愈來愈受到人們的重視,信譽的好壞往往能決定商業交易活動的成敗,信譽度愈高,意味著成功的機率愈大。因此,在社會交往中,人們是很看重其信譽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向原告用餐的福臨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無存款的虛假信息后,福臨大酒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造成了原告請客,反而由客戶付帳的尷尬局面,同時極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戶和他人懷疑原告是否誠實可信,而實際上飯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就表明飯店對原告的不信任。對原告這種不信任的態度,就是對其不能公正評價的表現。因此,原告的名譽受到損害是成立的。
二、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在本案受理過程中,對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是否符合這一構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侵害名譽權行為方式侮辱、誹謗的特征,所以不屬于違法行為,不應當承擔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我們認為,雖然牡丹卡辦事處沒有侮辱、誹謗原告的行為存在,但其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名譽,應該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種情況,即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隱含情況。在我國法律規范中,這種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比較常見,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排除行為人的義務。至于被告福臨大酒店,其向銀行查詢客戶信用卡上有無存款是其正當權利,其拒絕原告用卡結算,也是因為銀行提供了虛假信息,所以不能認定福臨大酒店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有無過錯從調解書反映的事實上看,應該認定牡丹卡辦事處是有過錯的。根據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銀行有義務在查詢時如實向特約單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狀況,不論牡丹卡辦事處是做了查詢工作,而沒有如實回答,還是沒有查詢就輕易答復,都說明其行為的失職,主觀上存在故意過錯。
四、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與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正是由于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造成福臨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絕原告用卡結算,而由原告客戶付帳的后果,所以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很明確的。
根據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的侵權責任是成立的。牡丹卡辦事處也正是認識到了這一點,所以在庭審過程中與原告達成了調解協議。
我們認為,本案在實體處理上是令人滿意的。但本案的調解書制作有不完善之處。第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的條件之一是具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但本調解書沒有反映出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籠統地說“請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合乎訴訟文書的制作規范,而且導致了訴訟費用數額的計算無依據。第二,協議內容沒有說明被告賠償原告520元的性質。本案是名譽侵權糾紛,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損害,不是經濟上的損失,所以應說明賠償的性質。
責任編輯按:
從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文義含義來看,其所規定的損害名譽權行為方式表現為一種積極的作為方式,因此,常有人認為,只有積極的作為方式才構成侵犯名譽權,不作為行為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其實,該規定的重點在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不在于規定侵害名譽權的具體行為方式或表現形式。規定中雖然列舉了兩種積極的作為方式,但還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權行為方式,而且,此處的“等”是不能用積極的作為方式來限定的;或者說,當初為什么僅列舉了兩種積極作為的方式,這主要是考慮總結文革的教訓的結果,是當時的立法環境和基礎決定的。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依該規定之文義,侵害名譽權行為應是一種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確實,侮辱、誹謗行為應屬故意行為。但故意行為在實踐中是一種極端行為,因過失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害的情況時常發生,甚至后果更嚴重。而對名譽權的法律保護,法律上并未明文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才構成侵犯名譽權,從立法技術上,區分“故意”和“過失”而定責任,必須是明文規定的。法律上未作這種區分定責的明文規定時,既是以包括“故意”和“過失”在內的“過錯”定責。
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有權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規定的額度時予以拒付,但也有義務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規定要求的額度時,及時、正確地為持卡人辦理結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費費用情況下,向特約單位提供不實信息,不論什么原因,都說明其有過失,特別是在其是為公眾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單位的情況下,更難以什么理由來推脫自己的責任。雖然其這種過失并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況下的名譽受到損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況下感到的名譽損害,畢竟出于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沒有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原告是不會有這種特定情況下的名譽損害的。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論,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到的名譽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牡丹卡辦事處就具備了歸責的基礎。而福臨大酒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結帳時,為本店的利益和發卡銀行的利益及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權向發卡銀行查詢核實,并在發卡銀行表示拒付情況下有權拒絕接受消費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絕接受實際上是執行發卡銀行的指令。所以,該酒店在本案中的行為是正當行為,沒有過錯。

名譽權侵權認定的標準是什么?

一、名譽權侵權認定的標準

  1、被告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以侮辱、誹謗為主要方式,因此,認定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首先應確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侮辱、誹謗行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實踐中,侮辱行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暴力行為,語言侮辱,文字侮辱,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因此,只有在造成一定影響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誹謗是以書面、口頭等捏造事實來丑化他人人格。其特點為:陳述的事實是虛假的,以語言、文字、漫畫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誹謗的行為導致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誹謗主要有口頭誹謗和書面誹謗兩種。

  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將某種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公開并造成對他人名譽的毀損,就構成誹謗。不過,由于言詞本身較為含糊或有歧義,確定言詞的內容是否具有誹謗性時,必須對言詞作全面的分析和理解,并根據一般人的觀點、參考整體性標準來認定。

  在本案中,被告收到檢舉信后,依據監理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了對原告的意見評價及更換監理的建議。該意見評價沒有涉及具體事實,不是事實陳述,且未惡意對外進行散布,因此,被告的行為不屬于侮辱、誹謗行為。

  2、被告是否存在過錯。

  名譽權侵權,適用過錯責任。《意見》第1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在確定毀損名譽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過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單位發送工作聯系單,屬于正常的工作范疇,沒有過錯。

  3、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意見評價是否會侵害名譽權。

  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系單中提出意見評價,屬于侵害名譽權的一種抗辯事由,是一種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的抗辯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王利明先生認為,抗辯事由主要有如下幾種:內容真實,正當的輿論監督,合理引用,正當行使權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過錯,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義務。

  二、正當行使權利應具備如下要件:

  (1)必須有合法授權或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享有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

  (2)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必要的。正當行使權利并非都會造成對公民和法人名譽權的侵害,只有在必須行使權利而且行使權利會造成對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成為抗辯事由。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合同約定對職工作出的涉及個人品德的意見評價,屬于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使評價有不當之處,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權。因為依據合同約定作出意見評價本身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表現,不應涉及名譽權的侵害問題。但是,如果超出職權范圍,惡意散布有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則可以構成侵權。在本案中,根據監理合同約定,被告認為監理人員不符合要求,有權書面要求調換監理人。被告發出工作聯系單,作出意見評價,被告的行為是在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利,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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