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保有、利用以及維護的權利。
當權利人的名譽權受損,且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又無正當的免責事由時,權利人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如果侵害名譽權的行為還造成了權利人精神上和財產上的損害,還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名譽權的相關立法經歷三次完善,分別是《民法通則》中確立了名譽權的法律地位,《侵權責任法》中明確名譽權的法律地位以及相應的救濟方式,《民法典》中進一步細化,對于如何認定構成侵犯名譽權做出了更加詳細的規定。
(一)1987年《民法通則》確定名譽權是基本權利
《民法通則》中重視對名譽權的保護,在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的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確認了金錢賠償制度,也規定了多種方式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但在《民法通則》的規定中,名譽權的主體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不涉及非法人組織。
(二) 2010年《侵權責任法》明確相應的救濟方式
2010 年實行的《侵權責任法》在條文中明確規定了名譽權屬于民事權益的一種,且明確規定了侵害名譽權時可以享有的救濟方式。在《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中,又肯定了死者的名譽受到法律保護。可以說,是一項既符合我國國情,又體現了保護名譽權的立法宗旨的規定。
(三)2021年《民法典》進一步細化名譽權的有關規定
2021年實行的《民法典》在繼承《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之上,對于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是否盡到合理核實義務等都做出了詳細的規定。
名譽權的基本內容是對名譽利益的保有和維護的權利。其在保護客體、權利主體、損害表現三個方面具有獨特的法律特征。
(一)名譽權的客體是民事主體的名譽利益
所謂名譽利益是民事主體的名譽所能帶給其各項利益的綜合,這種利益可以是人格利益,如通過名譽獲得的個人滿足感,可以是社會利益,如通過名譽獲得的社會認同,也可以是經濟利益,如通過名譽獲得交易的便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名譽不同于名譽感。后者是主體對自身價值的自我評價,不具有社會性,也很難存在社會利益與經濟利益,法律對后者不予保護。
(二)名譽權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與名譽一樣,名譽權的主體同樣具有廣泛性。當然,自然人的名譽權體現強烈的人格性,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權財產性色彩更加突出。
(三)名譽權的損害主要表現為社會評價的降低
一方面,這里的社會評價降低是客觀上的降低,即社會公認的評價降低,與權利人主觀上的感受無關。主觀上認為降低,客觀上沒有降低,僅僅是名譽感受損,不在名譽權的保護范圍之內;主觀上認為沒有降低,但客觀上降低,同樣在客觀上是對名譽權的損害。
另一方面,只有社會評價降低,才會導致名譽權受損,即名譽權損害的判斷以結果為準。即便存在客觀上對名譽的毀損行為,如果在結果上沒造成社會評價的降低。也不會構成名譽權損害。而在社會評價提升的情況中,即便是虛假的提升,也不會構成對權利人名譽權的損害。
(一)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名譽權侵權一般需要符合四個構成要件:
1.行為人實施了毀損名譽的行為。除了侮辱、誹謗這兩種典型的毀損名譽的方式外,新聞報道失實、編輯出版者的不作為也會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也就是說,編輯出版單位知道其發布的事實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應采取刊登聲明或者其他補救措施以消除影響,否則就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2.毀損名譽的行為必須指向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若行為人的行為指向的是不特定人或者某類人,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
3.毀損名譽的行為需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人公開。
4.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這是侵害名譽權的核心構成要件。
我們很難衡量一個行為是否會實質性地導致“社會評價降低”,因此實踐中多采取事實推定的方式確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受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實施的侮辱誹謗內容已經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認定該毀損名譽的行為造成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
需要注意的是,名譽權保護對象不包括名譽感。受害人主觀的內部評價不是認定名譽權侵害的標準;如果不存在社會評價降低,即便存在精神損害,也不構成侵害名譽權。
(二)侮辱與誹謗
《民法典》第1024條第1款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其中明確規定了侵害名譽權的典型行為,即侮辱與誹謗。
所謂侮辱,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暴力或其他方式,故意毀損他人人格的行為。究其本質,侮辱侵權保護的是當事人的主觀名譽感情及尊嚴免受他人的肆意踐踏。相對于強調虛假陳述的誹謗而言,侮辱所強調的是。行為人所實施的是一種十分激烈的貶損權利人名譽的行為,其往往伴隨著行為、言語和文字的暴力,遠遠超過了一般的名譽貶損。
所謂誹謗是以語言、文字、圖畫等方式散布針對民事主體的虛假陳述,并致使對方社會評價降低的行為。誹謗的核心特征是虛假的表述,這就意味著當相對人社會評價的損害是由正確的表述所導致的時候,并不能夠要求行為人承擔誹謗的責任,而從過錯責任的規責原則出發,如果行為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表述是虛假的,即沒有過錯,那么即便散布了這些言論,也不會構成誹謗。
在侮辱和誹謗之外,也會有其他行為導致對名譽權的侵害。
(二)新聞行為侵害名譽權
根據《民法典》第1025條之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可知新聞媒體僅在這特定的三種情況下承擔侵害名譽權的責任。
1.捏造、歪曲事實
若新聞報道的內容是捏造、歪曲事實,即構成誹謗。與侮辱不同,誹謗的判斷關鍵在于是否存在虛假陳述。而捏造,就是無中生有,將沒有發生的事當作事實加以報道;而歪曲,即是顛倒黑白,將已經發生的事實加以修改或加工,改變其重要內容,再予以報道。捏造和扭曲都是制造虛假報道的具體方式,都是新聞誹謗的具體表現。
2.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這里指新聞作者對于引用其他來源內容以及新聞發布者對于發布的內容未盡到自己合理的注意義務。其中包括新聞作者未盡到合理的核實義務導致引用或轉載了嚴重失實內容,并導致自己制作的新聞內容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出現瑕疵;新聞發布者未盡到核實義務,導致其所發布的新聞報道不符合真是、合法的標準。
3.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本項針對的是新聞報道中關于新聞評論的內容。新聞評論是新聞報道的重要組成部分,展現了新聞報道者和新聞發布者對新聞事件和人物的具體態度,新聞評論,特別是批評性的評論,尤其容易引發名譽權糾紛,但考慮到新聞監督的重要社會作用,當批評性新聞報道與被批評者的名譽權發生沖突時,應當向維護批評性新聞報道的方向傾斜。但如果采用了侮辱性的言辭,故意對他人名譽進行貶損,顯然就超過了批評性評論的范圍,具有主觀惡意,屬于對名譽權的損害。
4. 合理核實義務的界定
(1)內容來源的可信度:如果是權威消息來源,則不必進行核實。
(2)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如果該調查未調查,則未盡合理核實義務。
(3)內容的時限性:即是否須及時報道,不及時報道將會損害公眾知情權。
(4)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與公序良俗具有相當關聯性,應當履行合理的核實義務。
(5)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新聞報道或者輿論監督的內容即將發表,受害人名譽的貶損可能性不大的,也不認為是未盡核實義務。
(6)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一是媒體的核實能力,如需要專業調查甚至偵查才能核對屬實的新聞,媒體顯然做不到;二是核實成本過巨,得不償失,也不必苛求媒體必須核實。
不符合上述任何一個要求的新聞報道、輿論監督,未盡合理核實義務,造成事實失實,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譽權的,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主張自己已盡合理核實義務而免責的主體,是新聞媒體。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證據規則要求,新聞媒體認為自己在新聞報道、輿論監督中已盡合理核實義務的,應當證明自己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沒有過失,即可免責,否則可以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四)文學、藝術作品侵害名譽權
1. 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作品。
所謂“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文藝作品主要包括兩類。
其一,以“真人真事”作為描述對象的,主要是指紀實文學,就是指借助個人體驗方式(如親歷、采訪等)或使用歷史文獻(日記、書信、檔案、新聞報道等),以非虛構方式反應現實生活或歷史中的真實人物與真實事件的文學作品,其中包括報告文學、歷史紀實、回憶錄、傳記等多種文體。紀實文學雖然可以進行一定程度的虛構,但是必須在有限和合理的范圍之內,應當盡量貼合真實發生的事件或者人物,不能進行明顯的變更。
其二,以“特定人”作為描述對象,則是指在紀實文學以外的文學作品中,如一般的小說、戲劇中,社會一般公眾可以將作品中的角色和現實中的特定對象相聯系,讓公眾產生角色就是特定對象的印象。這里的特定對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社會組織。
在明確文藝作品是描述真人真事或指向特定人之后,需要對作品中針對特定人的描述進行判斷,判斷其是否具有“侮辱、誹謗內容”。與新聞侵權一樣,作品侵害名譽權只能通過文字或者表演的方式,并不涉及直接的行為暴力侮辱。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文藝作品侵害名譽中也要區分“侮辱”和對角色的正常評價。與新聞類似,文藝作品中也包括事實描述與評價意見,在評價意見的部分,作者難免會對作品中的角色發表自己的看法,由于文藝作品涉及表達自由,因此對評價意見的部分也不應太過限制。與新聞侵權類似,在評價意見的部分,只要不涉及使用“侮辱性的言辭”來貶損特定人的名譽,即便存在負面性評價或者一定程度的情緒表達,通常都不應當視為違法行為。
2. 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作品。
如果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是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是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經歷的一致性原則,就不屬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認為是對所謂的受害人的名譽權侵害,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五)名譽權的侵權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179條,侵犯名譽權應承擔以下民事責任:(1)停止侵害;(2)賠償損失;(3)消除影響、恢復名譽;(4)賠禮道歉等。同時,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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