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哪時候開始算更為妥當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百一十六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 減刑 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 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自訴狀復印件、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規定期限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判決、裁定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訴訟案卷。 執行機關在接收罪犯時,有收押審查權。 收押審查的內容包括:(1)判決書、裁定書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2)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和是否有誤。罪犯是否患有嚴重疾病需要 保外就醫 ,是否懷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對于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對于不符合收押條件的,執行機關有權拒絕收押。監獄不收監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監獄不予收監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決定將罪犯交付監獄收監執行,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分別送達交付執行的公安機關和監獄。 如果您的問題比較復雜,我們網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前來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指被判處死刑的罪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給予兩年的緩期,這就是刑法中所稱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一個單獨的刑罰種類,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行為人罪該處死刑,如果行為人罪不該處死刑,則不能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二、不必立即執行,一般是指罪該處死刑的罪犯,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或有其他從寬處罰的法定條件,或者犯罪主體在智力上存在明顯障礙,或者被害人本身有明顯過錯等。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緩期二年執行期限屆滿,沒有故意犯罪的,可以減為無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二年執行期限內又重新故意犯罪,經查證屬實,執行死刑,由緩期二年執行單位將材料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呈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綜上所述,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緩期執行期限屆滿,如果沒有故意犯罪的,一般都會做出改判。如果改判以后,罪犯再犯故意犯罪,就不能再執行前面的死刑了。死刑緩期兩年變更為死刑立即執行:(一)死緩期間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立即執行死刑。沒有“再次犯罪應判處至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要求。(二)見刑法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意思是如果不構成犯罪,或者是過失犯罪,都不撤銷死緩;如果構成故意犯罪,無論刑期如何,一律立刻執行死刑。(三)“再次犯罪應判處至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是說累犯,但是也是不正確的。累犯見《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以上內容就是死刑緩期兩年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得到緩期的機會就好好改造自己,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兩年后是不用執行死刑的,可以減為無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九條,死緩變更為執行死刑的變更程序,應當依照普通審判程序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如果作出故意犯罪的判決,則應由有核準權的人民法院核準死刑。在死緩變更為執行死刑的過程中,有幾個在司法實踐中與之相關的問題需要加以討論。1.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之后,是否需要對新罪裁量刑罰?刑罰除了具有懲罰功能外,還具有譴責功能,對死緩犯所犯的故意犯罪裁量的刑罰,雖在實際執行時被死刑所吸收,但仍然具有對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所犯的故意犯罪進行否定性評價的作用,表明了國家對犯罪的否定態度。因此,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死緩犯新犯的故意犯罪進行刑罰裁量,這與刑法理論中數罪并罰制度在重刑種吸收輕刑種的情況下,仍應在并罰之前對輕刑種進行裁量,而不能采取“估堆”式的量刑方法的道理是相同的。中級人民法院對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故意犯罪作出刑罰裁量,其實質仍然屬于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情形,但是,由于前罪死緩的判決在緩期執行期滿之前實際上處于不確定狀態,而且刑法第五十條已經對這種情況作出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的明確規定,所以,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故意犯罪,不必與前罪的殘余刑期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的“先減后并”規則,實行數罪并罰,這實際上屬于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的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實行數罪并罰的一種例外。2.死緩犯沒有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否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犯故意犯罪的結局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情形類似,因此,在審理死緩犯緩期執行期間所犯的故意犯罪案件時,人民法院應當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死緩犯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3.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犯有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而被害人又未提起自訴的,人民檢察院對此能否提起公訴?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與公訴犯罪之間具有法定的嚴格界限,對告訴才處理的犯罪,被害人沒有提起自訴的,公訴機關不能提起公訴,這一規定同樣應當適用于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犯有告訴才處理的故意犯罪的情形之中。4.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能否作出不起訴決定?在我國刑法中,故意犯罪的范圍非常廣泛,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各種故意犯罪的犯罪情節亦千差萬別,其相應的刑事責任亦有輕重之分,如果對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所犯的故意犯罪一律執行死刑,恐有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修改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執行死刑條件的本意。因此,我們認為,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仍屬于在確定死緩判決時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檢察機關對這種情況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不僅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更為重要的是,可以避免上述修訂后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執行死刑條件修改的弊端,是值得提倡的。5.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先有重大表現,后又故意犯罪的,是否還對其執行死刑?對這一問題,有學者認為,應作出有利于犯罪人的選擇,即不得執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同時又故意犯罪,應減為無期徒刑。我們基本同意對于這種情況的犯罪人不執行死刑的觀點,但是我們認為,對先有重大立功表現后又故意犯罪的死緩犯減為無期徒刑的處理結果,因其既不符合有重大立功表現減為有期徒刑的法律規定,又不符合對故意犯罪的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對沒有故意犯罪的死緩犯減為無期徒刑的法律規定,因而在現行法律中沒有法律依據,應由立法機關修改立法或者是至少作出立法解釋,才能實現。在立法修改或者立法解釋頒布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似應減為20年較為穩妥,當然,這一問題還有進一步研究的必要。6.對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死刑,是否需要等到二年期滿后才能執行死刑?我們認為,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看,不必等到二年期滿之后才能執行死刑。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對死緩犯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都規定有“二年期滿以后”的限制條件,而對于死緩犯執行死刑則只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這表明對死緩犯在二年考驗期內執行死刑,不必等到二年期滿后才執行死刑符合立法本意。其次,對死緩犯在二年考驗期內執行死刑并不違反死緩制度的本質,與死緩制度的宗旨也并不相悖。死緩犯在犯有較為嚴重的犯罪(按照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即罪該處死)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后,又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再犯故意犯罪,表明其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和較深的主觀惡性,很難對其進行改造和矯治使其重新社會化,而如果等到二年期滿后才對其執行死刑,可能會使死刑的威懾作用降低,對被宣判執行死刑等待二年期滿后執行死刑的死緩犯而言,不僅其有可能再犯新的犯罪,嚴重擾亂監獄的監管秩序,人為加大監管難度,而且等到二年期滿后才執行死刑對于死緩犯而言,在等待執行期間必然喪失生活的信念甚至可能導致生活的崩潰,這也是不人道的。7.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驗期滿裁定后才被發現,而且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是否還要執行死刑?在司法實踐中,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有些故意犯罪,例如獄內盜竊等,具有隱蔽性的特點,往往在二年考驗期內沒有被發現,而等到二年考驗期滿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才被發現,而且再犯的故意犯罪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對這種情況,我們認為,雖然刑法、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執行死刑,對何時發現故意犯罪沒有規定。但是,死緩犯已經被減刑且正在執行減刑后確定的刑罰,因此,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出發,此時不應再對犯罪人執行死刑,應當對新發現的犯罪作出判決,與正在執行的減刑裁定實行數罪并罰決定犯罪人執行的刑罰。
法律主觀: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主要有以下區別:1、在適用條件方面,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行極其嚴重,一般指手段極其殘忍、后果極其嚴重、性質極其惡劣、社會影響極壞的情形,死緩則適用于罪該處死,但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形;2、在審判程序方面,凡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人,不管其是否上訴,均須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而死緩則是無論其是否上訴,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復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死刑執行的變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在對罪犯執行死刑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暫緩執行并依法作出處理:1、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如果死刑判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錯誤,就有可能錯殺無辜。為了避免發生錯殺,就必須停止執行死刑,對案件進行審查。經過審查,原判確有錯誤,適用死刑不當,即應報請原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果經查原判正確,則應報請核準死刑的法院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命令,將罪犯重新交付執行死刑。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據此,在執行死刑前,如果罪犯檢舉揭發了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即應停止執行死刑。經查證屬實的,應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罰;經查不實的,應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命令,重新交付執行死刑。3、罪犯正在懷孕的。在執行死刑前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即應停止執行,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罰。(二)死緩執行的變更死緩是指判處罪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因此,死緩執行的變更又可分為死緩的減刑和交付執行死刑兩種情形。(三)暫予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現了法定的客觀情形,不宜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而暫時采取放到監外執行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的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2、罪犯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對于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也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繼續執行刑罰。(四)減刑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減刑制度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由于其在刑罰執行的過程中具備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等法定情節,而適當減輕原判刑罰的一種行刑制度。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對罰金刑的執行也可以實行減免,但減刑制度中的“減刑”是指對在接受刑罰處罰過程中的罪犯實行的,對罰金刑的減免,不屬于這種減刑制度的范疇。(五)假釋制度假釋制度,是指對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過法定期限的執行刑罰、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行刑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釋條件,并且實際執行刑期不少于十二年的(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考驗期),也可以適用假釋。假釋不僅涉及刑罰執行場所的變更,而且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如果沒有發生法定的應當撤銷假釋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但如果在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或者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即應撤銷假釋,收監執行依法確定的刑罰。(六)緩刑的執行變更緩刑的執行變更,是指在緩刑執行的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法定情由而決定對罪犯撤銷緩刑或者由于罪犯確有重大立功表現而對罪犯予以減刑的一項制度。它也是緩刑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七)赦免制度赦免是指國家以一定形式宣布對犯罪分子免予追究罪責或者免除執行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1954年憲法曾經規定過大赦和特赦,現行憲法只規定了特赦。赦免制度無疑也屬于刑罰執行變更的范疇。上述七項具體的刑罰執行變更措施,是我國刑罰執行變更制度的主要內容。此外,隨著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司法協助項目也日益增多,其中國際間被判刑人的移管,對罪犯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所犯新罪或發現的漏罪進行追究、判處刑罰以及對錯案進行追究及引起的后果,都是對刑罰執行過程中的處置,涉及到對罪犯實際執行的刑罰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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