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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執行變更的內容(刑罰變更的幾種情形)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9-25 11:16:08

刑更是什么案件

刑更是什么案件
刑罰執行變更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刑罰在交付執行或實際執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法定的事由而依法改變或調整原判刑罰的執行方式或內容的一項刑罰執行制度。它是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刑罰執行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一、刑罰是同犯罪作斗爭的有力武器,它是通過懲罰一切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保護我國社會主義制度和經濟基礎,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刑罰只有通過執行機關的刑事司法活動,才能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真正發揮出刑罰對罪犯的懲罰和教育改造等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但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執行過程中,有些案件由于出現某種特定情由,依照法律規定,會在執行的內容和方法上發生一些變更的問題,如死刑停止執行、死緩執行的變更,監外執行、緩刑的撤銷、減刑、假釋以及對罪犯的漏罪或新罪的追訴等。這類刑罰執行的變更是屬于刑事訴訟法調整的范疇,是一項法律性和政策性極強的工作,直接影響法院裁判的穩定性、法律的嚴肅性以及社會的穩定。
二、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死刑執行的變更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在對罪犯執行死刑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暫緩執行并依法作出處理:
1、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如果死刑判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錯誤,就有可能錯殺無辜。為了避免發生錯殺,就必須停止執行死刑,對案件進行審查。經過審查,原判確有錯誤,適用死刑不當,即應報請原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果經查原判正確,則應報請核準死刑的法院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命令,將罪犯重新交付執行死刑。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的。在執行死刑前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即應停止執行,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罰。
(二)死緩執行的變更
死緩是指判處罪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
(三)暫予監外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現了法定的客觀情形,不宜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而暫時采取放到監外執行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的方法。

什么情形下需要變更強制措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一條: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二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決定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的,應當通知負責執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三條:

對被羈押的被告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應當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2暫予監外執行的最新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嚴格依法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準:

(一)在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查同意后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后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對有關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逐案報請備案審查。

第三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四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生活、醫療和護理等費用自理。

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因參加勞動致傷、致殘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出監、出所后的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費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監獄、看守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患有屬于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六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可能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傷自殘,或者不配合治療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適用保外就醫應當從嚴審批,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但經診斷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的,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違法違規被收監執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從嚴審批。

第七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原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

對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歲以上的罪犯、殘疾人罪犯,適用前款規定可以適度從寬。

對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關于執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條 對在監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以向監獄、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

監獄、看守所對擬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核實其居住地。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監獄、看守所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監督有關診斷、檢查和鑒別活動。

第九條 對罪犯的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應當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或者檢查證明文件,應當由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加蓋公章,并附化驗單、影像學資料和病歷等有關醫療文書復印件。

對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況的鑒別,由監獄、看守所組織有醫療專業人員參加的鑒別小組進行。鑒別意見由組織鑒別的監獄、看守所出具,參與鑒別的人員應當簽名,監獄、看守所的負責人應當簽名并加蓋公章。

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與罪犯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醫師、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監獄、看守所審查確定。

罪犯沒有親屬、監護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原所在單位或者社區矯正機構推薦保證人。

保證人應當向監獄、看守所提交保證書。

第十一條 保證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愿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四)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

第十二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復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復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

第十三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就是否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進行審議。經審議決定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監獄、看守所內進行公示。對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保外就醫后三個工作日以內在監獄、看守所內公告。

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連同有關診斷、檢查、鑒別材料、保證人的保證書,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已委托進行核實、調查的,還應當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

監獄、看守所審議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將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的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監獄、看守所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應當上網公開。不予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不予批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看守所。

第十五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發放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時為罪犯辦理出監、出所相關手續。

在罪犯離開監獄、看守所之前,監獄、看守所應當核實其居住地,書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并對其進行出監、出所教育,書面告知其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法律和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罪犯應當在告知書上簽名。

第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應當派員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有關文書材料,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與社區矯正機構辦理交接手續。監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罪犯交接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程序組織進行。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在判決生效后七日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決定不予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前,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并告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監獄、看守所應當依法接收罪犯,執行刑罰。

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被羈押的,應當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派員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時與看守所辦理交接手續,接收罪犯檔案;罪犯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由社區矯正機構與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 罪犯原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由其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刑滿釋放等手續,并及時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一條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掌握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身體狀況以及疾病治療等情況,每三個月審查保外就醫罪犯的病情復查情況,并根據需要向批準、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

第二十二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對罪犯采取強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有關情況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及時將判決、裁定的結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規定被判處監禁刑罰后,應當由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與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不一致的,應當由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社區矯正機構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予收監執行的,應當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后,報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收監執行決定的,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罪犯依法應予收監執行而未收監執行的,由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檢察建議。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時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送交看守所收監執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時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送交監獄收監執行。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監獄、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后,應當將收監執行的情況報告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并告知罪犯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追捕。公安機關將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監獄、看守所執行刑罰。

第二十六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法律規定的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收監執行建議書中說明情況,并附有關證明材料。批準機關進行審核后,應當及時通知監獄、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法對罪犯的刑期重新計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在決定收監執行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后,刑期即將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罪犯刑期屆滿前一個月以內,書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按期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刑期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解除社區矯正,向其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并將有關情況通報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書面通知決定或者批準機關,并將有關死亡證明材料送達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或者批準機關、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調閱有關材料、檔案,可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組織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對罪犯重新組織進行診斷、檢查或者鑒別。

第三十二條 在暫予監外執行執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從事診斷、檢查、鑒別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體殘疾或者年老體弱, 日常生活行為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級》(GB/T16180-2006)執行。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動等五項日常生活行為中有三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且經過六個月以上治療、護理和觀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復的,可以認定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歲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項日常生活行為有一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即可視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發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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