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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條件(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標準)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9-27 03:43:40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是什么

法律分析: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有刑法意義上的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于一般公民來說,只要達到一定的年齡,生理和智力發育正常,就具有了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從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法律主觀:

一、自然人犯罪主體是什么意思
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和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犯罪主體分為兩類,即自然人犯罪主體和單位犯罪主體。
按照我國《刑法》的一般規定,只有達到法定年齡并具有刑法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為犯罪主體,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
(一)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刑法第17條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4個階段: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3、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為從寬處罰年齡階段。此外,《刑法》第17條第4款還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二)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即辨認自己行為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確認一個人為無責任能力,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處于精神病狀態;二是由于這種病癥使他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前者為醫學標準,后者為心理學標準。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構成無責任能力。這里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癥、癲癇病等,也包括癡呆癥、夜游癥、病理性醉酒和一時的精神錯亂等等。
從心理學角度講,某人缺乏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指對自己的行為缺乏意識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對于自己實施的如殺人、傷害等行為都有辨認和控制的能力。但對精神病人來講則不然,他們缺乏這種能力。但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
在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以外,還存在一種介于兩者之間的中間狀態,這就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即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的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特殊身份
《刑法》規定只要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都可以構成犯罪的自然人主體叫一般主體,還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構成犯罪的叫特殊主體。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與犯罪行為相關的身份,如男女性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人員、證人、辯護人、代理人、中介人員等,在刑法規定中把特殊身份作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特殊身份便是主體的必要要件。
還有的刑法條文中規定把特殊身份作為從重或從輕處罰的條件的,也是身份犯。
二、小孩子是自然人嗎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是具有自然生物屬性的人,從出生開始就獲得了民事主體資格。借助生殖輔助技術出生的人(如“試管嬰兒”),也同樣屬于自然人。
同時,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還需要法律的承認。如在古羅馬時代,斯巴達人通過征服拉哥尼亞把原有的居民變成奴隸,這些奴隸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但沒有被法律承認為自然人,在統治階級的眼中,他們的法律屬性是財產而非自然人。近代以來的民法,承認自然人為當然的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自然人包括本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出生時間:
(1)戶籍證明;
(2)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
(3)其他有關證明(如接生婆的證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當特定民事主體的資格,法律只將其賦予符合特定條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賦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權利能力的標準有:
(1)國籍。例如,外國人在我國不得以律師身份執業;
(2)年齡。例如,男性滿22周歲之前,女性滿20周歲之前,均不具有結婚的權利能力。
(3)性別。例如,在我國,同性之間不得結婚。
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1)胎兒的父親死亡,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胎兒保留應繼份。此時,胎兒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地位相當。
(2)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兒的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種類的一種。

法律客觀:

《刑法》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

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如下: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簡稱刑事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其概念和內容在各國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規定,而是由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結合刑法中關于責任能力和限定責任能力的規定來加以明確和確認的。從外延看,凡不屬刑法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及限定責任能力的人,皆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現代刑事立法的規定,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般指兩類人,一是未達責任年齡的幼年人;二是因為精神疾病而沒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
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也可稱為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從設立這一責任能力層次的立法例看,這種相對無責任能力人都是已超過完全無責任能力的年齡但又未達到成年的一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
四、限制性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
【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屬人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保護管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普遍管轄】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刑事管轄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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