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哄搶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對于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需要定罪量刑。
簡單來說,就是多人依靠人多勢眾取得不屬于自己的公私財物,對于參與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達到刑法規定的數額或情節時,需要被定罪處罰。
聚眾哄搶罪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設立,直到今日并未有過法律調整,相關規定延續至今。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上海市檢察院《關于本市辦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標準的意見》等規范性文件中完善該罪的司法認定。
(一)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設立聚眾哄搶罪
現行的聚眾哄搶罪始于1997年起施行的《刑法》。1997年《刑法》第268條規定,對聚眾哄搶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人,哄搶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聚眾哄搶罪保留至今
之后的《刑法》修正均未對聚眾哄搶罪作出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8條規定的聚眾哄搶罪保留至今。
(三)聚眾哄搶罪的司法認定不斷完善
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對于特殊情況下聚眾哄搶罪的認定做出了更細致的規定,將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和聚眾哄搶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資,均作為聚眾哄搶罪定罪處罰。
本罪行為主體、行為方式均較為特殊,而且僅在行為人實施聚眾哄搶是出于主觀故意時,才認定為是犯罪。
(一)行為主體
參加聚眾哄搶的行為人中,只有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通說觀點對“首要分子”的認定標準與《刑法》第97條的規定相同,即是指在聚眾哄搶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積極參與哄搶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經首要分子煽動率先沖到現場強取公私財物者、多次參與者、取得公私財物數量較大者等。與一般參加者相比,積極參加者在聚眾哄搶過程中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產生了更大的作用力,其行為所表現出來的主觀惡性也更為突出,因此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張明楷教授認為,本罪不要求一定存在“首要分子”。例如,被害人駕駛的卡車側翻后,周圍的眾人自發哄搶財物的,即便沒有首要分子,也應對積極參加者追究刑事責任。
(二)行為方式
聚眾哄搶的特點是,聚集多人奪取公私財物,參與哄搶的人員處于隨時可能增加或者減少的狀態;哄搶人不必使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而是依靠人多勢眾取得財物。概言之,聚眾哄搶并不是多人的共同搶劫與共同搶奪,而是多人實施的使被害人難以阻止的公然盜竊,其中的任何一人都難以按自己的意思支配其他人。
周光權教授認為,本罪是一種聚眾性的必要共同犯罪。所謂聚眾,是指組織、策劃、糾集多人,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有聚眾和哄搶兩方面的特征,缺乏其一都不構成本罪。所謂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是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聯合起來,“蜂擁”搶奪公私財物。第一,必須是“聚眾”哄搶。即從人數上來看,必須是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有時可能達上百人,二人或者二人以下構不成“聚眾”;第二,必須是行為人聯合行動;第三,哄搶的對象既包括公共財產,也包括私人所有的財產;第四,必須是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情節輕微的,雖然有聚眾哄搶行為,仍不構成此罪。
張明楷教授認為,“聚眾哄搶”是一種行為方式,并不要求存在所謂“聚眾”與“哄搶”兩種行為。“哄搶”,是指多人一哄而上爭相取得他人堆放或者散落以及其他難以管控的財物。哄搶他人身上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搶奪罪。在哄搶案件中,部分人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攔被害人保護自己財物的行為,另一部分人轉移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聚眾哄搶既可能是同時犯,也可能是共同犯罪。在同時犯的場合,參加者只能對自己的罪行承擔責任;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參與者應對與自己的行為具有因果性的全部結果承擔責任。
(三)責任方式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具有聚眾哄搶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沒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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