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化型搶劫罪的特征
我國刑法有8條重罪:故意殺人,縱火,決水,投毒,綁架,搶劫,謀反國家,爆炸。 那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特征,是什么?如何正確認定搶劫罪?搶劫罪從犯怎么判刑?下面,就由來詳細說明一下。希望對大家會有所幫助。一、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特征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是前提; 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是其目的; 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其行為方式;符合這三點就是轉化型搶劫罪。 之前這三種犯罪都是僅僅侵犯公私財產權的,但是由于暴力的使用,使得行為人侵犯的客體不僅僅是財產權,而加入了對人身權的侵犯,故而性質上轉化為同時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搶劫罪。
二、如何正確認定搶劫罪 (一)罪與非罪 搶劫罪的罪與非罪需要嚴格劃分,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或者強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財產的,即使搶回、拿走的份額多了,以及類似的民事糾紛,也屬于民事、婚姻糾紛中處理方法不當的問題,不具有非法強占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2、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征,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但是依照刑法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能認為構成搶劫罪。 (二)既遂與未遂 區分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即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否已經造成為標準。 刑法規定,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兩種形態。因而,其既遂未遂標準應分別考察,當犯罪事實屬于基本的犯罪構成時。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取得財物為準;當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本條所定加重情節之一時,已具備加重形態的全部要件,無論行為人是否搶到財物,應是犯罪既遂。三、搶劫罪從犯怎么判刑 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包括兩種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條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幫助犯。 從犯是相對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沒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須二人以上)沒有從犯的現象是存在的,而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現象則不可能存在。 從犯也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關于“轉化型搶劫”的幾個問題,必看!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即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是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的規定。“轉化型搶劫”是我國刑法體系中一個特殊現象,從立法確立時起,就引起法學理論界很多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一些問題。筆者謹以此文談談個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轉化型搶劫”有無存在的必要?
有人認為,“轉化型搶劫”沒有存在的必要。對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應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行為人當場所實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視為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從重情節;如果暴力行為造成他人受到傷害甚至死亡,可認定其構成傷害罪、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就當前形勢而言,“轉化型搶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首先,這種犯罪現象較為普遍,危害很大,為有力地打擊這類犯罪,有必要通過立法形式加以單獨確立;其次,“轉化型搶劫”存在斂財與暴力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兩種行為、兩個階段又組成一個整體,若定性為“盜竊、詐騙、搶奪罪”,不能包涵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失之以寬;若對兩種行為分別定罪,實行并罰,則割裂了兩種行為的聯系性、統一性。唯有將兩種行為、兩個階段聯系起來,確立為一個“轉化型搶劫”,才能解決這個矛盾。
(二)“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
現有“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僅限于“盜竊、詐騙、搶奪”這三個罪名,有人指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應僅限于這三個罪名,其他涉財類犯罪,如侵占、敲詐勒索甚至貪污等犯罪也應納入“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為從立法本意來看,“轉化型搶劫”是針對盜竊、詐騙、搶奪這三種常見犯罪而確立的,這三種犯罪發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現犯罪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況,轉化為搶劫罪的機率高,而其他涉財犯罪不屬多發犯罪,轉化機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簡原則而言,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轉化型搶劫”之列。實踐中,對于此種情況可根據其情節從重處罰,若構成數罪,則實行并罰。
(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必須構成犯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從字面理解,行為人不僅僅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而且該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對于上述三種犯罪來說,是否構成犯罪,主要依據犯罪數額,如果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則構成犯罪,才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反之,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首先,就“轉化型搶劫”的自身性質而言,屬于搶劫犯罪,而搶劫犯罪對犯罪數額并沒有限制,因此,“轉化型搶劫”不必要求必須達到“數額較大”;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復》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定搶劫罪;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批復》中所提到的情形十分常見,若要求”轉化型搶劫“的前提行為必須構成犯罪,會放縱大量的犯罪。
(四)準備或正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尚未取得財物時便被發現,為取得財物,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否適用“轉化型搶劫”?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這種情況,不少人認為應適用“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即直接認定構成搶劫罪。“轉化型搶劫”行為人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不是取得財物,而搶劫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物。上述情況的行為人為了達到其取得財物的目的,在進行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沒有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下,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無需適用“轉化型搶劫”的規定。
(五)只要“使用暴力相威脅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對“轉化型搶劫”的暴力程度未明確加以限制,只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構成“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搶劫罪,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因此,對其實施的暴力程度應有所限制,只有那些情節嚴重的暴力行為,才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如果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定為搶劫罪。
(六)入戶盜竊時,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認定為“入戶搶劫”?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17日)第一條二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筆者認為對這種情形應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但不宜認定為“入戶搶劫”,因為從現有《刑法》規定來看,入戶盜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般搶劫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者相差極大。然而入戶盜竊后轉化為搶劫畢竟不同于典型的“入戶搶劫”,其作案動機和主觀惡性相對要輕得多,若按“入戶搶劫”定罪量刑,顯然有失公允。
綜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在理論及實踐中存在一定問題,有必要進行修改,筆者以為,如下表述更為貼切:“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未成年人能構成轉化型搶劫嗎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轉化型搶劫。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沒有犯上述罪名的不構成轉化型搶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五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第十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
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擴展資料:
案例:他應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近日,由廣西壯族自治區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吳某搶劫案,經自治區高級法院開庭審理作出終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依法撤銷原審裁判,將原審判處吳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改判為不負刑事責任。
此案是最高檢關于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辦理程序改革以來,廣西檢察機關首起由控申部門復查終結提出抗訴并派員出庭支持抗訴的案件。
2010年6月20日夜晚,吳某想喝酒,溜進村口小賣部,在屋內的柜子邊拿了一把尖刀,又取了4條毛巾把頭和腳包住。
吳某的舉動驚醒了女店主,發現女店主認出了自己,吳某持尖刀在屋內追趕女店主并掐住她的脖子威脅要殺死她,女店主大聲呼喊救命,吳某聽到店外有人立即放開女店主逃離現場,之后被捉拿歸案。
環江毛南族自治縣法院判決認定,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時被被害人發現,為了抗拒抓獲、逃避罪責而當場持刀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
遂依照刑法第269條、第263條第一款規定,以搶劫罪判處吳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訴,河池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自治區檢察院提出申訴。
2013年1月,自治區檢察院控申處經立案復查認為原審被告人吳某案發時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其不能成為刑法第269條轉化型搶劫的犯罪主體,不對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行為負刑事責任。
原審法院生效裁判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向自治區高級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建議法院再審。
2013年1月18日,河池市中級法院決定對案件進行再審,并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再審判決,再審判決認定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入他人住宅進行盜竊,在實施盜竊行為被他人發現時,對他人當場實施暴力行為。
吳某對被害人使用暴力,其主觀目的并非為了抗拒抓捕、窩藏贓物或毀滅罪證,而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吳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屬入戶搶劫,遂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搶劫罪改判吳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繼續向自治區檢察院提出監督請求。
自治區檢察院控申處依法受理并經立案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吳某不適用刑法第269條的規定轉化為搶劫罪,對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原審法院生效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經自治區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今年6月19日,自治區高級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自治區檢察院控申處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支持抗訴。庭審中,檢察員圍繞原審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定性、定罪以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發表抗訴意見,并進行法庭辯論。
10月11日,自治區高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決定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并依法撤銷河池市中院、環江縣法院的原審裁判,改判吳某不負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人民網-他應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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