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減刑假釋新規定
一、減刑與假釋的區別 (1)適用的對象范圍不同。減刑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釋只適用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適用的次數不同。減刑不受次數的限制,對一個犯罪分子可以適用一次或者幾次,假釋只能宣告一次; (3)使用的方法不同。減刑是對原判刑罰適當減輕,罪犯經減刑后,如果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仍需在監獄繼續執行;假釋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罪犯被假釋后,當即解除監禁,恢復人身自由; (4)法律后果不同。減刑沒有考驗期,即使犯罪分子在減刑以后再犯新罪,已減去的刑罰也不再執行;假釋附有一定的考驗期,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加時考驗期內,如果沒有發生撤銷假釋法定的事由,假釋考驗期滿,即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如果發生撤銷假釋的法定事由,則撤銷假釋,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或者收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二、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六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條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后,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條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條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后,五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于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對于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后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并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第三十條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并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
監獄提請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
減刑假釋工作程序規定:
1、由執行的監獄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書,并附相關材料;
2、監獄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收到監獄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審查相關材料;
3、人民法院在審查案件材料后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裁定予以減刑、假釋。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二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2023減刑最新規定是什么
我國是一個法制國家,國民犯罪需要依法服刑。俗語有云“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即使是觸犯了我國《刑法》的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間積極參加學習、勞動且有明顯悔過傾向的都有機會能獲得減刑。的減刑政策有改變,接下來就為大家帶來的減刑新政策,為大家普及法律知識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減刑最新規定是什么 《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印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應予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執行機關的建議及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罪犯在執行期間的一貫表現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財產刑執行情況、附帶民事裁判履行情況、罪犯退贓退賠等情況。 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執行機關以罪犯有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的,應當審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涉及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的,應當審查該成果是否系罪犯在執行期間獨立完成,并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二)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四)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五)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第七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參加庭審。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人員參加庭審。 第八條、開庭審理應當在罪犯刑罰執行場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場所進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視頻開庭的方式進行。 在社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報請減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開庭審理。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于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和有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并于開庭三日前進行公告。 第十條、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布開庭,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 (二)審判長宣布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及其他庭審參加人; (三)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并說明主要理由; (四)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 (五)法庭對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六)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后陳述; (七)審判長對庭審情況進行總結并宣布休庭評議。 第十一條、庭審過程中,合議庭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可以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證人、執行機關代表、檢察人員提問。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后,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及證人提問并發表意見。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后,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證人提問并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或者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提出申請的,可以宣布休庭。
《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第十三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能夠當庭宣判的應當當庭宣判;不能當庭宣判的,可以擇期宣判。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就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或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報請減刑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報請假釋罪犯。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 (二)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對減刑幅度作出相應調整后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 (三)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七條、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寫明罪犯原判和歷次減刑情況,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 裁定減刑的,應當注明刑期的起止時間;裁定假釋的,應當注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時間。 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報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第十九條、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新減刑政策2022年4月
1.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促進罪犯改造、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通過信息化辦案平臺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實行網上報送、網上審理、網上監督。
4.罪犯服刑期間的綜合考核評定情況(含各類表彰、獎勵、懲罰、計分情況等)以及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是認定罪犯悔改表現的重要依據。
5.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審核表;
(二)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再審等歷次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刑罰變更執行裁判文書的復制件;
(三)入監登記表;
(四)認罪悔罪書;
(五)計分考核明細材料、獎懲審批材料及獎懲證據材料;
(六)評審鑒定材料;
(七)證明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八)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相關材料;
(九)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調查評估意見和執行機關對罪犯再犯罪危險評估報告等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提出意見的,刑罰執行機關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補送材料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6.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的,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7.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罪犯通過合法途徑提出申訴的,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形進行處理:
(一)對于服從管理,不抗拒改造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對罪名、量刑有異議,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的,不能僅據此認定為不認罪悔罪;
(二)對不承認犯罪事實,或承認犯罪事實但做無罪申訴的,應根據申訴的理由、內容、依據、證據、間隔時間等,綜合認定罪犯是否認罪悔罪;
(三)罪犯在報請減刑、假釋前未申訴或僅對罪名、量刑有異議,報請減刑后又不承認犯罪事實或做無罪申訴的,一般不應視為認罪悔罪,尚未作出減刑裁定的,執行機關應當申請撤回減刑建議,已經裁定減刑的,在下一次報請減刑時作為考察其認罪悔罪情況的重要因素。
8.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前款罪犯拒不認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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