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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財產保全司法解釋(財產保全最新司法解釋)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07 22:05:01

關于注冊商標財產保全司法解釋?

近年來,商標權作為無形財產的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重視。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糾紛案件中,不論是因注冊商標等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產生糾紛的案件,還是其他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事人的請求對注冊商標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情況也逐漸增多。當事人可以積極運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請求人民法院及時保全注冊商標,保證實現訴訟目的。人民法院依法正確適用這項措施,可以方便案件的審理,切實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以注冊商標權屬糾紛為例,如不及時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注冊商標采取保全,有可能在審理過程中發生被告將注冊商標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情況。在注冊商標登記機關,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國家商標局即可將涉訴的注冊商標權屬予以變更。這將進一步增加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難度。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其他民事糾紛案件中,注冊商標的財產價值也不容忽視。例如,訴前或者訴訟過程中,將注冊商標和其他有形財產一樣作為保全的對象,以便在案件審結后的執行階段,在被執行人沒有其他實物財產的情況下,對注冊商標拍賣或者進行強制轉讓,從而實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財產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對注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措施,其條件和方法也同樣適用上述規定。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商標等無形資產進行查封、質押、凍結的具體措施沒有詳盡規定,另一方面,商標法在商標注冊人資格、商標權續展、轉讓的程序等方面的規定與法律對有形財產的規定相比,有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也遇到一些疑難問題。

關于執行保全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釋〔2008〕13號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實施日期 2009年1月1日 文號 法釋〔2008〕13號 法院公告 法釋〔200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問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 為了依法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第二條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 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 立案 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采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管轄權異議 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 對人民法院采取 財產保全 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通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復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執行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一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 債權人 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采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二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并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六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鑒定評估期間、 管轄 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第十五條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 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解除對異議標的的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因案外人提供擔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有錯誤,致使該標的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 訴訟 ,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十八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案外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應當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第二十五條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 申請執行時效因申請執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生效法律文書規定 債務人 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立即采取 強制執行 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范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 (二) 土地使用權 、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 知識產權 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 債務 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第三十三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第三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第三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三十七條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 代理 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信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公布。 媒體公布的有關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布的,應當墊付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法院財產保全新規定

法律主觀:

財產保全 ,可以在起訴前申請,也可以在起訴時或起訴中,一般要提供擔保;被申請人提供 反擔保 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財產保全錯誤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 民事訴訟法 》的相關規定: 1、 訴訟保全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2、訴前保全: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 訴訟 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 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3、保全范圍: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4、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5、保全解除: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6、保全錯誤: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 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最高院關于財產保全問題的若干規定

一、最高院關于財產保全問題的若干規定如下: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應當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情況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處理。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范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范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二、如何申請財產保全
1.訴訟保全申請。
由案件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作出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自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申請訴訟保全或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必須是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可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
擔保主要采用財物擔保的形式,提供擔保的財物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金額,當事人拒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2.訴前保全申請。
由利害關系人在起訴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
申請訴前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情況緊急,即利害關系人如果等到起訴后再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申請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未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保全的強制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解除財產保全。
上述兩種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都必須屬于給付之訴,即一方要求另一方給付一定數量貨幣或財物的訴訟,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發生財產保全問題。財產保全申請一般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將記錄在卷,并由申請人簽字蓋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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