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揭發,檢舉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包括揭發同案犯的其他與本人不相關的犯罪行為),或者較多的一般罪行得到證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 證據 ,從而得以偵破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的,或者有其他情形的行為。構成要件如下: 立功的主體僅適用于犯罪者本人,沒有犯罪的人不能成為 刑法 意義上的立功主體。 立功的主觀方面,可以是自愿行為,也可以是經教育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 立功的客觀方面,必須是實施了具體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符合以下條件: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 犯罪嫌疑人 ;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但必須與本犯罪分子的罪行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即系他人的罪行,而不是自己的罪行。 最后,立功的行為與預期的結果要有因果關系。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證據、線索,經公安機關偵查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相一致,并使被檢舉人受到法律追究。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區別是什么?
立功分為一般立功與重大立功。一般立功主要表現為: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的;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對于屬于自首或者坦白范圍內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例如,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后,主動投案,向司法機關交待了自己向乙行賄和乙收受甲提供的賄賂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甲檢舉、揭發了乙的犯罪行為。因為行賄人只有交待了自己向誰行賄的事實,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所以,甲的行為沒有超出自首的范圍,不能另認定為立功。
重大立功主要表現為: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二、哪些行為屬于立功
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后,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表現是不同的,需要按照具體的情況進行認定,立功的表現包括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都屬于立功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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