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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回避規定(刑事回避的常見情形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09 01:47:35

刑事回避的適用人員

法律主觀:

回避的適用人員是指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回避情形下應當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的范圍。只有屬于這一范圍內的人員才需要自行主動回避,或者被當事人等申請回避。根據 刑事訴訟法 第28條和第3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解釋的規定,適用回避制度的人員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司法警察、勘驗人員、執行員。其中,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檢察人員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對于檢察委員會委員是否屬于回避范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案件處理結果有重要影響,從維護司法公正出發,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納入檢察人員范圍,依法回避。 以上,就是關于 刑訴法 關于回避的規定是什么的全部解答。刑訴法中,主要是關于回避的期限,審查與決定以及復議有詳細的規定。并且,刑事回避的適用人員主要是與案件有關的公安司法人員的范圍。案件的審理過程應該公平公正,任何影響因素都應該被排除。

法律客觀:

刑事回避適用于哪些人員回避的適用人員是指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回避情形下應當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員的范圍。只有屬于這一范圍內的人員才需要自行主動回避,或者被當事人等申請回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第3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解釋的規定,適用回避制度的人員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司法警察、勘驗人員、執行員。其中,審判人員指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檢察人員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對于檢察委員會委員是否屬于回避范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案件處理結果有重要影響,從維護司法公正出發,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納入檢察人員范圍,依法回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第三十二條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刑事訴訟法為什么設立回避制度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回避制度是為了確保法官、陪審員在訴訟中保持中立無偏的地位,使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乇艿膶ο笾饕抻谀切┲谱鞑门袝姆ü俸团銓弳T,與案件相關即應回避。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回避制度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回避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出現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訴訟的一種制度?;乇苤贫仁乾F代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對于保證審判權的正確行使,確保司法公正,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乇苤贫仍诜芍惺侨绾味x的1、回避的主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回避適用于: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和執行員。2、回避事由審判人員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間具有特定身份關系、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具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其他關系,是引起審判人員回避的原因。審判人員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均可申請回避:(1)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5)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6)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7)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8)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9)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10)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3、回避的方式及決定權回避分為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審判人員等根據法律規定,認為其與本案之間具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關系,主動提出退出該案訴訟的制度。申請回避是指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等具有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有權向法院申請其退出訴訟的制度。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在執行回避制度時,既要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消除其合理懷疑,保證案件得到公正的審理,又要避免和制裁惡意申請回避的行為,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法律客觀:刑事訴訟中的回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與其所承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的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該案件的審判、檢察、偵查等活動的一項訴訟制度。目前,我國刑事回避制度的規定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刑事回避制度存在五個問題一、事由范圍不夠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所指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從司法實踐看,刑事訴訟法關于親屬和近親屬范圍的規定,遠遠不能覆蓋姻親關系和與其關系親密的其他旁系血親關系在內的特殊關系,如當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二、舉證責任未劃分。對刑事回避制度規定的幾種情形的舉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由誰負責,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訴訟原則,舉證責任應在當事人。但是,實踐中在當事人對案件承辦人的基本情況不甚清楚的情況下,當事人怎么可能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案件承辦人符合回避條件呢?三、改變管轄欠規定?,F行回避制度維護的是單個司法人員的中立性和無偏私性。但是,如果主要負責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甚至就是案件的有關當事人,那么由該單位的任何人員辦理案件,都很難保持中立性,執法辦案所得的結論也就很難產生公信力。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只就個人回避作出了規定,并沒有就主要負責人個人回避后是否改變管轄或就單位回避(即“全體回避”)作出規定。四、責任追究不嚴格。刑事訴訟法雖然就當事人申請回避和司法人員自行回避作了規定,卻未就司法人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承擔的責任作出嚴格規定。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一審過程中司法人員應該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應該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但此項規定只對案件本身進行約束,對個人承擔什么后果沒有涉及。對于司法人員明知具有應當自行回避的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對符合回避條件的申請故意不作出回避決定的,《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等雖然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但僅規定予以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給予紀律處分,責任太輕,不足以制止故意違反回避制度的行為。五、交流回避不明確。近年來,司法機關內部人員交流力度加大,但刑事訴訟法對這種交流回避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曾經是公安機關偵查辦案人員的,在其調入檢察機關工作后,能否擔任該案的公訴人;負責案件起訴的檢察人員,在其調入法院工作后,能否擔任該案的審判人員等。■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之策刑事回避制度的上述問題已經影響到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因此應該以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原則,努力設計出符合我國國情的、理性的刑事回避制度。一、擴大回避范圍。我國是一個有著兩千多年封建歷史的國家,重情輕法思想根深蒂固。人們極其重視血緣關系,人情關系也是極其復雜的。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應該擴大關于近親屬的范圍,盡量把可能影響公正的人情、親情關系納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對于審判人員的回避較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了擴展,規定近親屬包括“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筆者認為,從國情出發,應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回避理由修改為“是本案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的”為宜。二、理清舉證責任。刑事訴訟中回避制度的舉證責任,不同于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也不同于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承擔的舉證責任和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完全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由于提出回避的主體不同、情形不同、回避方式不同,從而存在舉證責任不同劃分的問題。首先,從主體來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提出刑事回避的主體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的范圍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明確規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單位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法律都賦予了他們請求回避的權利,但基于不同的身份特征,他們回避的舉證責任也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提出回避申請的,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對于他們提出的回避申請,其本人可以僅提出申請和理由,而不應負有舉證責任,這時的舉證責任應該由司法機關承擔。對于其他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當事人能夠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的,司法機關應就回避事由向被請求回避的人員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以確定回避情形是否存在。對于自行申請回避的,《檢察人員任職回避和公務回避暫行辦法》規定的檢察人員范圍較寬,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行政人員、司法警察、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翻譯人員、司法鑒定人員、勘驗人員。由于這些人員熟知法律規定及回避產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從法律規定的立法精神來考慮,遇有法定情形回避也是司法人員的法定義務。因此,在上述人員遇到回避情形時,回避舉證責任大多應由本人負責,司法機關相關部門僅負責核實。其次,從情形來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人員回避有六種情形:(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五)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請客送禮的;(六)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針對這六種情形,在審查回避申請時也應區別對待,對于第一種情形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第三種情形的,由于在案卷中都有明確記載,所以舉證責任應歸于被申請回避的司法人員或承辦案件的辦案人員;對于第一種情形中司法人員屬于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當事人的近親屬及第二種、第四種情形的,可以由申請回避的當事人提出證據,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自行調取證據;對于第五種、第六種情形的回避申請的舉證,除非提出回避申請人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如有被請求回避的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舉行為的錄音、錄像、圖片、照片等原始資料的,否則必須由司法機關的相關部門來履行舉證責任,因為這兩種情形不僅有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還存在司法人員是否存在違法違紀的問題,一旦查實,被申請回避人不僅要回避辦理案件,而且還應該受到相應的紀律處分。再次,從方式來看,我國刑事回避制度實際上包括三種回避,即申請回避、自行回避、指令回避。申請回避是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而發生;自行回避是因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等案件承辦人、參與人本人提出而發生;指令回避是由于存在回避理由而有關人員沒有回避,被公檢法等部門或部門負責人發現后,直接決定其回避。指令回避的舉證責任完全在司法機關,應該由司法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或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來證實案件承辦人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六種情形,并依據調查結論決定相關人員是否回避。三、明確管轄回避。司法實踐中,當某一案件的處理結果涉及地方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負責人的私人利益乃至地方部門利益時,在某一司法機關對案件進行管轄很可能損害公正執法和審判,當事人對司法機關整體的公正性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申請“全體回避”、變更管轄的權利。建立當事人申請變更管轄制度的前提,應當是在當事人提出這種申請之后,原管轄機關立即無條件地將案件移交上級機關處理??删唧w規定為,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因案件涉及地方國家機關或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私人、地方或部門利益不宜行使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上一級司法機關偵查和審判,或者由上級司法機關指定管轄。四、嚴格責任追究。故意違反回避制度,說明司法人員在主觀方面具有徇私動機和枉法故意,而且司法人員違反回避制度后所作出的取證行為、審判行為和其他職務行為極可能對司法公正產生消極影響,所以對于這種嚴重行為僅給予各部門的內部處分不足以起到威懾制止作用。因此,立法應明確規定,司法人員故意違反回避制度的,應一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意違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職務行為均屬非法,一律無效。五、完善交流回避。為防止司法人員先入為主,刑事訴訟法應進一步完善“在以前的訴訟階段曾經履行過司法職務的人員,不能再履行其后的司法職務”的相關規定。一是公安機關案件偵查人員調入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工作后,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公訴人和審判人員;二是檢察機關內部偵查人員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公訴人;三是檢察人員調入人民法院工作后,不能擔任由其偵查、批準逮捕、公訴的同一案件的審判人員;四是已被決定回避的公安局長、檢察長交流到法院任職后,原所涉案件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刑事案件申請回避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回避的條件是:(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法律客觀:

在刑事訴訟活動過程中,參與訴訟活動的當事人(即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現負責本案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翻譯人員、鑒定人員、書記員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而沒有自行回避的時候,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請上述六種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回避的條件是:(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主要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或者他們的近親屬與本案處理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也可能影響案件客觀公正地審理..所以他們應當回避,不再參與案件的處理。(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由于他們在案件中曾有過這樣的身份,執行過或履行過一定的任務或義務,因而可能對整個案件或案件的某個事實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如果他們再以辦案人員的身份處理該案件,就有可能會影響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和公正處理,因而也應當回避。(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會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所謂其他關系,是指近親屬關系和利害關系以外的某種關系,諸如交往密切的上下級關系、同學關系、朋友關系等等。另外,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币虼?,曾是原合議庭成員的,在案件重新審理時,也應自行回避。(5)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或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也必須回避。如有上述情形,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提出申請回避。如遇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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