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能力年齡劃分
導讀:
我國法律在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之前,必須先確定當事人的年齡,對于年齡不足以到達刑事犯罪責任年齡標準的時候,還是會采用主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著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對極度少數非處罰不可的進行處罰,其目的還是為了教育。下面找法網小編為大家介紹一下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標準。
一、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標準
1、不負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不滿十四周歲是無責任能力年齡階段。因此,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不管實施何種法益侵害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
2、相對負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因此,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3、減輕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是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年齡階段。這是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表明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精神。
4、完全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年滿16周歲,是有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
二、適用刑事責任年齡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1、年齡的計算。法律規定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并且應自行為人出生的年、月、日起按日為單位計算實足年齡。
2、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犯罪主體中的刑事責任年齡,是依行為時為準還是依結果發生時為準,這涉及到對年齡的實際確定問題。
3、跨刑事責任年齡犯罪的認定。刑法對不同責任年齡犯罪、懲罰原則不一樣,對于跨年齡犯罪的認定,不能按照前后一并認定的方法去處理,而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不同的年齡時期,分別予以認定。
4、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三、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
未成年罪犯認罪服判,遵守教育履行規范,積極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未成年罪犯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減刑;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罪犯,認罪悔罪,并有真誠悔罪的實際行動,也可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緩刑考驗期。
刑法中刑事責任能力的分類
通常在法院審理案件最后執行的時候會提及到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規定,刑事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果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不構成犯罪主體。那么刑法中刑事責任能力的分類有哪些,下面的我為您整理了相關內容來為您解答。 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 一般說來,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的,有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識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長的年齡因素的制約。后者則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種類、程度和特點的影響。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喪失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也會有一定的影響。根據人的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狀況等因素,我國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凡年滿18周歲、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與知識發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為,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備,因而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減輕刑事責任。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兩類:一類是不滿14周歲的人;一類是行為時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該規定,確認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人,有兩個標準:一是他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精神病狀態。或者說,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這一標準即醫學標準,也稱生物學標準。這里的精神病,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精神分裂癥、癲癇病等,也包括癡呆癥、夜游癥、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經官能癥、人格障礙、性變態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礙一般都不會因精神障礙而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為刑法典第18條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則不屬于刑法典第18條所稱之“精神病人”。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這一標準即心理學標準,也稱法學標準。只有將前后兩個標準結合起來,才能認定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精神障礙人屬于無責任能力人。 (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文規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我國刑法中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即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這類人僅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減輕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或降低的情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四種: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又聾又啞的人; (4)盲人。 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包括哪些方面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包括辨認行為能力和控制行為能力。其中,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性質、作用、后果的分辨認識能力。也就是行為人能不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刑法所禁止、譴責和制裁。例如,一個人在實施殺人行為時,能不能認識到殺人為刑法所禁止,如果有肯定的認識,就具備了認識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能否選擇自己實施或不實施殺人行為,有這樣的選擇自由,就具備了控制能力。 行為人 行為人必須在具有完備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與通常意義上要求人們對自己行為負責任所必須具備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質區別的。如果行為人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現于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當中,就不具有刑法意義;也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前提。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理解為,行為人具備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并依據這樣的刑事責任能力。 認識而自覺有效的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這是刑事責任能力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確定的行為能力的本質所在。特別是基于各部門法律所調整的行為人權利義務性質及行為復雜程度的差別,法律判定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標準,即認識、判斷和決定自己行為能力的性質及程度的劃分標準,必然作出不同的規定來加以要求。這樣就造成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出現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行政行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個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為下都是精神錯亂的。 刑法意義上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體化還表現為:精神病人必須在病理性機制(如妄想、幻覺、思維障礙等精神癥狀)的直接影響下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被視為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而被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行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主觀狀態,必須體現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危害行為之中;他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與其所患精神病的癥狀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聯系。這就是中國《刑法》第18條中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實質含義所在。 前述內容充分說明刑事責任能力是與道德責任能力、其他法律行為能力嚴格區別的,在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記。從而表述為,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對自己行為加以控制和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是要根據人的知識和智力成熟程度以及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一般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以及)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和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具備認識、意志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此能力則無法承擔刑事責任。刑法規定了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種類和情形,同時還規定了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刑罰和量刑。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時所具備的認識、意志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行為人應當具備不受精神障礙、智力缺陷等心理或生理因素影響的能力,才能夠被認為是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和無刑事責任能力三種。具體而言:1.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在犯罪時具有充分的認識能力、意志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能夠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2.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在犯罪時雖然具有部分的認識、意志和行為控制能力,但受到某些心理或生理因素的影響而不能對其犯罪行為負全部的刑事責任。3. 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在犯罪時由于精神障礙、智力缺陷等原因,完全不能認識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不能對其犯罪行為負任何刑事責任。
有哪些情況下的人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我國法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當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1. 患有精神病、癲癇病或者其他嚴重精神障礙,完全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2. 患有智力缺陷,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3. 年齡在十四周歲以下的人。
刑事責任能力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對于確立罪責和量刑都有著關鍵的作用。不同性質和程度的犯罪行為需要根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情況進行不同的處理。因此,關于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和適用需要以嚴謹的法律標準為基礎,在實踐中也需要遵循科學、公正的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 患有精神病、智力障礙或者其他精神障礙,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犯罪人在犯罪時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依照其犯罪的性質和情節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
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如下:
一、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簡稱刑事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其概念和內容在各國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規定,而是由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結合刑法中關于責任能力和限定責任能力的規定來加以明確和確認的。從外延看,凡不屬刑法規定的無責任能力人及限定責任能力的人,皆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現代刑事立法的規定,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般指兩類人,一是未達責任年齡的幼年人;二是因為精神疾病而沒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
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也可稱為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從設立這一責任能力層次的立法例看,這種相對無責任能力人都是已超過完全無責任能力的年齡但又未達到成年的一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
四、限制性刑事責任能力,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
【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屬人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保護管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普遍管轄】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刑事管轄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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