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及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可知,殘疾賠償金及死亡賠償金均屬于物質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的范疇。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以及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之規定,因刑事犯罪單獨就殘疾賠償金提起民事訴訟與相關司解釋不悖,符合”法無禁止即許可”的法理精神,故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予以支持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
參考資料來源: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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