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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如何審理(刑事案件的辦案程序是怎樣的)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10 11:58:13

刑事案件開庭審判流程

一、刑事審判開庭流程
(一)書記員: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書記員宣布法庭紀律:
(1)訴訟參與人應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嘩、吵鬧、發言、陳述和辯論,必須經審判長許可,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必須警告制止。
(2)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正在監外服刑的人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人。攜帶武器、兇器和其他危險物品的人,其他有可能妨礙法庭秩序的人不準參加旁聽。
(3)參加旁聽的群眾不準進入審判區、不得鼓掌、喧嘩、吵鬧、錄音、錄相、攝影和其他有礙審判活動的行為,不準發言和提問。
(4)對違反紀律的人,審判長、值庭人員、司法警察應當勸告制止,不聽者經審判長決定,可沒收膠卷、錄音帶或責令其退出法庭、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5)參加旁聽群眾對法庭審判活動有意見,可在閉庭后書面向法庭提出。
(三)書記員: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座。
(四)書記員: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庭就座。
(五)書記員:報告審判長,公訴人、訴訟參與人已到齊,被告人已押到候審,證人 ,在休息室休息,開庭準備工作就緒,可以開庭審理。
(六)審判長宣布:現在開庭,傳被告人到庭。
(七)審判長查明當事人身份:
(1)查明被告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
(2)是否曾受到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3)是否被采取強制措施及種類、時間;
(4)收到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的日期。(解釋125)
(八)審判長:宜黃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現在開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本庭今天在這里依法開庭審理宜黃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一案(不公開審理的要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由宜黃縣人民法院審判員 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擔任記錄。宜黃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律師事務所律師出庭分別擔任被告人 的辯護人。(解釋126、127)
(九)審判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益: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回避;可以提出新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訟終結后作最后陳述。(解釋128)
(十)審判長: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聽清楚了,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回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十一)審判長:現在進行法庭調查,請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十二)審判長:被告人,剛才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你聽清楚了嗎?指控你犯什么罪?你對起訴書指控你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有何異議?
(十三)審判長: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十四)審判長:被告人的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發問?
(十五)審判長:對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實:
(1) 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傳喚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2)公訴人出示證據,宣讀未出庭的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公訴人出示、宣讀的有關證據,做到一證一質,給予認定)
1、被告人 對證據有什么異議?
2、被告人的辯護人對證據有什么意見?
(十六)1、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經審判長準許,可以在起訴一方提供證據后,分別提請傳喚證人、鑒定人出庭作。
2、出示證據、宣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鑒定人的鑒定結論。
(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對方辯認后,控辯雙方可以互相質問、辯論)。
(證人到庭后,審判人中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證人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作證書上簽字。向證人發問,應先由提請一方進行,后由對方發問。詢問后,應告其退庭。
(十七)審判長: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如圍繞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罪輕、罪重、有無從重從輕、加重情節、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
1、 公訴人發言;
2、 被告人自行辯護;
3、 辯護人辯護;
4、 控辯雙方互相辯護。
(十八)審判長:法庭辯論結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被告人 現在由你向法庭作最后陳述。
(十九)審判長:宜黃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 一案,本合議庭經過開庭審理,進行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聽取了公訴人的指控,被告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辯解、陳述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法庭審理結束。現在休庭十分鐘,合議庭進行評議。
把被告人帶出法庭。
審判長根據合議情況,分別作出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二、刑事審判的意義
在現代法治社會,刑事審判具有維護追訴正當性、保護被告人不受錯誤追究、保障辯護權等多方面的意義。
1、審判具有維護追訴正當性的意義。在現代社會,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承擔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職責,這種追訴必須具有正當性,即依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進行。然而,追訴行為本身極具攻擊性,易偏離法律程序而侵犯公民權利,從而破壞法律秩序。法院通過審判,排除非法證據,能夠起到糾正與遏止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違法行為、維護追訴行為合法性與正當性的作用,從而維護法治。
2、審判具有保護被告人不受錯誤追究的意義。檢察機關、自訴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只是提出罪與刑的請求。法院通過審理,對檢察機關以及自訴人的指控進行全面審查,包括證據的充分性、法律適用的準確性,就可以實現定罪量刑的準確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枉無辜。
3、審判具有保障辯護權實現的意義。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審判為辯護權的行使提供了平臺。只有通過審判,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使其獲得公正的對待,也才能體現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三、刑事審判
刑事審判作為審判的一種,有其特殊的原則、制度和程序。在我國,刑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對于被提交審判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動。
刑事審判活動由審理和裁判兩部分活動所組成。所謂審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調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并確定如何適用法律的活動。所謂裁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據認定的證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對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作出處理結論的活動。審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礎,裁判是審理的目的和結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刑事案件流程

比如發生刑事案件報案后,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處理流程?比如說抓到犯罪嫌疑人后他們會怎樣處理,是要受害人起訴還是司法機關直接立案處理了。

處理流程是:立案-偵查-審判

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 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訴人起訴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進行審查后,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起訴或者審判所依賴的標準。

立案: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為: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傷害案(輕傷)、重婚案、遺棄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除人民檢察院管轄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偵查: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刑事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如果屬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或者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或者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還可以延長2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經省級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還可以再延長2個月。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開庭審理時,辯護律師為被告人辯護。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法庭審理后,人民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被告人不能上訴。如果對判決不服,只能依法向有關機關提起申訴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擴展資料: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并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

(一)作案時間要素

(二)作案空間要素

(三)案件相關人要素

(四)案件相關行為要素

(五)案件相關物要素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開庭審理的流程是怎樣的

法律主觀:

刑事案件開庭審理的流程:首先是法官宣布開庭,然后宣讀起訴書,公訴人詢問被告人,公訴人將犯罪證據一一舉證,被告人及律師是否有證據出示,開始法庭辯論,檢察院發表公訴意見,被告人及律師發表辯論意見,被告人最后陳述,然后休庭,合議,最后宣判。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
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
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
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刑事案件一審的基本程序是怎樣的

刑事案件的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刑事訴訟一審的程序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第三編提起公訴”的“第二章第一審程序”的“第一節公訴案件”中的第181條至第203條。
法律條文參考: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第一百九十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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