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三)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1、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里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3、 “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我國第12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于“罪行”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盡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掌握并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于“已掌握的罪行”。
法律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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