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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死緩如何變更(死刑死緩執行的變更)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10 15:42:55

刑事案件執行死刑的情形有幾種

一、 死刑立即執行 的情形有哪些 死刑 是一種最嚴厲的不可逆轉的 刑罰 方式,死刑的執行更加要謹慎。在司法實踐中死刑的執行也是慎之又慎的,但是也有些死刑是立即執行的。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 一審 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經第 二審程序 不同意判處死刑而改判為 死緩 的,則同時為核準程序,并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再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四)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 死刑緩期執行 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 執行死刑 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二、哪些情況下死刑應停止執行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后,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 立功 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于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屬于死刑中的一種特殊制度,對于那種不是必須要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其實是可以判死緩的,相當于是給罪犯一個機會,看起在死緩期間的表現,才決定最終該如何處理。但我們也要注意,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話,那么此時應該停止執行死刑。

死刑復核包括死緩嗎

包括
死刑復核程序與死緩復核程序的區別:
(一)關于核準權: 死刑核準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復核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07年1月 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收回死刑案件的核準權。但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除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仍然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而死刑緩期執行的核準權:死刑緩期執行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外,都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二)關于核準程序:
最高法院復核死刑的程序 :
1、最高法院死刑復核的審判組織:審判員3 人組成合議庭。
2、提審被告人。原則上要提審被告人,當面聽取被告人的意見。
3、審查核實案卷材料。
4、聽取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提出聽取意見要求的,承辦法官應當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聽取意見時,應當制作筆錄附卷,辯護人提交了書面意見的,也應當附卷。
5、 制作復核審理報告。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核準程序: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報請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同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裁定予以核準;
2、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3、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
4、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注意:死刑復核程序只對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的人有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部分罪犯被判處死刑或者死緩,但有的沒有被被判處死刑或者死緩,那么在死刑復核期間,該判決對被判處死刑的人不具效力,而對沒有被判處死刑的人已經生效。這和二審有著重大區別,對一審判決,只要有一個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一個被告人提起抗訴,則全案不生效。
死刑復核審查哪些內容
1、被告人的年齡,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正在懷孕的婦女;
2、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3、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4、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5、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6、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死刑復核需要多長時間
死刑復核制度是對判處死刑的判決和裁定進行審查和核準的制度,包括對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審查和核準。死刑復核制度具體表現為死刑復核程序,內容包括死刑案件的報請復核、復核和核準等。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包括審判行為在內,一審、二審、再審,都設置有相應的期限。唯獨死刑復核程序沒有期限。死刑復核是一個特殊程序,復核需要多長時間,不僅《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死刑復核期限可長可短,視案件情況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司法實踐中,對重大敏感案件,最高法院復核時間很短,有的用不到一個月,死刑復核程序一般要兩個月以上,個別的案件核準需要數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死刑緩期的死緩-評論

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在中國的現行刑法中對死緩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執行。”從該條文我們可以看出,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點,一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但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內容的理解會產生偏差,必然會導致執法上的混亂。這通常表現為適用死緩不當,將死緩作為介于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一個刑種來對待,對于那些判處無期徒刑覺得輕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又覺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而不問罪犯所犯罪行是否達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況;或者片面強調打擊力度,似乎判處死緩既體現了從重從嚴,又增加了保險系數,不會出現把人殺錯的問題;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死刑的量刑標準,又沒有其它正當事由,出于平衡案件的需要,減少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的數量,將一些罪大惡極者沒有立即執行死刑,而判處了死緩,等等。另外,由于“罪行極其嚴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惡極”修訂而來,如果僅從語言邏輯規則就可以看出,“罪大惡極”與“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是有區別的,前者同時強調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后者則只是強調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及其客觀危害后果。這樣就使人們產生了修訂后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條件,亦即只應從犯罪的客觀危害一個方面去確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而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于不顧的誤解,其后果同樣是影響了死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也是一個模糊用語,造成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標準不一。在理論界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理解說法頗多,有觀點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引起罪犯一時激情殺人;犯罪分子出于義憤而殺死多人;其它留有余地情況的。這種觀點可以說在理論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是這么執行的。但是這種將依法應當從輕或可以從輕以及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看成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依據,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時,依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的規定,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雖然從執行的實際效果來看,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生死之別,但由于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刑事立法本意來看,判處死緩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其所犯罪行在考慮了犯罪情節、后果及犯罪后的態度等諸方面的因素后,不判處死刑不足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則不符合立法原意,沒有嚴格執行刑法第67條、第68條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對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犯罪人的罪行本來就不應認定為“罪行極其嚴重”。因為在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情況下,犯罪分子“罪雖大,但惡不極。”。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處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的,應判處死刑。至于“罪該判處死刑,但缺少直接證據,應當留有余地的”觀點,其不妥之處前面已述,這里不再重復。
法律明確規定死緩的緩期執行考驗期限為二年,同時根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死緩犯的不同表現,刑法第50條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二)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上述規定較之1979年刑法第46條的規定,有了較大的修訂,最明顯的就是將緩期執行期間是否故意犯罪作為對死緩犯執行死刑還是減刑的標準,在對死緩期間罪犯之表現情形分為“沒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兩類,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這種規定鏟除了原刑法第46條存在的法律“空擋”,也相對于“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確實有利增強司法的操作性。但該條規定亦存在種種缺陷和不足。首先,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修改為“故意犯罪”后,依照其規定,只要死緩犯在死緩期間實施了屬于故意犯罪的行為,則不論是何種故意犯罪、犯罪情節輕重如何,都應當執行死刑。比較而言,修訂后的刑法規定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為不分情節輕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范圍非常廣泛。事實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輕傷害,其社會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嚴重的過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衛過當殺人,對這些死緩犯執行死刑,與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于實現死緩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緩犯實施的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如情節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等,而被害人并沒有告訴,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的,能否對死緩犯執行死刑?如果執行死刑,則司法機關主動查證這一犯罪事實則違反了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之設立宗旨;如果不執行死刑,實際上是將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這與上述規定明顯相違背。其次,對于“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沒有作出與“沒有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情況有所區別的規定,顯然不合理。因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屬于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這種行為表現理應對其處理結果有所影響。上述規定使得“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罪犯與“無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之罪犯一樣,被減為無期徒刑。第三,當死緩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既實施了故意犯罪行為又確有重大立功表現時如何處理存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無論是核準執行死刑還是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減為無期徒刑均與法無據。
如果說死緩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僅是實體上的話,那么,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其在程序上同樣存在不足。最明顯的就是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變更為執行死刑時,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闕如,論界更是各種觀點雜存,致使司法實踐中適用起來無所適從。另外,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驗期滿裁定減刑后才被發現,而且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能否執行死刑也是必須由法律予以明確的。至于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后案件的管轄以及死刑核準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確而又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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