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在中國的現行刑法中對死緩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執行。”從該條文我們可以看出,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點,一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但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內容的理解會產生偏差,必然會導致執法上的混亂。這通常表現為適用死緩不當,將死緩作為介于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一個刑種來對待,對于那些判處無期徒刑覺得輕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又覺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而不問罪犯所犯罪行是否達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況;或者片面強調打擊力度,似乎判處死緩既體現了從重從嚴,又增加了保險系數,不會出現把人殺錯的問題;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死刑的量刑標準,又沒有其它正當事由,出于平衡案件的需要,減少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的數量,將一些罪大惡極者沒有立即執行死刑,而判處了死緩,等等。另外,由于“罪行極其嚴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惡極”修訂而來,如果僅從語言邏輯規則就可以看出,“罪大惡極”與“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是有區別的,前者同時強調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后者則只是強調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及其客觀危害后果。這樣就使人們產生了修訂后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條件,亦即只應從犯罪的客觀危害一個方面去確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而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于不顧的誤解,其后果同樣是影響了死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也是一個模糊用語,造成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標準不一。在理論界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理解說法頗多,有觀點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引起罪犯一時激情殺人;犯罪分子出于義憤而殺死多人;其它留有余地情況的。這種觀點可以說在理論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是這么執行的。但是這種將依法應當從輕或可以從輕以及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看成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依據,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時,依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的規定,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雖然從執行的實際效果來看,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生死之別,但由于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刑事立法本意來看,判處死緩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其所犯罪行在考慮了犯罪情節、后果及犯罪后的態度等諸方面的因素后,不判處死刑不足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則不符合立法原意,沒有嚴格執行刑法第67條、第68條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對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犯罪人的罪行本來就不應認定為“罪行極其嚴重”。因為在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情況下,犯罪分子“罪雖大,但惡不極。”。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處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的,應判處死刑。至于“罪該判處死刑,但缺少直接證據,應當留有余地的”觀點,其不妥之處前面已述,這里不再重復。
法律明確規定死緩的緩期執行考驗期限為二年,同時根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死緩犯的不同表現,刑法第50條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
(二)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上述規定較之1979年刑法第46條的規定,有了較大的修訂,最明顯的就是將緩期執行期間是否故意犯罪作為對死緩犯執行死刑還是減刑的標準,在對死緩期間罪犯之表現情形分為“沒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兩類,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這種規定鏟除了原刑法第46條存在的法律“空擋”,也相對于“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確實有利增強司法的操作性。但該條規定亦存在種種缺陷和不足。首先,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修改為“故意犯罪”后,依照其規定,只要死緩犯在死緩期間實施了屬于故意犯罪的行為,則不論是何種故意犯罪、犯罪情節輕重如何,都應當執行死刑。比較而言,修訂后的刑法規定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為不分情節輕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于其中,范圍非常廣泛。事實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輕傷害,其社會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嚴重的過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衛過當殺人,對這些死緩犯執行死刑,與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于實現死緩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緩犯實施的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如情節一般的侮辱罪、侵占罪等,而被害人并沒有告訴,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的,能否對死緩犯執行死刑?如果執行死刑,則司法機關主動查證這一犯罪事實則違反了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之設立宗旨;如果不執行死刑,實際上是將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這與上述規定明顯相違背。其次,對于“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沒有作出與“沒有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情況有所區別的規定,顯然不合理。因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屬于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這種行為表現理應對其處理結果有所影響。上述規定使得“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罪犯與“無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之罪犯一樣,被減為無期徒刑。第三,當死緩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既實施了故意犯罪行為又確有重大立功表現時如何處理存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無論是核準執行死刑還是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減為無期徒刑均與法無據。
如果說死緩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僅是實體上的話,那么,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其在程序上同樣存在不足。最明顯的就是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變更為執行死刑時,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闕如,論界更是各種觀點雜存,致使司法實踐中適用起來無所適從。另外,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驗期滿裁定減刑后才被發現,而且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能否執行死刑也是必須由法律予以明確的。至于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后案件的管轄以及死刑核準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確而又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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