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累犯
一、 什么是累犯 累犯是指判處 有期徒刑 服刑期滿或赦免后,在一定期限又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刑罰 的罪犯。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 危害國家安全罪 的,都以累犯論處。也就是說,我國的累犯分有普通累犯和特別累犯之分。 二、 刑法修正案(八)對 累犯的 減刑 做的限制性規定 現行刑法針對累犯的特殊規定,只有從重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不得適用 緩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不得 假釋 三個方面(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對于累犯的減刑沒有特殊規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條對于累犯在特殊情形下的減刑做了限制性規定,即:被判處 死刑緩期執行 的累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 限制減刑 。 法條對照: 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 立功 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執行死刑 。 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后: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 搶劫 、 綁架 、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三、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的從寬處理的立法趨向。 依據現行刑法,因為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只要在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就構成累犯,對未成年人沒有特別規定。依據修改后的刑法,不論前罪、后罪,只要實施其中一個犯罪行為時不滿十八周歲,就不構成累犯。 法條對照: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 過失犯罪 除外。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后:“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四、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兩類犯罪。 對于 特殊累犯 ,現行刑法只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構成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兩類犯罪。 法條對照: 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針對 刑法修正案八累犯 ,共有三處作了 實質性的 修改。尤其對于特別累犯,增加了其 主體范圍。 由此體現出國家法律對于累犯的重視程度。進一步加大對累犯的處罰力度,而對 未成年人犯罪 采取從輕從寬的原則,是 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個突出特點。
刑法修正案八都有哪些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二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七、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八、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十、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十一、將刑法第二百條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十二、刪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四、刪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六、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十、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十二、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四十三、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四十四、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并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四十六、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環境污染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 污染環境罪 是指違反防治 環境污染 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 罪名 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釋〔2016〕2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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