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和窩藏罪的區別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定義不同。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仍然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還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但仍然作假證明給以包庇的行為。
二、客觀表現不同。窩藏罪:客觀上表現為為罪犯提供隱蔽處所或用金錢、物質資助罪犯逃往他處隱蔽的行為。窩藏的對象必需是已經實施犯罪或越獄脫逃的罪犯。事先有通謀而事后予以窩藏的,以共犯論處。
包庇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作虛假證明,或者幫助其隱匿、毀滅罪證、湮滅罪跡,借以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
三、主觀要件不同。窩藏罪:在開始實施窩藏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
包庇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罪和窩藏罪的區別
主體范圍不同、行為方式不同、客體不同。
1、主體范圍不同。窩藏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而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2、行為方式不同。窩藏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而包庇罪的行為方式則是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充當假證明人、辯護人,甚至幫助毀滅、偽造證據。
3、客體不同。窩藏罪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包庇罪侵害的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
包庇罪怎么認定
法律規定要判斷是否犯罪的話,需要看是否滿足犯罪的構成條件,那對于包庇罪我們怎么認定呢?接下來由的我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這方面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一、怎么認定是否構成包庇罪 1、窩藏、包庇罪的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對犯罪進行刑事追訴和刑事執行的正常活動。 本罪窩藏、包庇的對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不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還包括依法被追訴的人)。因此,窩藏、包庇一般的違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罰處罰的人,不能構成本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條規定擴大了包庇罪的對象,把一般違法的賣淫者、嫖娼者納入了包庇的對象。 2、窩藏、包庇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窩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所謂窩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兩類行為: (1)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風聲過后,為其出資人,讓其遠走高飛。 (2)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應當指出,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窩藏與包庇犯罪分子行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確定具體犯罪行為的罪名時,可根據行為人實際實施的行為來使用罪名。 3、窩藏、包庇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年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4、窩藏、包庇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道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幫助,或者不了解事實而講了客觀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證詞的,不能以犯罪論處。(主流學說認為犯罪人的近親屬不能構成本罪)。二、包庇罪的方式有哪些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包庇行為有三種表現形式,即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從性質上看,這三種行為都屬于作為。我國刑法沒有將知情不舉規定在包庇犯罪當中。知情不舉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檢舉告發的行為,是典型的不作為。這些為數極少散見于刑法和其他法律中的規定,還不能滿足打擊現實生活中危害較大的犯罪的需要。如故意殺人、綁架、交通肇事逃逸、恐怖組織犯罪及其他一些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的犯罪。在現實生活中,某些危害嚴重的犯罪,愈演愈烈或是久偵不破、久拖不決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知情不舉現象的大量存在。 關于怎樣對包庇罪進行認定的問題,就為大家介紹到這里,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實踐中如果某個行為符合了包庇罪構成要件,同時又達到了包庇罪立案標準的話,就需要對行為人定罪處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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