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訴法律師會見中有哪些規定?
在一些 刑事訴訟 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 或者被告可以提出 刑訴法 律師 會見。律師為了更好的幫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有需要了解在案件中所涉及到的 罪名 及其相關情況,對此進行辯護。由于律師會見是一項重要活動,那么關于在刑訴法律師會見中有哪些規定? 1、會見時間 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由現行刑訴法的“第一次訊問后”提前至“第一次訊問之日起”,并且新刑訴還刪除了現行 刑事訴訟法 中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 2、會見手續 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 3、會見程序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查階段的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對一般案件,律師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須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必須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四十八小時”一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見效果。 4、會見范圍 與律師法不同的是,新刑訴雖然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偵查階段的會見應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人員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的限制。因此,實際上,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相比較,律師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范圍擴大了。即律師會見權比現行法律規定明顯減小。 5、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面不被監聽 特征 1、這里的律師會見特指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行使會見權。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如果律師在民事 訴訟 過程中,或者在從事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會見當事人的,一般不稱“律師會見”而稱“會見當事人”。 2、法律設立律師會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其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采取了 刑事強制措施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處于被 羈押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了解其愿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 代理 其提出 申訴 、控告,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有利途徑。 3、律師會見的權利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基于委托關系而產生的授權,二是基于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權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權利授權為前提,目的在于彌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辯護能力的不足,為其提供 法律咨詢 、代為申請 取保候審 、代理申訴控告。后者是基于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賦予的權利。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罪名和相關案件情況,以便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的辯護意見,是律師履行 辯護人 職責的一項重要工作。 從以上的內容中可以得知,對于刑訴法律師會見的規定有五個。規定在第一次詢問日起可以會見,律師按照會見程序進行。在規定的會見范圍內,律師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不會被監聽。
刑事訴訟法關于會見的規定是什么?
1、會見時間。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由現行刑訴法的“第一次訊問后”提前至“第一次訊問之日起”,2、會見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3、會見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
刑事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要立案,收集證據,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間可以聘請律師。代理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有權查閱卷宗、詢問證人及會見犯罪嫌疑人等。這些都是律師正當權利,刑訴法中有明文規定。那么,《刑事訴訟法》關于會見的規定是什么?下面我們通過本文做個具體了解。一、刑事訴訟法關于會見的規定是什么? 1、會見時間。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時間,由現行刑訴法的“第一次訊問后”提前至“第一次訊問之日起”,并且新刑訴還刪除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涉及國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 2、會見手續。新刑訴吸收了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 3、會見程序。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的規定,取消了現行刑訴法偵查階段的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派員在場的規定。對一般案件,律師會見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須最遲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安排,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實踐中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必須經辦案機關安排的問題,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時”的寬限,在實踐中可能會帶來新的問題。而且“四十八小時”一旦成為常態,會直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的整體會見效果。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二、律師會見的范圍是什么? 新刑訴雖然取消了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偵查階段的會見應經偵查機關批準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人員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的限制。因此,實際上,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相比較,律師偵查期間會見在押人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范圍擴大了。即律師會見權比現行法律規定明顯減小。三、設立律師會見制度的目的何在? 法律設立律師會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其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處于被羈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了解其愿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代理其提出申訴、控告,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有利途徑。 綜上所述,會見犯罪嫌疑人是律師的基本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會見的規定,律師行使會見權應該按照嚴格程序,在一定范圍內執行。像一些特殊案件,比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律師是不能會見的。律師在準備會見之前,也要準備好相關材料,包括律師執業證書、法院公函等。
律師會見能起到什么作用
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币虼?,委托專業的刑辯律師進行有效會見,為其提供程序性法律幫助和實體性法律咨詢,對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一、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的作用
許多人因為觸犯法律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人一旦被羈押,其親人往往處于惶恐、慌亂的狀態而不知所措,不知親人所犯罪,為何被帶走。所以,此時家屬或親人最急切的愿望就是能見上一面,了解到案情。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家屬在偵查階段是不允許會見的犯罪嫌疑人的,除非是案件偵查的需要,偵查機關主動安排。這也就切斷了家屬與犯罪嫌疑人見面溝通,了解情況的可能性。因此就有家屬去“找人”,四處活動,打聽情況,為了能了解到情況“饑不擇食”,甚至不惜花費重金。結果不少人為此上當受騙。
其實,很多家屬也可能會在第一時間想到請個律師,但他們或許會受到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告知請律師意義不大等這方面言論的影響,而總是相信“關系”,認為律師起不到什么作用。他們并不解律師在偵查階段究竟能做些什么,能起到什么樣的作用。
偵查階段律師有哪些權限呢,根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及新頒布實施的《律師法》,律師在偵查階段有會見權、通信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罪名權、復印法律文書權、調查權,申請取保候審權。其中最為重要和核心的權利就是會見權。
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作用主要有:
1.可以了解到最真實的案情。在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前,律師的了解總是建立在家屬的敘述以及一些道聽途說,這些情況一般不完整、不準確。因此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會了解到最真實、全面的信息,并依據這些事實判斷罪名和案情的嚴重程度。在此之前律師雖然也可以通過犯罪嫌疑人家屬所提供的信息大概推斷出涉嫌的罪名,但可能不準確,有些罪名還要依據案情與證據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有經驗的律師會見后就能判斷出罪名,也同時能判斷出偵查機關所定的罪名是否準確,律師就可以決定是否提出反對的意見。在罪名可能會有疑問或爭議時,偵查機關往往會傾向于給犯罪嫌疑人定較重的罪名,而不同的罪名直接影響到量刑,因此律師在此階段最為重要的一個作用就是通過會見了解案件對偵查機關所定的罪名提出異議與并提出法律上的依據。
2.通過會見直接給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心理上極度緊張,也會感到孤獨、無助,對法律也不了解,尤其關心的是自己何時能出去,在此情況下就可能在部分偵查辦案人員的威脅、誘供下作出對自己不利的、甚至違反事實的供述。而一旦律師會見后就會詳細給犯罪嫌疑人講解法律所規定的有關權利,這樣使其心中有底,知道偵查機關哪些做法是合法的,哪些做法是不合法的,對于不合法,犯罪嫌疑人自己就可以拒絕、抵制,不會因為偵查機關違法操作而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
3.通過會見可以了解到偵查機關掌握了哪些證據并最終確定調查取證的重點。這一點很重要,是否犯罪,犯什么罪,最終是要用證據來證明的,如果沒有證據任何機關也定不了罪。經驗豐富的律師通過會見,了解偵查機關問了哪些問題,嫌疑人是怎么回答的,就可以判斷出偵查機關掌握了哪些證據,哪些證據沒有掌握,甚至可以判斷出偵查機關下一步的偵查方向與思路。這對于律師有針對性的辯護是非常重要的,也可能決定辯護及代理的效果。新《律師法》賦予了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而律師的調查取證要想取得效果,一定要去調查最能說明問題的、對案情最為關健的事實。而哪些是最為關健的事實,這需要通過會見才能實現。
4.向偵查機關提出法律意見書。通過會見了解到偵查機關行為是否合法,若發現偵查機關有刑訊逼供,有超期關押、定罪不正確,情節顯著輕微等情況,即可以通過法律意見書的形式向偵查機關提出,要求其改正,或者向有關機關反映。在偵查階段,因為情況復雜,偵查機關沒有調查清楚,判斷失誤,得出了錯誤的結論,這都是常常會遇到的現象。而犯罪嫌疑人自己所供述的情況,偵查機關會有所懷疑。而律師通過客觀、理性的陳述與分析、說理,提出中肯的意見,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5.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取保候審就是有條件的不羈押,但要接受相關機關監督和調查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分為人保和財保,一般都是財保。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是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具有法定權利,而不象許多人所說的批準逮后者可以申請取保候審。但在實際中律師通過會見,只要認為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的,都會向偵查機關提出,或是建議家屬提出。
二、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會見的作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边@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開始以“辯護人”的身份出現。在此階段,除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外,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并未作限制性規定。只要有辯護律師身份,就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檢察機關的批準,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應派員在場。在會見的談話內容上,只要是依法履行辯護職責所需要的都可以談,不受限制。另外,還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通信,其通信內容亦不應受到檢查和隨意扣押。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對犯罪嫌疑人所述和《起訴意見書》所述事實有出入的,辯護律師要詢問清楚,即使是細節上的出入。
2.核對有關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詢問犯罪嫌疑人有無新的人證、物證和證據線索。
3.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義務。如,在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對其訊問時,其自己有申請回避的權利,有自我辯護的權利,要求重新鑒定的權利,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申訴的權利等。
4.詢問案件有關情況。詢問其已被羈押的期限、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有刑訊逼供、變相拘禁等違行為、隨案有無被扣押、凍結的財產等等。根據前述會見所了解的內容,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對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或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若犯罪嫌疑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辯護律師可以代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若隨案有扣押、凍結的財物,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予以解除。若羈押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則可代犯罪嫌疑人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若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變相拘禁等違法行為,可以代為控告。
三、律師在審判階段會見的作用
審判階段將就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產生權威、終局結論(判決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除外),是刑事訴訟的核心階段,也是刑事辯護律師發揮作用的關鍵的階段,刑事辯護律師的一系列重要工作將在此階段開展,律師會見被告人是律師辯護工作的基礎工作之一。刑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的工作目標有所不同,審判階段的會見與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會見也有所不同。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單獨和被告人進行溝通,且一般是建立在律師已經閱卷的基礎之上,更有利于律師和被告人進行全面、具體、針對性的溝通。
審判階段,律師會見被告人的作用主要有:
1.律師在會見被告人之前已詳細審閱過全部案卷,總結案件的疑點、難點,找到辯護的關鍵所在,然后再帶著策略去找自己的當事人。
2.聽取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進一步根據閱卷情況與被告人進行徹底溝通,核對案件事實,對全案不符合邏輯的環節進行有效過濾。
3.聽取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意見,并將律師初步形成的辯護觀點給被告人交待,以征求其意見。
4.向被告人詳細告知庭審過程。
5.向被告人傳授庭審技巧。
6.向被告人傳授如何有效的自我辯護。
7.再次詢問和核對有關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8.再次詢問被告人有無新的證據和證據線索。
9.詢問被告人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10.如果被告人確實沒有犯罪,鼓勵其勇敢翻供,不要怕被定上個“認罪態度不好的罪名”。
11.給被告人以其他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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