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與濫用職權罪區別
違法發放貸款罪和濫用職權罪都屬于刑法中的職務犯罪,但是兩者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
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或其他有貸款發放權限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貸款管理制度,將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或者將貸款額度超過審批權限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簡單地說,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要行為是違反貸款發放的規定,給國家造成了經濟損失。
而濫用職權罪則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造成損失的行為。具體來說,濫用職權罪的主要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法律規定,給國家造成了損失。
因此,兩者的區別在于,違法發放貸款罪是針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有貸款發放權限的人員,而濫用職權罪則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同時,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行為主要是違反貸款發放的規定,而濫用職權罪則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法律規定。
違法發放貸款罪追訴
目前,對于 違法發放貸款罪 ,無論司法實踐還是配套規定,不同程度的存在著觀念上需澄清或規定需完善的諸問題,并且由于規定的不完善,導致了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違法放貸行為猖獗。此文從對違法發放貸款罪追訴和定罪方面的幾個要點作簡要說明。 一、目前,無論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還是違法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 罪名 統一為“違法發放貸款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取消了《刑法》原有“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罪名,統一適用“違法發放貸款罪”罪名。所以,無論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還是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只要違反國家規定并構成犯罪均以“違法發放貸款罪”來定罪。 二、司法機關判斷發放貸款行為是否違法,應以國家規定為準,不以金融機構內部規定為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86條、《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違法發放貸款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從重處罰。上述“國家規定”,應是指國家法律、 法規 和規章,具體為《 商業銀行法 》、《貸款通則》和銀行業監管機構關于信貸管理的規定等。 三、根據違法發放數額判斷發放貸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看06年6月29日以后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86條、《刑法修正案(六)》第13條規定,對于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根據上述規定,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追究采用兩個可選擇的標準:即發放數額標準,或發放貸款的損失標準。 關于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標準。目前尚未見統一的明文規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機關目前掌握何種標準。 以違法發放貸款數額作為標準定罪,是根據06年6月29日頒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六)》。在此之前,只以損失標準定罪。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此前的違法放貸不能以數額標準定罪。所以,對行為人以違法放貸數額來定罪,只能看06年6月29日以后違法放貸數額。 四、以造成損失的數額定罪,應確定統一的偵、檢、審標準;并明確規定損失的確定時間為 貸款逾期 日 依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檢、公安部頒布實施的《關于 經濟犯罪 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予 立案 追訴。同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規定:個人實施違法發放貸款行為,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對于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上述檢察機關、偵查機關的標準和審判機關的標準各自制定,導致了規定上的不統一性問題。 上述損失的界定又是司法實踐的難點。關于損失界定時間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只 要約 定的貸款還款日期到期,借款人不能歸還貸款,就應認定違法行為造成了貸款損失;第二種觀點認為,違法發放貸款案判決前,貸款沒歸還的就應認定造成了損失;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逾期貸款窮盡了法律手段后仍未收回才算損失。同時,《中華人民銀行文件》(銀發〔1998〕151號)第二章第四條也對“損失貸款”進行了界定:“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的,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的,為損失貸款。鑒于對于損失的界定時間沒有定論,所以給司法機關是否立案追訴帶來判斷的難點,司法機關也常以沒有造成損失的 證據 為由不予立案。 上述情況,導致目前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打擊不利,犯罪猖獗。偵、檢、審機關除應統一追訴和審判標準外,還應對損失的界定時間作出明確規定。畢竟違法發放貸款性質和造成的損害嚴重,為增強打擊力度,建議以貸款逾期為標準。對于逾期后追回的或行為人主動賠償的,作為從輕情節考慮。 五、宜把握好個人犯罪和 單位犯罪 界限 違法發放貸款罪,往往是個人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單位意志或不按單位規定發放貸款或干預貸款的發放,如不經貸款審批委員會審核等而指令相關人員發放等。因發放貸款行為形式上是單位行為,容易理解為單位違法發放貸款。所以,在追訴和定罪時,應注意把握相應界限。除按規定履行了正常審批程序的可以以單位犯罪追訴外,其他情況應以個人犯罪追究為宜。因為個人犯罪一旦作為單位犯罪追訴,單位除承擔個人犯罪造成的損失外,還會雪上加霜,承擔罰金等其他法律責任。尤其對于地方集體制金融機構的農村信用聯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正在試點的村鎮銀行,單位被追訴的結果,會導致極大損失或其他更嚴重的后果。
違法發放貸款罪如何認定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標準如下:
1、客體要件,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對象是貸款,即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貸款既可以是人民幣,也可以是外幣,發放的如果不是貸款,不能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2、客觀要件,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3、主觀要件,違法發放貸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其非法發放貸款行為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4、主體要件,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量刑標準如下:
1、觸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一般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1到10萬元的罰金;
2、違法發放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或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到20萬元的罰金;
3、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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