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和死刑立即執行都屬于死刑的范疇。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是對應當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制度。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因此,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限之內。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的,不管何時裁定,有期徒刑的期限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而不是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是指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即死刑緩期執行,又稱死緩。死刑緩期執行并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前提同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樣,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如果法律沒有規定死刑條款,或者所犯罪行不該判處死刑,就不能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例如,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同樣也不適用死刑緩期執行。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死刑執行的變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在對罪犯執行死刑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立即報告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暫緩執行并依法作出處理:1、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如果死刑判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錯誤,就有可能錯殺無辜。為了避免發生錯殺,就必須停止執行死刑,對案件進行審查。經過審查,原判確有錯誤,適用死刑不當,即應報請原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果經查原判正確,則應報請核準死刑的法院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命令,將罪犯重新交付執行死刑。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據此,在執行死刑前,如果罪犯檢舉揭發了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即應停止執行死刑。經查證屬實的,應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罰;經查不實的,應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命令,重新交付執行死刑。3、罪犯正在懷孕的。在執行死刑前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即應停止執行,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罰。(二)死緩執行的變更死緩是指判處罪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因此,死緩執行的變更又可分為死緩的減刑和交付執行死刑兩種情形。(三)暫予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現了法定的客觀情形,不宜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而暫時采取放到監外執行刑罰的一種變通執行的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2、罪犯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3、對于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也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繼續執行刑罰。(四)減刑制度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減刑制度是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由于其在刑罰執行的過程中具備認罪服法、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等法定情節,而適當減輕原判刑罰的一種行刑制度。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對罰金刑的執行也可以實行減免,但減刑制度中的“減刑”是指對在接受刑罰處罰過程中的罪犯實行的,對罰金刑的減免,不屬于這種減刑制度的范疇。(五)假釋制度假釋制度,是指對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過法定期限的執行刑罰、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行刑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釋條件,并且實際執行刑期不少于十二年的(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考驗期),也可以適用假釋。假釋不僅涉及刑罰執行場所的變更,而且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如果沒有發生法定的應當撤銷假釋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但如果在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或者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即應撤銷假釋,收監執行依法確定的刑罰。(六)緩刑的執行變更緩刑的執行變更,是指在緩刑執行的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法定情由而決定對罪犯撤銷緩刑或者由于罪犯確有重大立功表現而對罪犯予以減刑的一項制度。它也是緩刑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七)赦免制度赦免是指國家以一定形式宣布對犯罪分子免予追究罪責或者免除執行對罪犯所判處的刑罰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1954年憲法曾經規定過大赦和特赦,現行憲法只規定了特赦。赦免制度無疑也屬于刑罰執行變更的范疇。上述七項具體的刑罰執行變更措施,是我國刑罰執行變更制度的主要內容。此外,隨著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司法協助項目也日益增多,其中國際間被判刑人的移管,對罪犯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所犯新罪或發現的漏罪進行追究、判處刑罰以及對錯案進行追究及引起的后果,都是對刑罰執行過程中的處置,涉及到對罪犯實際執行的刑罰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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