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的確定,要根據證據細節確定的犯罪構成事實;有指控才有辯護,律師的辯護要針對辦案機關的具體偵查和指控。 如果已經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最終是否能得到一個好的處理結果,要看是否能找到“所有”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并“及時”向辦案機關簡明、扼要、有理、有據、有力地說清楚--這需要一定的刑事法律素養和辯護語言技巧。
法律客觀:一、要善于準確歸納并找出辯護的法定理由。律師憑什么為被告辯護?我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也作了內容相同的規定,只不過是該規定不僅對律師適用,對非律師的其他辯護人也同樣適用。對于律師辯護的法定理由,我歸納出以下四類。1、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可作“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大致有三種:一是刑法不認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不為罪,《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證據不足”的無罪推定;二是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條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2、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體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齡方面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歲的,精神方面間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在主觀方面惡性程度較小的有: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過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較小的有:從犯、脅從犯;在犯罪后將功折罪的表現有:自首、立功等。此外,還有一些特殊規定,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國外受過刑罰的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或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等。3、罪輕辯護的法定理由。通過此罪與彼罪之辯改變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主要有:一是主觀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將故意殺人罪辯成過失殺人罪:二是單一主體上的重罪變輕罪,如公職人員的貪污罪辯成非公職人員的職務侵占罪;三是單一主體變成雙重主體,例如將自然人犯罪辯成單位犯罪,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是對單位適用財產刑,對自然人則刑減一等,特別是沒有死刑;四是時間差上的罪輕,《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修訂后的《刑法》實施日1997年10月1日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輕,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團中的從犯、脅從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輕,根據數罪并罰原理,將數罪辯成一罪,以達到罪輕而從輕、減輕處罰的目的。4、注重抗辯從重處罰的理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累犯。實踐中公訴人要求酌定從重處罰的還有:(1)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相對于主犯,(2)教唆犯相對于被教唆犯,(3)慣犯相對于偶犯,(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構成累犯)相對于初犯,(5)拒不如實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贓或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二、不要忽視對被告有利的酌定情節。相對于法定情節而言,酌定情節指的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依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可以酌情考慮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隨著公訴人隊伍素質的普遍提高,起訴書和公訴詞的水平越來越高,有人甚至贊揚它是向罪犯宣戰的檄文。對一些可以或應當從輕、減輕被告處罰的法定情節,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從犯、立功等,起訴書和公訴詞一般都能客觀認定,公訴人還利用法庭辯論階段先于律師發言的機會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讓律師獨做“好人”的趨勢。很多律師越來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節都讓公訴人先說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訴人“致謝”外,沒有留下什么可讓律師說的了。我則不以為然,我認為遇到上述情況時,可以在簡單表達認同公訴人(但千萬不可講向公訴人“致謝”的話)發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節的基礎上,騰出更多辯護時間和篇幅多說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節。下面,我簡單羅列一下辯護中常作辯題的酌定情節,并借助法院已公開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賄案判決的先例,加以說明。1、性質上的酌定情節。從法理上講,相對于直接故意的間接故意,相對于積極作為的消極不作為,都是司法實踐中經常考慮的從輕處罰酌定情節。例如,司法實踐中同是受賄罪,對被動收賄者的處罰往往輕于主動索賄者,間接故意殺人的處罰也輕于直接故意殺人。2、主觀惡性程度的酌定情節。民事糾紛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對于偶發的刑事犯罪,突發性犯罪相對于預謀性犯罪,出于義憤的犯罪相對于無緣無故的犯罪,處罰都輕重有別。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贓而形成的酌定情節。例如,湛江走私受賄案中市委書記陳同慶受賄110萬元,茂名海關關長楊洪中受賄180萬元,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但法院考慮他們積極退贓,兩人都被判了死緩,讓陳同慶和楊洪中“撿回一條命”。又如,陳同慶之子陳勵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數額特別巨本該判處死刑,但法院以其“案發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為由,輕判其死緩,留其一命。4、犯罪次數上的酌定情節。相對于慣犯的偶犯,相對于累犯的初犯,都是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5、實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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