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罰款要交是怎樣的?
一、稅務行政復議罰款要交是怎樣的?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 (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稅務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四條 復議機關負責稅收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規則第九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 的應訴事項; (七)對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 (八)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九)辦理行政復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和歸檔工作。 各級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保證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五條 復議機關必須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樹立依法行政觀念,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忠于法律,確保法律正確實施,堅持有錯必糾;行政復議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訴訟法 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發生的行政復議、 訴訟費用 在行政經費中開支。 第二章 稅務行政復議范圍 第八條 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 強制執行 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 行政處罰 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 違法所得 ;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 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 7.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 (七)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 (八)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 (九)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十)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十一)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九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一并向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含規章。 第三章 稅務行政復議 管轄 第十條 對各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十二條 對本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稅務機關、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作出的代征稅款行為不服的,向委托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調查的涉稅案件,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權,經協商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得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對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轉送。 第四章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擔保人 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 法規 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方可在實際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 抵押 及 質押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保 證人 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對不具備法律規定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保證的,有權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 抵押擔保 、質押擔保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不予確認。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和第(六)項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七條 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為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當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 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雖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八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 行政復議期限 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章 稅務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條 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 (二)超過法定的申請期限; (三)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復議對象; (四)已向其他法定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且被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 (六)申請人就納稅發生爭議,沒有按規定繳清稅款、滯納金,并且沒有提供擔保或者擔保無效;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 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復議機關提出。 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未按前款規定期限審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以延長后的時間為行政復議期滿時間。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稅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申請人死亡,須等待其 繼承人 表明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復議機關暫時無法調查了解情況的; (五)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的; (六)案件的結果須以另一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應當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行政復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依照本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發現其他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先于本機關受理的; (三)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因前條第(一)、(二)項原因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仍無人繼續復議的,行政復議終止,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行政復議終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證 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 證據 包括以下幾類: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 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 舉證責任 。 第二十九條 復議機關審查復議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 第三十條 復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其他規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十一條 復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 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法制工作機構依據本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職責所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七章 稅務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并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三十六條 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程序、法律依據及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十七條 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實或理由重新申請復議。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依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一并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四十條 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四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復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而決定撤銷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重大、疑難的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行政復議申請的標準,由復議機關自行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復議機關對符合 國家賠償法 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四十三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 。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復議機關、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及被申請人在稅務行政復議活動中,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及本規則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復議機關受理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受理、審查、決定稅務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可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行政復議專用章與行政機關印章在行政復議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 民事訴訟法 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規則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適用規定的文書格式。文書格式包括: (一)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登記表; (二)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受理復議通知書; (四)行政復議告知書; (五)責令受理通知書; (六)責令履行通知書; (七)提出答復通知書; (八)停止執行通知書; (九)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 (十)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十一)決定延期通知書; (十二)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 (十三)規范性文件轉送函(一); (十四)規范性文件轉送函(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1999〕177號文件發布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稅務自由裁量權處罰標準
法律主觀:
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稅務機關在法律事實要件確定的情況下,在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和幅度內,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自行判斷行政行為的條件,自行選擇行政行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涉稅決定的一種“機動”權力。 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及類型 《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發票管理辦法》、《 行政許可法 》、《 行政處罰法 》、《 行政復議法 》、《行政賠償法》等法律、法規都賦予了稅務機關行政自由裁量權。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現行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具體可以劃分為下五個類型:[1] 1、涉稅數額核定的自由裁量權。 涉稅數額核定自由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依據稅法規定,按照一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財務制度不健全的 納稅 人或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或關聯企業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進行核定、調整涉稅數額時行使選擇權的過程或權力。此類裁量具體體現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對納稅人有按規定可不建賬的、或不按規定建賬的、或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或申報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者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的購銷業務、融通資金、提供勞務和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核算等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調整其應納稅額。上述規定,只要求稅務機關采取合理的核定、調整方法,但是具體的核定、調整方法未能全部列舉,核定、調整的具體程序也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工作實踐中稅務機關既可以選擇《細則》列舉的核定、調整方法,也可以自由選擇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調整納稅人應納稅額。 2、稅務 行政處罰 種類、幅度的自由裁量權。 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納稅人有違反稅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由稅務機關依法對其實施一定的制裁措施時而行使的裁量權力。稅務行政處罰種類的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停止辦理 出口退稅 權、收繳或停售發票。處罰自由裁量具體體現在《征管法》第六十條至第七十三條《細則》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八條、《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稅務登記證 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上述條款都明確規定了稅務行政處罰的幅度。這種幅度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納稅人違反規定,除了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可以處罰一定的數額標準,也可以不處罰。如第六十條規定納稅人有不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不按規定建賬、不按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等五種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另一類是納稅人違反規定,除了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一并處罰一定的數額標準,如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上可見,對納稅人違反規定可以處罰也可以不處罰,或者說必須處罰,但是具體處罰的幅度標準,是由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決定的。 3、稅務違法事實情節認定的自由裁量權。 稅務違法事實情節認定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或者情節輕重認定由稅務機關依據具體情況和自已意志、自行判斷,自由裁定的權力。在這類問題上,《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對事實的自由裁定,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即可采取責令限期納稅等行政措施。另一類是對情節的衡量,《征管法》法律責任部分很多條款都規定了對“情節嚴重”的行為,應如何處理,但是,怎樣才算“情節嚴重”,除《細則》對個別行為列舉外,其余的均都沒有規定明確的界限,因此,也只能由稅務機關自由裁量認定。 4、稅務行政行為選擇自由裁量權。 稅務行政行為選擇自由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依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同一違法行為選擇行使不同具體行政行為裁量的權力。主要有:保全、強制的裁量,即在實施稅收保全、 強制執行 過程中,對是否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以及采取保全、強制措施的方式、期限等方面的裁量;在涉稅減免的裁量,即在辦理涉稅減免過程中,對是否給予政策性減免及減免金額的裁量;在稅務檢查的裁量,即在實施稅務檢查過程中,對實施檢查的時間、措施、范圍等方面的裁量;受理稅務其他事項時限裁量。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采取保全措施時,可視情況,在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范圍內選擇凍結納稅人存款或扣押、查封納稅人應稅貨物、商品或其他財產,或兩者并舉。《征管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可依法選擇拍賣或變賣所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征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視情況,自行選擇決定檢查納稅人賬簿;到納稅人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也可責成納稅人提供相應納稅資料等。 5、稅務行政期限選擇自由裁量權。 稅務行政行為期限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期限內自行選擇具體時間做出行政決定裁量的權力。例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 行政許可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可以當場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上述規定不難看出,稅務行政有期限規定的,只要符合“XX日內”,具體哪一天,稅務機關可以自行決定。
稅務行政賠償的方式包括
法律分析:稅務行政賠償的方式:1、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金按照直接損失給付即可;2、能夠返還財產的就予以返還財產;3、恢復原狀的就恢復原狀。
稅務行政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金按照直接損失給付。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侵犯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處罰款、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3、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 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稅務行政賠償
法律分析:稅務行政賠償屬于國家賠償中的行政賠償。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稅務行政賠償是指稅務機關作為履行國家賠償義務的機關,對本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給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代表國家予以賠償的制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
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賠償費用預算與支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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