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相關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準自首”、“特殊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 采取強制措施 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其中第二款規定了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并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行為。如果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如果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其他罪行的有關情況,不成立自首。
法律客觀:《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 (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 (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相信大家都清楚什么是自首,自首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但還有另外一種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這種自首便是特別自首了。所謂特別自首,也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一、特別自首的構成要件:1、特別自首的主體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包括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主要是指已經宣判正在執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及依法被宣告緩刑、依法予以減刑、假釋,但是尚處于考驗期或執行余刑的罪犯。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是成立特別自首的核心要件。對此要件,應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機關還不了解的犯罪事實。二、特殊自首怎么認定:一是主體的特殊性必須是依法被采取強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三種人,因其人身已經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自動投案的問題。二是供述罪行范圍的特殊性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要求行為人供述的不僅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而且還要求與已經掌握的罪行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屬于坦白,雖然可以酌情從輕,但不屬于自首。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法律分析: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被采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采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除所規定的三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法律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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