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和受賄的區別
法律分析:貪污犯罪和受賄罪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1、貪污罪的犯罪客體為公共財物,而受賄罪的客體為他人的財物。
2、貪污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侵吞、竊取、騙取或其他手段,而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收受或向他人索取等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貪污罪的定義和犯罪人群的特點?
公務員利用職權,挪用公款或者其他公共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構成貪污罪。對此,應當從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貪污行為的形式、刑事責任等方面進行詳細的說明和解釋。貪污罪是指公職人員在職務上貪污公款、公物、公車等公共財產,為自己謀取私利的犯罪行為。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貪污人的身份、貪污的主體、貪污行為的實施、財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占有、財物或其他財產來源的特定性質、占有行為的時機和貪污人的主觀故意等。貪污罪可以通過轉移賬戶、虛列發票、偽造憑證等方式實施,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相應的刑事懲罰和行政處分。
什么是貪污罪
什么是貪污罪一、概念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二、《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一條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三、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在國有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業的財物,當然屬于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中方和國有資產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其財產仍可視為公共財產,即使不占主導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財產仍屬公共財產,因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業的財物,仍屬于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其中,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國有)財物;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財產;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 因此,一般來說,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刑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于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的慈善性質的款物;其二,擬定的公共財物,即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其中,根據本法第92條的規定,私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擬定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雖然實際上屬于公民個人,但是由于它們處于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對其應以公共財產論。 另外,依本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物,是指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于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征。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系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系而熟悉作案環境,憑借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廠長、經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圍內支配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所謂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具有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涂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回貪污。即國家工作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后再迂回取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貸坐吃利息。(修改者注:公款私存的行為是挪用公款的行為,怎么能認為是貪污?)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以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扣的款項占為己有的行為(修改者注:收受回扣款的行為是受賄或商業受賄不是貪污)。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推銷產品等經濟活動中,在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提高合同標的價格,然后將抬高的差價私分等。 (5)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雇請的工人為自己干活等(貪污罪,顯然只能貪污公款,而不能貪污“勞務”。使用單位雇用的人干活不構成貪污)。 (6)占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 (7)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運用新的科技手段進行貪污的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三)主體要件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貪污罪的主體包括以下兩種人: 1、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是從事公務。這里的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具體負責某項工作等職責。 履行組織、領導、監督職責的人員通常擔任一定職務,主管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工作,例如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等。履行具體負責某項工作職責的人員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項事務行使法律賦予或者國有單位授予的職權,例如國有公司、企業的會計、出納、保管員等。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又可以分為以下4種人員: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根據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的人員,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例如,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各級黨委、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根據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下人員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行使中行使職權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的國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財產全部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及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全部屬于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的非公司化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性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由國家組織成立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的各種群眾性組織,包括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的委派是指受有關國有單位委任而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被委派的人員,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論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種身份,只要被有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就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的特征是,在一定條件下代表國家行使國家管理職能。 2、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1)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除上述立法解釋確定的人員以外,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還包括: (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協委員; (3)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 (4)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 (5)其它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 而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后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才有可能構成貪污罪。如果貪污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一般也不以貪污罪論處,而給以黨紀、政紀處分。根據本法第383條之規定,貪污公共財物數額不滿5千元,但情節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構成貪污罪。
貪污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
在現在的國家機構存在很多的貪污行為,很多的官員會利用職責進行貪污,那么對于貪污罪又是如何定罪的,以及其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又是如何的,接下來就由我對于這方面的知識進行詳細的介紹,希望大家一起來了解。 貪污罪的客觀方面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利用與職務無關僅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標、憑工作人員身份容易進人某些單位等方便條件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不成立貪污罪。 注意:即使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財產并非其主管、管理、經營、經手的財物,也不成立貪污罪。 例如,在甲單位征用土地的過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員乙與被征用土地的農民丙相勾結,由丙多報土地上的莊稼數,乙加蓋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證實,進而從甲單位多領補償款的,不成立貪污罪,僅成立詐騙罪。 2、必須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即侵占,指將基于職務占有的公共財物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例如,財會人員收款不入賬而據為己有,執法人員將罰沒款據為己有,管理人員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變賣后占有所變賣的款項,等等。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處。 竊取:違反所有者的意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平和方式取得公共財物。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該財物的,才屬于貪污罪中的“竊取”。 騙取:假借職務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騙手段,使具有處分權的受騙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取得公共財物。例如,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屬于騙取形式的貪污。 其他手段:除侵吞、竊取、騙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的手段,如將公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將公款存人自己的私人存折,將公物作為私有物予以支配,將公款贈與他人,將公物變賣等,但不包括單純毀壞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涂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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