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受賄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單位受賄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單位受賄罪的量刑標準: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單位受賄罪,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023年受賄罪量刑標準
法律主觀:
受賄罪 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的量刑標準是: 1. 受賄 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 第383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 罰金 。 2.受賄數額在20萬以上不滿3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一款規定“數額巨大”,依法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3.受賄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83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賄賂金額量刑標準
受賄罪的量刑標準如下:一、受賄數額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或受賄數額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1、多次索賄;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4、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5、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6、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7、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8、造成惡劣影響或其他嚴重后果。二、受賄數額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或受賄數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物斗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1、多次索賄;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碼御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九受賄罪量刑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受賄罪量刑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簡稱新修正案)于8月29日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并將于今年11月1日開始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了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刪去刑法對貪污罪(含受賄罪)規定的具體數額,代之以抽象數額和犯罪情節相結合的選擇性標準: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由于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尚有兩個多月的時間,在這期間會有許多貪污受賄案(簡稱貪賄案)需要作出判決,那么應當根據哪種標準對這些貪賄案定罪量刑?本文以新法的過渡期效力理論作為法理依據,主張在這一期間內貪賄案應當參照新修正案規定的標準予以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釋作出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之前,起碼不宜適用刑法關于十萬元作為貪賄犯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起點數額的規定,而將其劃歸新修正案中的數額較大、頂多數額巨大范圍。
新法公布與施行既可能是同一日,也可能是公布后隔一段時間才施行,新修正案就屬于后一種情形。在后一情形之下,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傳統理論認為,新法只有自施行之日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只有在此時舊法才失去效力。依此,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并無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具有司法適用性。我國法律上也只是施行后的新法與舊法的適用關系,并無規定新法過渡期的適用效力。比如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這里就是以“本法施行”作為舊法期間犯罪“從舊兼從新”和“既判從舊”的分界點,沒給施行之前的新法留下適用余地。
可是,新法之所以修改舊法,就是舊法滯后或存在不合理之處。從理論上說,新法比舊法先進、合理,更適合客觀需要,也更符合國家意志。這樣,在新法過渡期內將其完全束之高閣,仍然全部適用滯后、不合理的舊法,就不能將新法所倡導的新的理念、明確原則等盡早地貫徹到實踐中去,這起碼是于理不合的,實際上還與法律規范雙重性功能不相符合。法律規范既是人們的行為規范,也是司法的裁判規范,而且這樣的雙重性具有“同生共死”的生命特征。而在實際生活中,新法一旦公布就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模式、標準和方向,使人們能夠預見國家對自己和他人的行為將持的態度,從而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和范圍,并盡可能地將自己的行為限制在新法規定的范圍內,以達到新法生效后的預期后果。既然法律規范具有雙重指引功能,而且這一雙重功能還是“同生共死”的,那么新法對行為指引功效在其公布后施行前就已經發生,有什么理由不同時讓其指引功效也發生在司法裁判上?
誠然,新法過渡期的效力不比其施行后的效力,只是一種不完全的法律效力。現任最高法院執行局副局長的張根大早在其博士學位論文《法律效力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就將新法過渡期的效力納入其提出的“相對法律效力”概念。他認為,法律草案一經通過并經公布,即使還沒有到生效期間,因其已成為正式的法律,也就有了相對法律效力。并且指出:“相對法律效力的作用力也是國家強制作用力,既有約束力,又有賦予力。所以,相對法律效力也屬于法律效力的范疇,而不是法律的指導作用力和法律的教育作用力這種軟性的法律職能范疇。”這種理論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運用的例子。例如,南京中院(2014)寧知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載中國裁判文書網)就寫道:“在法律公布后生效前的過渡期這一段時間里,已公布的法律尚沒有效力,但已有法律約束力”、“法律一經公布,不管是否生效,就已有法律約束力”,并以此為法理依據,支持上訴人張迎輝的部分上訴理由。
既然新法過渡期的效力只是一種相對的、不完全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具體的適用上不宜直接引用,只應做好裁判理由論證中的法理依據。(2014)寧知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在對新法的過渡期效力做了闡釋和對被上訴人雨花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法律評判的基礎上,進一步指出:“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標法對此問題已有明確規定,雖因該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適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規定作出明確指引,此時更應注意法律的變化而加以正確理解,在行政處罰權行使時更加注重符合實質理性和正義,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體現的規范和普遍的法律價值,使新舊法律在過渡期的社會秩序更加順暢和諧。”而判決的法律依據,則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四)項和《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這種運用新法的過渡期效力理論的寫法,是很值得借鑒的。
基于上述分析,現在回過頭來談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前對貪賄案的適用效力。我國刑法溯及力采用“從新兼從輕”原則,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適用新法。從當前貪賄數額動輒千萬上億元的現實來看,五千元應該不夠數額較大的入罪資格,十萬元不可能成為數額特別巨大判處十年以上徒刑的起點數額,而五萬元恐怕也不會被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數額。因此,新修正案對貪賄犯罪的處罰肯定比刑法規定的輕,甚至五千元還可能被不作為犯罪對待。這樣,在新修正案施行之后,對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一、二審貪賄案是要適用新修正案的。由于新修正案在過渡期內只具有相對法律效力,不宜直接適用而只能予以參照論證,所以在這一過渡期內對貪賄案的判決,仍需引用刑法規定。但五千元至五萬元以下的,可以定罪免刑甚至視其情節輕重適用刑法“但書”規定不予定罪。至于貪賄數額十幾二十萬元的,則宜參照新修正案數額較大、頂多數額巨大的量刑檔次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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