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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轉化型搶劫罪(什么是轉化型搶劫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17 01:09:47

一般型搶劫和轉化型搶劫

法律分析:1、典型的入戶搶劫的主體特征和客體特征、主觀特征與基本構成的搶劫罪相同。主體屬于一般主體,即凡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也可構成。主觀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強行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即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

轉化型入戶搶劫是指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2、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入戶盜竊行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論所取財物數額大小,均存在轉化為入戶搶劫的可能。當然,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刑法第269條轉化搶劫罪的內容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程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意見》對于刑法第269條中的“抗拒抓捕”作了細化,對“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情形作了特殊規定,如果暴力程度較低且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可排除“轉化搶劫”的適用。但是,“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與“抗拒抓捕”是何種關系,應堅持何種區分標準等問題在理論上仍然處于比較模糊的狀態,實踐中不少案件的辦理仍然存在“類案不類判”的情況,有必要在理論上再討論。      “轉化型搶劫”應符合一般搶劫罪的實質條件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了轉化型搶劫犯罪,即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那么,行為人在實施相關犯罪后,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否需要達到壓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對此,理論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在轉化型搶劫中,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并不能以一般搶劫罪認定中的條件為限,不需要達到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強度。這是因為,行為人前后實施了兩組行為,即盜竊、詐騙、搶奪的前行為以及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后行為,在這兩組行為的并合情形下,只要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便被害人沒有被行為人當場實施的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所壓制而不能、不敢反抗,從可罰性視角看也達到了搶劫罪的入罪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在轉化型搶劫中,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應符合普通搶劫罪的認定條件,即該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能夠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為合理。轉化型搶劫,雖然是盜竊、詐騙、搶奪等前犯罪行為與后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的并合,但這種并合本身,刑法并未以結合犯等理論設置新的罪名,仍然按照搶劫罪認定。那么在邏輯上,自然應當符合搶劫罪的實質條件。      “轉化型搶劫”中區分逃脫抓捕與抗拒抓捕的判斷要素      按照《意見》的規定,“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一般不被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中的“抗拒抓捕”。那么,在邏輯上,如何準確認定“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成為轉化型搶劫判斷的關鍵。筆者認為,行為人以暴力方式逃脫抓捕,到底是《意見》中規定的“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還是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抗拒抓捕”,主要應從兩個方面分析:      其一,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攻擊型”暴力行為。一般而言,暴力行為在類型上主要分為“攻擊型”暴力和“防守型”暴力。實踐中,不少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行為后,其實施暴力行為的緣由并非“主動攻擊”而是“被動防守”。比如,行為人入戶盜竊,被戶主當場抓住。行為人為了逃脫抓捕,在與被害人的纏斗過程中,或許存在順勢而為的甩掌、甩臂、蹬腿等“應激性行為”。在這種情形下,即便行為人的甩臂、蹬腿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暴力”外在特征,但這并不屬于轉化型搶劫中的暴力行為,而是《意見》規定的“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這是因為,行為人順勢而為的甩手、蹬腿等行為,本質上近乎是一種本能的應激反應,行為人主觀上并無壓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犯罪故意。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后為了逃脫抓捕而主動攻擊,如拿出隨身攜帶的匕首朝被害人揮刺或者威脅,則存在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故意,此時就應認定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不再是《意見》規定的“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      其二,行為人實施的“攻擊型”暴力行為是否能夠足以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如上所述,對于轉化型搶劫的判斷,也應符合一般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在理論上,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等,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本質要件。同樣,在轉化型搶劫的認定中,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也應是必備要素,否則將不滿足“搶劫”的構成要件。實踐中,不少行為人為了逃脫抓捕,采用拳打、腳踢、口咬等“攻擊型”暴力行為,但這是否屬于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應結合搶劫罪的實質認定條件判斷。筆者認為,行為人采用拳打、腳踢、口咬等“攻擊型”暴力行為,如果只是為了制造逃離現場的條件和空間,且未形成壓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就不屬于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抗拒抓捕”,而是《意見》規定的“逃脫抓捕”。當然,行為人采用拳打、腳踢、口咬等“攻擊型”暴力行為,能否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后果,在具體個案中應具體判斷。如果行為人拳打、腳踹、口咬的暴力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則完全可以認定為轉化型搶劫。比如,行為人是水平很高的業余拳擊手,其在逃脫抓捕時,一拳擊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害人當場倒地不起,則顯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一言以蔽之,行為人在犯罪后主動實施的“攻擊型”暴力行為,到底是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抗拒抓捕”,還是《意見》規定的“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應實質化分析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值得注意的是,《意見》在限縮轉化型搶劫時,規定了“暴力程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的條件,是否需要考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筆者認為,這在理論上值得反思。比如,行為人入戶盜竊后被發現,在逃脫被害人抓捕時突然掏出隨身攜帶的兇器,主動攻擊被害人,雖最終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但被害人如果被完全壓制而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能否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這是因為,行為人使用兇器主動攻擊的行為(包括實際傷害或者威脅)本身,就是一般搶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雖然在客觀上沒有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結果,但也應該作為轉化型搶劫予以認定。當然,如何認定被害人被完全壓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應在社會一般認知基礎上因案而異、因人而異進行綜合判斷。

轉化型搶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刑法》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規定在理論上被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亦稱準搶劫罪)。
轉化型搶劫罪前提
依照刑法典第269條的規定,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這是適用該條的前提條件。實施中也存在著把先行實施其他性質的違法犯罪作為適用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前提條件的觀點和做法。例如有的學者認為,盜伐樹木過程中為抗拒抓捕或為護住所盜伐的樹木而對護林人員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的,屬于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為該條載明是要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些都是侵犯財產罪,其犯罪對象與客體均不同于盜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對象為一般公私財物,客體為公私財產權;后者犯罪對象為正在生長中的樹木,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管理活動和林木的所有權。因此,盜伐林木過程中威脅、毆打護林人員的行為,只能作為盜伐林木罪的情節或該罪從重處罰的情節來看待,如果因盜伐而重傷或殺害護林人員的,則又構成了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而不能對這種案件即現行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
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三種犯罪行為,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條件。這里,我們要注意區別“盜竊行為”與“盜竊犯罪行為”、“詐騙行為”與“詐騙犯罪行為”“搶奪行為”與“搶奪犯罪行為”之不同。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所規定的法條來看,其根本區別在于是否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定罪標準,即“數額較大”(依法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除外)。若行為人實施上列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嚴重,能否按轉化型搶劫罪處罰。這是目前司法界較具爭議的問題。
對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的含義如何理解,主要體現在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這是前提條件中的關鍵問題,對此,學術界曾存在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竊、詐騙、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條規定的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不是實施這些違法的行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條、第266條、第267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前提條件也必須堅持這一點。如果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而屬于一般違法的,就不能適用刑法典第269條,這時當場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應按照有關的犯罪(如傷害、殺人罪)處理。①
第二種觀點認為,現行刑法典條第269條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并非限定財物要達到“數額較大”。如果財物數額雖未達到“較大”,但暴力行為嚴重甚至造成嚴重后果的,
適用刑法典第269條;但刑法典第269條也不是把數額很小的小偷小摸行為都包括在內,如果先行實施小偷小摸行為,后為窩贓、拒捕、毀證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條定搶劫罪,應按其實際情況對暴力行為定傷害罪或殺人罪。①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現行刑法典第269條的犯罪性質和危害程度出發,從該條的立法原意及與搶劫罪的協調出發,再考慮到執法協調統一和標準明確一致的需要,適用刑法典第269條定罪時,不應對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數額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也不宜排除“數額過小”。只要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既遂還是未遂),為窩贓、拒捕、毀證而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結合全案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都應當按照刑法典第269條定罪,而不應定為其他犯罪。②
筆者認為下列的《意見》的做法是最值得肯定的。無論是從立法本義來看還是從司法解釋來看,意見這樣做都是恰當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①孫國利、鄭昌濟,載《法學評論》1983年第2期
②陳興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頁
③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頁

2、主觀條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成立本罪的主觀條件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轉化型搶劫罪與典型型(標準型)搶劫罪在主觀方面的區別。典型型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的目的是強行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即侵犯人身行為是取財行為的手段。而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窩贓、拒捕、毀證?!案C藏贓物”是指行為人把已經非法盜得、騙得、奪得的贓物護住,不讓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奪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贓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隱藏起來。
3、客觀條件
依照法律的規定,行為人在先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還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適用刑法典第269條的客觀條件,也是決定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發展為轉化的搶劫罪的關鍵所在。這一客觀條件可以再具體區分為行為條件和時空條件,行為條件即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其涵義應與刑法典第263條典型的搶劫罪中的暴力與脅迫行為作同樣的理解;其時空條件即這種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所謂“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他的人,實施毆打、傷害等足以危及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這種暴力是犯罪分子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故意實施的。“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其特點第一是犯罪分子當場向公安機關和任何公民發出,第二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第三是當場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如遇抗拒,會立即轉為實施暴力。
4、時間條件
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時間條件體現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是“當場”實施的。本罪中的“當場”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或者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發覺而立即追捕過程中的場所,也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現場的延伸”。轉化型搶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與先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連續性和關聯性,即在時間是前后持續,不間斷的,在空間上可以是同一場所,也可以是前行為場所的延展。我們不能把成立本罪的時空條件“當場”機械地理解為現場,這將使時空范圍過于狹窄,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實際情況和犯罪構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擊這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盜竊等行為現場或剛一離開就立即被追捕過程中,為窩贓、追捕、毀證而實施暴力、威脅行為的,應當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如果當時追捕已中斷或結束,或者行為人在作案時未被發現和追捕,而在其他時間、地點被發現、被追捕,這時行為人為窩贓、拒捕、毀證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能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而應對其前后行為分別依照有關法律定罪處罰。
綜上可以看出,成立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它們之間是相輔相承、緊密聯系、同時具備。

如何認定轉化型搶劫罪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分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在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中,第一類是基于前提行為“攜帶兇器”而轉化,第二類是基于后續行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轉化,二者相對而言,“攜帶兇器”是靜態的、消極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動態的、積極的。為便于闡述,本文姑且將第一類稱之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將第二類稱之為積極轉化型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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