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自首,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并對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是從犯罪主體范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這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涵,但同時它又為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正因為如此,學理界關于單位犯罪概念的學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系個人犯罪的對稱。[1]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這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2]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于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決。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3]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
綜合以上觀點,不難發現,單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體的特殊性。單位是一種“既不能脫離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從形式上先于單位成員而構建的”組織形式[4]它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為形式,以自然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內容而組成的特別主體。(二)主觀過錯的多樣性。關于單位犯罪的過錯,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更不存在單位犯罪自首。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僅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的過失犯罪,如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表現出一種混合的罪過形式,縱觀國外的立法,也都對單位過失犯罪作了相關規定。[6](三)行為表現的整體性。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準的,個人的行為必須體現出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是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的名義,并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其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行為。(四)“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其自首問題,這體現了單位犯罪嚴格的法定性。
刑法對于單位犯罪的規定是什么?
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單位犯罪,一般會被處以罰金,作為單位的直接負責人,要承擔刑事責任,會被判刑。
像詐騙、非法集資犯罪,其犯罪主體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最近幾年,在集資詐騙犯罪中,很多都是單位實施的,涉及金額巨大,受害人眾多。我國的刑法對于單位犯罪是有相關條文的。那么刑法對于單位犯罪的規定是什么?下面我給大家具體做個介紹。一、刑法對于單位犯罪的規定是什么? 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以,對單位犯罪,原則上實行雙罰制,即同時處罰犯罪的單位和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是,如果刑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特別刑法)另有規定不采取雙罰制而采取單罰制的,則屬于例外情況。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的情況具有復雜性,其社會危害程度差別很大,一律采取雙罰制的原則并不能準確全面地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對單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二、單位犯罪的特征有哪些? 1、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2、單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主體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 3、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分則或分則性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制(即對單位和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均處以刑罰)為主,以單罰制(即只處罰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輔。 4、單位故意犯罪的集體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決策主體體現出來的。判斷犯罪行為是否體現了單位的集體意志,需要看犯罪行為是否經單位負責人決定,否則,無法形成一個單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簡單的認為,負責人做出了的決定,就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意志,這是要具體分析的。三、如何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 1、時間 產生犯意的時間不完全相同。單位犯罪中,犯意只能產生于犯罪行為實施以前。這是因為,單位犯罪總是在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單位負責人決定之后才去實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產生之后才去實施。共同犯罪中,犯意產生的時間是較為隨意的,既可以是在實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實施犯罪過程中。 2、種類 犯意的種類不同。單位犯罪中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既可以都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現為直接故意,有的表現為間接故意,還可以都表現為間接故意。 3、主體 承載犯意的最終主體不同。單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意外,還存在一個單位犯意,并且最終是以單位整體犯意來追究的,即在單位犯罪中,犯罪活動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個人意志要通過單位的意志表現出來。共同犯罪中,除了各個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動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義實施的,不存在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即使是以另一個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也不能代表該單位的意志。這是區分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單位犯罪,一般會被處以罰金,作為單位的直接負責人,要承擔刑事責任,會被判刑。這里單位的范圍很廣,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事業單位。單位犯罪和共同犯罪還是不一樣的。兩者在犯罪時間、主體和犯罪種類上面都是不同的。
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么?
我們大家肯定都知道 單位犯罪 ,因為現在我們在單位當中工作上班的人占很大一部分,對于單位當中的犯罪行為我們國家是有相關的法律的處罰規定的。單位犯罪其實適合個人犯罪差不多的,都是需要進行認定的。那么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都有什么? 1、 單位故意犯罪的認定標準 認為首先應當查明單位是否屬實。對于雖經工商部門審批登記注冊的公司,如果確有 證據 證實實際為特定一人出資、一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主要利益歸屬該特定個人的,以 刑法 上的個人論。對于單位犯罪的意志,認為應把握兩個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體性。如果單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員擅自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領導認可或默許的,以個人犯罪論處;二是非法利益歸屬的團體性。 2、 單位分支機構等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認為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 罰金 的財產就不認定為單位犯罪。 3、 幾種特殊對象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1) 個人承包企業。個人承包企業能否成為刑法上的單位,應以發包單位在被承包企業中有無資產投入為標準。有資產投入的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之,則認定為個人犯罪。 (2) 名為集體、實為個人的單位。對此應認定為個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境外公司、企業或組織能否認定為單位犯罪,關鍵在于有無確實的證據證明其存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真實、合法的,即認定為單位犯罪。反之,認定為個人犯罪。 二、單位犯罪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從上述列舉的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來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單位犯罪是相當關注的。上述有關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既有有關實體問題的解釋,又有程序方面的解釋;既有總則性的解釋,又有具體分則性的解釋。 上海 地方性法律適用解釋,則在“兩高”解釋的基礎上,結合上海審理單位犯罪案件的具體情況,補充明確了單位犯罪司法適用中的一些問題。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現行的單位犯罪司法解釋還不能解決司法適用中的全部問題,對這些司法解釋在具體理解上也存在著一定的分歧。在此,我們著重研究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單位犯罪司法解釋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表象上的區別是:單位犯罪由單位實施、為單位謀取利益;自然人犯罪則是由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由此似乎可以認為,任何由自然人構成的犯罪,單位同樣能夠構成。但是,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更在于法律的限定性,或者說是犯罪范圍的不同。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法律未規定為單位犯罪的,不應當負刑事責任。從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所設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為基本主體的,絕大多數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規定的基礎上作補充性規定。并且,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 從犯 罪的范圍上看并不一一對應。在刑法分則400多個由自然人構成的 罪名 中,可以由單位構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見,單位犯罪的范圍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許多常見犯罪,如殺人罪、 搶劫罪 等,刑 法規 定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不能由單位構成。那么,能否因此認為,那些不能由單位構成的犯罪,如果由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且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就一概認定為自然人犯罪呢?對此,筆者持否定的態度。因為從邏輯上講,現行刑法在犯罪主體上分別設定了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且明確了各自的犯罪范圍與構成特征。因此,對于某種犯罪行為的判斷,第一層面考慮的問題是,此種行為究竟是單位行為還是自然人行為。第二層面考慮的是,對這種行為刑法有無相應的規定,并據此確定具體的罪名。如果對某種行為的刑法適用,不是首先區分自然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甚至對于明顯屬于單位行為的卻適用自然人犯罪的條文,顯然有違 罪刑法定原則 。由此可見,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問題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從正面回答了單位的范圍,即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該解釋第2條、第3條采用排除法對單位犯罪的范圍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解釋,即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 違法所得 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們認為,上述解釋基本明確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尤其是第2、3條的規定,對名為單位犯罪、實為個人犯罪的情況作了明確,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對于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認定中還有可能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例如,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但 公司設立 后相當一段時間內并未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是依法經營。后該公司被他人承包經營,承包人在經營活動中實施犯罪行為。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為自然人犯罪。但是,對于承包經營,座談會紀要明確,承包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對于承包企業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這樣,就發生適用上的沖突。此外,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解釋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但是,對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具體界定上同樣會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應以公司、企業成立后實施的正當經營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比例作為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劃分標準。對于“主要活動”的把握,不應僅僅局限為“數量”、“次數”等簡單的量化指標,還應綜合考慮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以作出準確認定。[1]應當說,上述理解是正確的,但尚不具有較強的操作性。 (二)關于單位犯罪中主從犯的區分 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 主犯 、從犯問題的批復》明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 刑罰 。我們認為,這一解釋在理論上是存在一定問題的。首先,這一司法解釋是含混不清的,它試圖回避單位內自然人能否構成共犯的問題,只提出了一個實用的量刑原則,即可不區分主、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但是,這一量刑原則即按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處刑罰,恰恰又是 共同犯罪 區分主從犯的一般原則。其次,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單位犯罪,是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這種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實施犯罪而不區分主從犯,勢必對刑法共同犯罪理論產生沖擊。并且,對于這種由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實施的犯罪,在具體量刑時,就必須全面考察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這種對各個犯罪人在整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察的直接結果是區分主從犯,目的是分別適用不同的刑罰,并做到罰當其罪。因此,我們認為,上述解釋是存在一定問題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應當注意區分主從犯,并確定不同的刑罰。 (三)關于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 司法實踐中,有關單位犯罪的追訴與審判的具體操作問題是存在爭議。對此,司法解釋作了一些明確。如上述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 營業執照 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又如《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檢察機關把單位犯罪當作個人犯罪起訴,且檢察機關又不同意撤回起訴后補充對單位犯罪起訴的,只能在判決中對單位犯罪的事實予以認定,只是 判決書 中不出現單位犯罪的字樣,也不引用單位犯罪的條款。但在量刑時要考慮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參照單位犯罪的法定刑決定刑罰。應當說,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主要問題,但仍有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予以明確。例如,司法實踐中存在涉嫌犯罪的單位在犯罪后被兼并、收購的情形,對此是否應當將兼并、收購的企業作為單位犯罪追訴是存在爭議的。以下這則案例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于1995年底全部轉讓給中建四局后,改名為祥鈴公司,雖然其內部人員及注冊登記、稅收等沒有改變,但實質上作為一個企業法人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已不存在。對于自然人犯罪,如果被告人死亡了,按照 刑訴法 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犯罪單位中專聯合實業總 公司轉讓 后已不存在,應視為“死亡”,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同時,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既然已經不再存在,而祥鈴公司并未實施犯罪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的“罪責自負”原則,也不應追究祥鈴公司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并由祥鈴公司承擔。理由是:中專聯合實業總公司有償轉讓給中建四局,實質上是后者對前者實施的一種兼并行為,是企業 吸收合并 的一種形式。企業兼并大體有以下三種: (1)資產無償轉移; (2)出資購買產權; (3)以承擔 債務 為條件,實現產權轉移。 對于 不能認定單位犯罪 的情況問題我們是可以從我們國家對于單位犯罪的認定標準當中是可以看出的,對于單位犯罪一般的認定都是對于集體的情況的,所以說不能認定單位犯罪的情況一般都是屬于個人犯罪的范疇的。對于這個問題的相關規定我們還是需要多去學習的。
在我國關于單位犯罪有什么影響
一、在我國關于 單位犯罪 有什么影響 在我國關于單位犯罪的影響是危害社會、造成他人權利損失。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 二、單位犯罪的界定 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系個人犯罪的對稱。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但它實際上是對 刑法 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于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決。 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 過失犯罪 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 通過法律手段獲得的利益,在我國是受法律保障的。生活中往往存在一些非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失,同時對社會的發展造成不良的影響。那么對于此類事件,我們一般會查明事實,根據其犯罪原理進行 訴訟 請求,防止犯罪行為的擴展,影響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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