驅逐出境不是主刑,是附加刑。法律明確規定了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被人民法院判決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和被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看守所武警和外事民警共同押送。
法律客觀: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35條規定:“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由于驅逐出境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附加適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由于驅逐出境僅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與無國籍的人),故是一種特殊的附加刑。由于刑法中的驅逐出境是附加刑,故其與《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決定、適用于違反出入境管理法的外國人、作為行政處罰的驅逐出境具有本質區別。我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我國法律,不得違反我國刑法實施犯罪行為。除了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以外,對其他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外國人當然適用我國刑法。如果犯罪的外國人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害于我國國家、社會與公民利益,有在我國境內再犯罪的可能性,就可以單處或者并處驅逐出境。但是,應當慎重適用驅逐出境,適用時不僅要考察犯罪的性質、情節與犯罪人的具體情況,而且要考慮我國與其所屬國之間的關系以及相關國際形勢。因此,對犯罪的外國人,不是“應當”驅逐出境,而是“可以”驅逐出境。獨立適用驅逐出境的,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的,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限制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是《治安管理處罰法》新確立的附加處罰,適用這種處罰應當注意:第一,適用對象僅限于外國人,不適用于我國公民(包括華僑)。這里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和無國籍的自然人。由于我國不承認公民的雙重國籍,因此,加人了外國國籍的中國公民不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也屬于本條規范的主體。第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屬于附加處罰,可以在處以警告、罰款、拘留的同時附加適用。對于該項附加處罰是否可以單獨適用,本法沒有明確。《刑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驅逐出境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本條規定沒有明確獨立適用,僅規定可以附加適用,我們認為這一規定排除獨立適用。第三,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的不同。限期出境是指給被處罰人一個明確的出境最后期限,限其在規定的最后期限到來之前離開,并不對違法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而驅逐出境則可以對當事人采取強制帶離等強制措施。一般說來,當事人如果在接到限期出境的處罰決定后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離境,則可以采取驅逐出境。此外,這里的驅逐出境與《刑法》經三十五條規定的驅逐出境的性質是不同的,《刑法》規定的驅逐出境是一種刑罰措施,而這里的驅逐出境仍然是一種治安管理處罰措施,性質上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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