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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吸收犯(請高手舉例解釋吸收犯 競合犯 牽連犯)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17 22:00:41

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行為人的某個犯罪行為,是其他犯罪行為當然或蓋然性(可能性很大)的經過過程或者結果,被其他犯罪行為吸收,不獨立成罪的情況。

吸收犯是罪數理論中處斷的一罪中的一種,張明楷教授將之稱為吸收一罪,當事實上有數個不同的行為,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其他行為的罪名不再成立。舉例而言,對于盜竊槍支后持有槍支的行為,因為持有槍支是盜竊槍支當然性的結果,持有行為被盜竊槍支行為所吸收,只定盜竊槍支罪一罪。

成立吸收犯,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必須觸犯數個罪名、數個行為具有吸收關系以及侵害的法益相同;同時,成立吸收飯,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實施數個犯罪行為同一個確定的犯罪故意。

(一)客觀方面

1.行為人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

數個犯罪行為既可以是不同種類的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同一種類的犯罪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一個行為,不能成立吸收犯。

2.數個行為必須觸犯數個罪名

如果數個行為觸犯的是同一罪名,不可能是吸收犯,而有可能是連續犯。

3.數個行為具有吸收關系

前行為是后行為發展的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的當然或很可能造成的結果。一般認為,吸收犯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例如,偽造貨幣罪后又出售或運輸的,由于偽造貨幣后很有可能會出售或運輸假幣,因此后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只以重罪偽造貨幣罪論處。第二,主行為吸收從行為。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行為人分別起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主犯就吸收了從犯。

4.侵害的法益相同

吸收犯之所以不能夠數罪并罰,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前行為和后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如果前行為和后行為侵害了不同法益,例如行為人盜竊古董贗品,又以欺騙方式將贗品冒充真品售予他人的,就侵犯了盜竊罪和詐騙罪所保護的不同法益,因此不構成吸收犯,而應當以盜竊罪和詐騙罪數罪并罰。

(二)主觀方面

成立吸收犯時,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應當基于同一個確定的犯罪故意,這是吸收犯的主觀方面。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是為實現同一個犯罪意圖,由同一個犯罪故意支配。如果行為人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是基于多個犯罪故意的,不成立吸收犯。例如,行為人故意殺害被害人后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財物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的數罪并罰,不能成立吸收犯,因為行為人實施的故意殺人和盜竊行為是基于不同的故意,前者是基于殺害他人的故意,后者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吸收犯的處理原則是重罪吸收輕罪,以重罪定罪,不能數罪并罰。例如,根據《刑法》第171條第3款規定,偽造貨幣又出售、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以偽造貨幣罪一罪從重處罰;根據《刑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吸收;根據《刑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私拆或隱匿、毀棄郵件、電報從中竊取財物的,以盜竊罪一罪從重處罰,侵犯通信自由罪被盜竊罪吸收。

張明楷教授將吸收犯分為主要四個種類:

(一)附隨犯

附隨犯,是指一個行為引起了數個法益侵害,但附隨對主法益的侵害而引起的對次法益的侵害部分,不作為處罰對象,僅在侵害主法益的犯罪的法定刑內一并考慮的情形。例如,開槍射擊他人致人死亡,同時導致他人價值近萬元的西服毀損。由于毀壞財物是伴隨殺人產生的結果,故僅評價為故意殺人罪。

(二)發展犯

發展犯,是指針對同一法益的犯罪,根據其階段性的發展形態,被設計為復數的犯罪類型的情形。例如,從殺人預備到著手殺人再到殺人既遂,就屬于發展犯,僅認定為故意殺人既遂。其中,相對于殺人既遂而言,之前的殺人未遂,就屬于共罰的事前行為。相對于殺人未遂,之前的殺人預備,也屬于共罰的事前行為。

(三)共罰的事后行為

共罰的事后行為,一般是指在狀態犯的場合,利用該犯罪行為的結果的行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具有可罰性,但由于能夠被綜合評價在該狀態犯中,故沒有必要另行認定為其他犯罪。對共罰的事后行為不能獨立定罪,是僅針對實施了前行為的人而言,故僅參與事后行為的人,依然可能成立犯罪。

共罰的事后行為,雖然也侵害了法益且行為人具有責任,但之所以并不另行認定為其他犯罪,主要是因為事后行為侵害的法益沒有超出前一犯罪的保護法益范圍。例如,一般認為,甲將盜竊的財物予以毀壞的行為,雖然侵害了他人對財物的所有權,但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本身就包括了所有權,所以,可以將事后行為包括地評價在盜竊罪中,不另行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但是,如果乙明知是甲盜竊的他人財物,而與甲共同毀壞該財物的,乙依然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對甲的行為僅認定為盜竊罪)。

如果事后行為侵犯了新的法益(超出了新罪的保護法益范圍與程度),且不缺乏期待可能性,又不能包括地評價在前罪之中時,則應認定為數罪。例如,將盜竊的仿真品(價值數額較大)冒充文物出賣給他人騙取財物的,應將盜竊罪與詐騙罪實行并罰。再如,盜竊他人生產的偽劣產品后又銷售,銷售金額達到法定數量的,應當將盜竊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實行數罪并罰。又如,國有企業收受賄賂(如回扣款)歸企業所有后,對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回扣款的,也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雖然刑法理論上在等同意義上使用共罰的事后行為與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兩個概念,但張明楷教授試圖區分二者。亦即,張明楷教授認為如果事后行為沒有侵犯法益,或者雖然侵犯了法益但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責任要素的,則是真正的不可罰的事后行為,而不能將后行為與前行為一并處罰。例如,盜竊犯將贓物出賣給對方時說明真相的,雖然侵犯了新的法益(妨礙了司法),但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故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概言之,只有當事后行為侵犯了法益且行為人對此具有責任,但該事后行為又可以包括地評價在前罪之中時,才屬于共罰的事后行為。

(四)共犯的競合

在一個共同犯罪中,行為人既實施教唆行為,又與被教唆者共同實施正犯行為或者共同正犯行為的,或者既實施教唆行為又實施幫助行為的,又或既實施教唆、幫助行為又實施正犯行為或者共同正犯行為的,屬于包括的一罪,僅以一罪論處。需要說明的是,這是從罪數角度得出的結論,不是從共犯人的參與形態得出的結論。例如,甲不僅教唆他人犯罪,而且就具體犯罪作出了詳細安排,此外還實施了部分構成要件外的行為。在評價甲的參與形態是教唆犯還是共謀共同正犯時,必然要對上述行為進行綜合考察,不存在吸收問題。換言之,共犯人的所有行為,都是認定其是屬于共同正犯、教唆犯,還是屬于從犯、脅從犯的事實根據,不存在一部分行為吸收另一部分行為的問題。

什么叫刑法吸收犯罪

法律主觀:

刑法學界觀點大體一致。“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為,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①根據這樣的定義,顯然無法將吸收犯與牽連犯區別開來。因為它們沒能很好地給出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原因。如有人認為,吸收犯的吸收關系應根據一般觀念和法律條文的內容來加以認定。②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一般觀念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無法明確吸收犯的標志。也有人認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為“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或所犯之罪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當然可得之結果”③這種觀點雖給出了部分原因,即“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這是其值得肯定之處,但對于什么樣的方法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么樣的結果為“當然可得之結果”,缺乏判斷標準。雖然有人主張以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去判斷一罪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結果。④但我們認為,這種標準,將一種犯罪形態的成立任由犯罪人解釋,是不足取的,而且僅從主觀方面去找根據,很難說不會帶有片面性。基于上述,我們贊同這樣的觀點,即“吸收犯是指在一個犯罪過程中,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因屬于同一罪質,而由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犯罪形態。”⑤據此,吸收犯由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構成,但因觸犯同一罪名,屬于同一種犯罪的不同形式,而且,這些行為之間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分,從而產生吸收關系。從法律意義上講,高度行為一般社會危害性較大,處罰較重,低度行為常常社會危害性較小,處罰較輕。從行為人主觀上看,高度行為是更有利于其實現犯罪意圖的行為,低度行為是有助于實現犯罪意圖的行為,無論從犯罪人的自我評價去看,還是從法律對吸收犯的實質評價而言,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都有合理的。例如,某甲殺害某乙,未遂。過幾天后,又用刀將乙殺死。殺人的既遂行為與未遂行為都是故意殺人行為,二者相比,當然既遂行為是高度行為,未遂行為是低度行為,所以,本案只追究行為人的故意殺人既遂,未遂行為被既遂行為吸收,不再論罪。可見,吸收犯吸收關系的成立,是源于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括,也即一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為他罪所包括,或者說是“同一犯罪的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間的依附關系。”無論是高度行為還是低度行為,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是獨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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