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是一種常見多發的金融詐騙犯罪。為了打擊這類犯罪行為,保證信貸活動的正常進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了 貸款詐騙罪 。根據該規定,構成貸款詐騙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有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至于行為人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是為了揮霍享受,還是為了進行其他違法活動,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如果行為人為了解決生產經營資金短缺的急需,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過程中,說了假話,使用了欺騙手段,但以后還要想方設法歸還貸款,其目的不是為了非法占有貸款的,不構成本罪。 2.行為人必須有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刑法列舉了五種貸款詐騙的具體行為方式: (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這主要是指行為人編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況不實的所謂會產生良好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投資項目,或者以引入外資需要配套資金等理由;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主要是指行為人使用虛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所謂在短期內能產生很好經濟效益的合同,以騙取貸款; (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內容虛假的銀行存款證明、公司或者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劃款證明等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 抵押物價值 重復擔保”,主要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能證明行為人對房屋、設備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即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如偽造單位公章、印鑒騙取貸款,或者以假貨幣為抵押騙取貸款的等等。 3.詐騙貸款要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以上三個特征,即構成詐騙貸款罪。
法律客觀: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l、“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界限的重要標準。在認定詐騙貸款罪時,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貸款到期不能償還,就以詐騙貸款罪論處。實際生活中、貸款不能按期償還的情況時有發生,其原因也很復雜,如有的因為經營不善或者市場行情的變動,使營利計劃無法實現不能按時償還貸款。這種情況中,行為人雖然主觀有過錯,但其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認定。有的是本人對自己的償還能力估計過高,以致不能按時還貸,這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雖然具有過失,但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應以本罪論處。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騙的方法取得貸款的行為,才構成貸款詐騙罪。 2、要把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區別開來。有些借貸人在獲得貸款后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夸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這種借貸糾紛,十分容易與貸款詐騙相混淆,區分二者的界限應當把握以下四點: (1)若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還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無法履約這一點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詐騙貸款罪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2)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后,是否積極將貸款用于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盡管到期后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于所規定的項目,一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詐騙貸款的故意,不應以本罪處理。 (3)要看行為人于貸款到期后是否積極償還。如果行為僅僅口頭上承認還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準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帳,不一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 (4)將上述因素綜合起來考察,通過多方做客觀行為全面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態,從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這對于正確區分貸款詐騙與借貸糾紛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 (二)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1、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受害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而詐騙罪的對象既包括貨幣,亦包括財物,對象不僅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范圍比貸款詐騙罪廣泛得多。 2、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金融領域進行貸款的過程中;而詐騙罪的領域范圍則極為廣泛,可以涉及任何領域,自然也包括金融領域在內。 3、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不僅會對國家、公眾貸款的所有權造成侵害,同時亦侵害了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管理制度,其屬于復雜客體;而詐騙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完全相同。兩者行為的本質特征雖然都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本罪所使用的方法卻是圍繞騙取貸款進行的,所使用的具體方法都是與貸款所需的文件、文件有關,如虛構引進資金、項目;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等就是如此;而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更多樣化,有時僅憑其三寸不爛之舌便可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 5、犯罪的起點額不同。本罪的認定為犯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l萬元;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一般是在3000元左右。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