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具體如下: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對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如下: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2、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3、被鑒定人是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權遭到侵害時,對自身所受的侵害或嚴重后果缺乏實質理解能力的,為無自我防衛能力。4、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裁決受治安處罰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其無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為無服刑、受勞動教養能力或者無受處罰能力。在當時醫學不發達的時代,人們對精神病的判斷往往局限于這樣的觀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喪失了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人,否則,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認為精神病人與正常人之間存在一種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學的發展使人們逐漸認識到,簡單地把精神病人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者是不科學的。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應簡單的以責任能力鑒定代替訴訟行為能力鑒定。刑事被告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夠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識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記憶和表述等三種具體能力所構成。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會不同程度的遭受損害。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而僅影響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當其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決定訴訟程序進行與否:無須憑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繼續進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確實的證據,而有賴被告人供述證實案件事實的,應中止訴訟,并待條件具備時恢復訴訟。
法律客觀:精神病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對于精神病這個概念,存在一個區分,即醫學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醫學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種,在此不一一敘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只參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分為以下三種:第一,完全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結果的時候是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下的,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當然,對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還需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鑒定以確認;第二,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種精神病人一般是間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發作的時候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而沒有發作的時候則相當與正常人,這個時候犯罪當然要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對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當然也需要精神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來審查判斷;第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這種病人,在犯罪的時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責任能力在那個時候是不完全的,反應在處罰上來,則當然可以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時候到底是在哪個狀態,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責任能力,這個認定是需要鑒定機構去認定的。鑒定機構一般應按照醫學標準與心理學標準想結合的方式進行認定:第一,醫學標準。對于醫學標準應有以下幾個含義或者條件:1,行為人必須是精神病人。這里所講的精神病人當然是指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了;2,精神病人是因為精神病的作用才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的。這個就需要精神病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這個因果關系,則精神病人就排除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可能。第二,心理學的標準。導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單純的醫學上的精神病發作,比如,吵架的刺激、驚嚇等等因素。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醫學上的因素,而這些,也必須是判斷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為能力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那么,精神病的司法鑒定應該證明那些主要的情況呢?對此,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公安部、衛生部于1988年7月11日聯合發文《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中做了如下規定:1,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種精神病,實施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系,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2,確定被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3,確定被鑒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好以及對應當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律客觀:《刑法》第18條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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