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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義務(拒執罪判緩刑的前提條件是啥)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18 08:43:41

判緩刑后司法局的流程緩刑后的流程

判緩刑后司法局的流程緩刑后的流程

帶著材料,復印件先去司法局報道,備案。然后去司法所報道,備案。以后按時報道就可以了,直到緩刑結束。

緩刑適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數罪并罰時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到中期的情況下,若其中一罪有判處緩刑的量刑,應附加吸收原則,使緩刑不再執行),中期和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另: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通常稱為“死緩”,是收監,注意區分。

條件

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

其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法院認為暫不執行所判刑罰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

其三是罪犯不屬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判緩刑后的注意事項:

一、如果沒有其他犯罪,辦案單位 不會再傳喚你。二、緩刑考驗期應注意事項:

1、準時到司法所報道,到司法局或司法所辦理入矯手續。

2、入矯后,按規定進行周匯報,司法所一般會固定一個時間,讓你用固定電話進行匯報。匯報內容:你在哪里,在做什么。

3、按照規定每個月參加社區服務,就是你要參加打掃衛生。你只要參加,如果出什么問題,那是司法所的事情,沒參加,出什么問題那是你的事情。

4、按規定到所參加集中教育,跟社區服務一樣,也是每個月都有一次。

5、如果有定位手機,那定位手機一定要開機,并隨身攜帶。

6、千萬不要離開你所在的市或者縣,實在要出去的話,要辦理請假手續。司法所只能批7天,7天以上要到市、縣司法局批。

7、千萬不要再犯罪,要不然撤銷緩刑,收監。

8、警告只要三次,不匯報,不參加社區服務、集中教育,不服從管理,私自外出、定位手機不隨身攜帶等,都可以出警告,累計三次,三次后就可以收監了,千萬要小心。

擴展資料:

緩刑的考驗義務: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按照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緩刑考驗期的原因如下:

一、從判決書的本身來看,判決書一經宣判,判決的內容非經法定程序(二審程序)就不能更改,即使是判決書判詞寫誤或口頭宣判時口誤,都是不能再擅自更改。

從這點上講,一審宣判之日,緩刑的判決就已確定。并且從1999年刑事法律文書改革后,法律文書樣式中要求將緩刑考驗期的起止時間寫入判決書。如果將緩刑考驗期從生效之日起計算,由于判決生效時間的不確定性,無法在判決書中明確緩刑考驗期限的起止時間。

相反,宣判時間是確定,將緩刑考驗期限從宣判之日起計算,可以在判決書中明確緩刑考驗期限的起止時間,體現判決書的嚴肅性。

二、從刑法條文來看,確定之日不應是生效之日。我國刑法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明確規定為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而對緩刑考驗期限,卻規定為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可見在立法上執行之日與確定之日是不同的時間概念。由于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因此從執行之日起計算又可稱為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那么,判決確定之日不是指生效之日。

三、從緩刑考驗期限的性質上看,確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緩刑考驗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緩刑后,有法定情形出現就會被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期間。緩刑考驗期限主要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來確定,緩刑考驗期過長,會影響其改造的積極性,而過短,又難以發揮緩刑考驗期限對被告人的考察作用。

一般來講,犯罪情節越重,緩刑考驗期越長。人民法院對某個被告人宣告緩刑,是根據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來決定的,一旦宣判,就應起算其緩刑考驗期。如果從判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會使緩刑考驗期限處于不確定狀態(因為判決生效之日不確定),從而變相延長了緩刑考驗期限,甚至出現犯罪情節較輕的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變得比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更長,這就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四、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將出現法律漏洞,即在被宣告緩刑的判決生效以前被告人有撤銷緩刑的法定情形卻面臨缺乏撤銷緩刑的法律依據。如前面的那個案例,對被告人謝雨明的緩刑如何處置?如果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計算,謝雨明的緩刑考驗期限還未開始,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故審判漏罪的人民法院無法律依據而予以撤銷;

也不能通過再審撤銷,原判不符合再審的條件;更不能通過二審撤銷,因為在法定上訴期內無人(抗)訴,一審判決已生效。但謝雨明的這種行為充分說明其還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撤銷緩刑。只要將緩刑考驗期從宣判之日起計算,這一難題將迎刃而解。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規定定期向執行緩刑的機關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而在假釋環境中,剝奪政治權利仍然是從緩刑結束時開始執行。同主刑條件一致。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緩刑

請問刑法中的緩刑是什么意思?

我總聽判刑幾年然后緩刑多少年,到底是什么意思
緩刑是一種有條件不執行刑罰的制度,緩刑人必須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管規定,并履行為其規定的義務,才能夠最終免除刑罰的執行,如果緩刑人違反緩刑考驗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便有可能導致原來宣告的緩刑被撤銷,實際執行原判刑罰。關于對緩刑人在什么情況下應當撤銷緩刑,各國刑法因對緩刑人所規定的義務以及緩刑人應當遵守的監管規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也因對應當或者可以撤銷緩刑的尺度把握的寬嚴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大的標準卻是基本相同的,即各國刑法基本上都規定,如果出現以下情形之一,就應當或者可以撤銷緩刑:(1)緩刑考驗期間再犯罪;(2)緩刑考驗期間發現緩刑人在緩刑前犯他罪;(3)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應當遵守之事項。本文試對對這些導致緩刑應當或者可以撤銷的情形加以研討。
一、緩刑考驗期間再犯罪
對犯罪人不實際執行刑罰也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只是司法機關根據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而作出的主觀判斷,這種判斷并非總是準確,即使在宣告緩刑的當時有足夠的理由令人相信犯罪人不會再危害社會,因而對其宣告緩刑是完全正確的,也可能因為日后情勢的變遷和犯罪人人格的轉變而導致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一般認為,如果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足以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并未消除,無法令人相信不對其實際執行刑罰也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因此,各國均將在緩刑考驗期間再犯一定之罪作為撤銷緩刑的主要情形之一。
(一)各國刑法關于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再犯罪如何處理之規定
各國刑法對于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再犯罪,均規定應當或者可以撤銷緩刑,但在具體內容上又有所不同,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只要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無論是何種罪,也無論罪行輕重,均應當撤銷緩刑。例如,1996年瑞士聯邦刑法典第41條第3款第1段規定,被判刑人在考驗期間實施重罪或輕罪,法官命令執行刑罰。而1996年瑞士聯邦刑法典的規定中,犯罪只有重罪和輕罪兩種,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緩刑人只要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罪,就應當撤銷緩刑,實際執行原判刑罰或者其替代措施。 根據1996年瑞士聯邦刑法典第41條第3款第2段規定,被判刑人在考驗期間犯重罪或輕罪,法官既可以命令執行原判刑罰,也可以執行該刑罰的替代措施。我國刑法第77條的規定也是如此。
(2)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某些性質罪行,應當撤銷緩刑。至于緩刑人究竟犯哪些性質的犯罪應當撤銷緩刑,各國刑法規定又有不同,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第一種,根據緩刑人所犯新罪的罪過形式以及被判刑罰的輕重來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例如,現行臺灣刑法典第75條規定,緩刑期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緩刑宣告。但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現行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74條第5款規定,如果在考驗期中被判緩刑的人實施中等嚴重的故意犯罪、嚴重的故意犯罪或特別嚴重的故意犯罪,法院應撤銷緩刑并依照本法典第70條規定的規則對他處刑。第二種,根據緩刑人所犯新罪被判處刑罰的輕重來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例如,現行意大利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第1項規定,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被判刑人實施某一應處以監禁刑的重罪或者同樣性質的違警罪,緩刑當然撤銷;現行法國刑法典第132—36條規定,無論原予緩刑之刑罰如何,凡被新判監禁刑或徒刑者,即撤銷原給予的緩刑;自然人或法人被判監禁或徒刑以外的其他任何新刑,即撤銷原已對監禁或徒刑之外 的其他任何刑罰所給予的緩刑。第三種,根據緩刑人所受的是何種緩刑來確定其犯何種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例如,現行韓國刑法典第61條規定,接受暫緩宣告者(緩刑之一種),在暫緩期間被判處停止資格以上的刑罰,宣告暫緩的刑罰。第63條規定,被宣告暫緩執行者(另一種緩刑),在暫緩期間又被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并經判決確定的,暫緩執行的宣告失效。
(3)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表明對其不應當適用緩刑之罪,應當撤銷緩刑。這類規定和第二類規定的不同之處在于,它不是以緩刑人所犯新罪的罪過形式或者被判處刑罰的輕重為依據,而是以所犯新罪體現出來的緩刑人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等撤銷緩刑的實質性條件為依據,來確定是否應當撤銷其緩刑。例如現行德國刑法典第56條f第1款規定,如果被判決人在考驗時間實施犯罪,并且因此表明成為暫緩執行刑罰的基礎的期待沒有被滿足,法院取消暫緩執行刑罰。
(4)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被判處一定刑罰,并且不應當適用緩刑之罪,應當或者可以撤銷緩刑。例如,現行日本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之罪,而對其刑罰沒有宣告緩刑的,應當撤銷緩刑的宣告;現行法國刑法典第132—48條規定,如被判刑人犯在考驗期內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無緩期之自由刑,作出判決的法院在聽取執行推事之意見后,得命令撤銷原給予的部分或全部緩刑。 另外,有的國家的刑法還規定,當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較輕的罪行時,可以而不是應當撤銷緩刑。例如,現行日本刑法典第26條之二規定,在緩刑期間內又犯罪被判處罰金的,可以撤銷緩刑的宣告;現行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74條第4款規定,如果在考驗期中被判緩刑的人實施過失犯罪或實施故意的輕罪,則由法院決定撤銷或保留緩刑的問題。
(二)對各種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如何處理之立法例的評析
對上述第一類和第二類立法僅以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所犯新罪的形式條件來決定是否撤銷,即只要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或者又犯某種罪過形式或者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即撤銷緩刑,其優點在于可操作性強,表現在只要緩刑人所犯新罪符合這些形式要件,就一律撤銷緩刑,無須法官再作進一步的權衡,這就防止了法官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但這種規定無視緩刑人又犯新罪的原因和具體情節,顯得過于武斷和機械,有違撤銷緩刑的本意。比如,某些犯罪(特別是過失犯罪,也包括某些故意犯罪),行為人本不欲實施之,只因一時疏忽或者受到外界因素的強烈刺激而致危害結果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說緩刑人怙惡不悛、改造無望。而撤銷緩刑應當以事實表明緩刑人并未改惡遷善,仍然具有較強的人身危險性為依據,因此,即使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包括故意犯罪),也并不當然表明其不符合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仍然有區別對待的必要。當然,第二種規定充分考慮到了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較嚴重的新罪通常體現出的嚴重人身危險性和對其教育感化的困難,因而規定對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某些較為嚴重之罪行的緩刑人才撤銷緩刑,相對更為合理,但這種規定畢竟不是直接根據犯罪所體現出的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再犯可能來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因而仍然不免將一些從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來看可以不撤銷緩刑的犯罪人之緩刑撤銷,同時將一些從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來看本應當撤銷緩刑的犯罪人之緩刑繼續保留,從這兩方面看有欠合理。第三種規定的合理性在于,它嚴格把握住了對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的緩刑人撤銷緩刑的根本原因,是其犯罪行為表明不能指望對他不執行刑罰也不至于再危害社會;其缺陷在于沒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因而可操作性最差,它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很容易導致緩刑被不正當適用,從而破壞司法公正。第四種規定雖然準確把握住了導致緩刑應當撤銷的新罪的性質,但對新罪的這種性質(即可以宣告緩刑)的判斷卻要借助其他標準,而其他標準又不明確,因此,這種規定實際上仍缺乏可操作性。
那么,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究竟犯何種罪應當撤銷緩刑呢?筆者認為,還是應當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方面考慮,其中,形式要件應當結合原判刑罰來確定,即新罪所判刑罰與原罪所判刑罰數罪并罰之后,如果已經不符合適用緩刑的刑期等形式條件,則應當撤銷緩刑;實質要件則是所犯新罪表明緩刑人并沒有改過自新,不能期待對其不執行刑罰也不至于再危害社會。為了增強可操作性,對撤銷緩刑實質性條件的規定可以采取排除法,即規定除了所列舉的情形之外,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實際執行刑罰。例外的情形主要是:(1)情節不惡劣,后果不嚴重的過失犯罪;(2)因值得同情的犯罪動機而犯罪;(3)防衛過當和緊急避險過當;(4)中止犯;(5)犯罪以后自首、立功或者積極挽回損失;(6)其他表明犯罪人確實不至再危害社會的情形。
(三)關于被判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之實務問題探討
在司法實務中,有一個問題值得探討,即被判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被發現,如何處理?
對這一問題,臺灣地區在司法實務中的做法是不得再撤銷緩刑,其理由是: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無宣告刑可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余地,故撤銷緩刑,須于緩刑期內為之。
參見高點法學編輯研究室、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著:《高點精編六法全書》,臺灣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186頁。學者們也大多數贊成這種做法。參見蔡墩銘著:《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86—387頁。大陸司法實務中的做法則正好相反,是應當撤銷緩刑。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明確規定,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而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被發現,應當撤銷緩刑。大陸理論界較有代表性的觀點也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撤銷緩刑,理由是,第一,新犯的罪是在考驗期滿后發現的,并不能改變緩刑犯在考驗期間又犯新罪的事實;第二,法律規定撤銷緩刑的條件是在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并沒有要求再犯的新罪必須是在考驗期限內被發現的;第三,再犯的新罪是在什么時候被發現,是公安機關偵查范圍內的事,與緩刑犯是否遵守條件,是否得到改造無關。 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3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81頁。
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主要源自法律對被判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如何處理的規定不同,兩種觀點的結論雖然相互對立,但從遵循法律的角度看,都是正確的。從法理的角度分析,則兩種觀點都存在值得商榷之處,主要原因是,第一,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不論具體情形一概撤銷緩刑是不合理的(具體理由在前面探討撤銷緩刑的此種情形時已作闡述,在此不贅述)。既然這樣做不合理,被判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被發現,一律撤銷緩刑就更不合理。因此,大陸司法實踐中對被判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發現的情形的處理方式有欠合理。第二,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一概失其效力也不合理。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的實質理由,在于犯罪人已經改過自新。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并不當然表明犯罪人已經改過自新,因為導致這種結局的原因可以有多種,其中有一種便是被緩刑人在緩刑期間所犯新罪沒有被發現,這種情況很可能與導致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的實質理由不相符合,因而原刑之宣告不應失其效力。因此,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一概失其效力也不合理。
筆者認為,從法理上分析,對于被判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在緩刑考驗期滿后才被發現的情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處理:(1)如果考驗期限內所犯新罪情節輕微,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被免予刑事處罰,則不宜撤銷原來的緩刑,而只須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對犯罪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因為既然犯罪人被免予刑事處罰,就充分說明對其無須實際執行刑罰,也就無須撤銷原來的緩刑。(2)如果新罪仍然被判處了刑罰,但從犯罪情節來看,應當對其宣告緩刑,與前罪數罪并罰之后也仍然符合緩刑的條件,并且從犯罪人犯罪后到案發前的表現來看,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已經改過自新,不會再危害社會,則可以對犯罪人數罪并罰之后再次宣告緩刑,并規定一個新的緩刑考驗期,對犯罪人再次進行考驗,原來的緩刑考驗期不得折抵新的考驗期。這是因為,既然犯罪人仍然符合緩刑的條件,從實現特殊預防的目的來看就可以宣告緩刑,如果這種宣告不會明顯損害刑罰的公正和權威,就沒有理由不對犯罪人再次宣告緩刑,不能因為犯罪人沒有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投案自首便一概不再適用緩刑,因為自首畢竟不是犯罪人的法定義務。(3)如果新罪所判刑罰與原罪所判刑罰在數罪并罰之后超過了可以適用緩刑的限度,或者根據新罪的性質和情節不宜適用緩刑,則應當撤銷原來的緩刑,對犯罪人數罪并罰后實際執行刑罰。那種認為只要考驗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的,原判刑罰便一律不再執行或者一律失其效力的做法并無足夠理由,反而會助長犯罪人僥幸逃脫懲罰的心理。
二、緩刑考驗期間發現緩刑人在緩刑前犯他罪
(一)各國關于在緩刑考驗期間發現緩刑人在緩刑前犯有其他罪如何處理之立法規定
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間被發現在緩刑前犯有其他罪行,因而被再次定罪判刑,出現這種情況后,是否應當撤銷緩刑?各國刑法對這一問題多有涉及,有關規定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兩種立法例:
1?在緩刑考驗期間一旦發現緩刑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一律撤銷緩刑
這種立法例不分緩刑考驗期間發現的是何種漏罪,一經發現,一律撤銷緩刑。如我國刑法典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2?在緩刑考驗期間,因緩刑前犯其他罪而被判處一定之刑罰才撤銷緩刑
至于犯何種罪,被判處何種刑罰才撤銷緩刑,各國刑法的規定差別甚大,主要有以下幾種:
(1)所犯漏罪是故意犯罪,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如現行臺灣刑法典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該條第2項規定,過失犯罪的不適用此規定。根據這兩項規定,緩刑人在緩刑前所犯罪行符合以下兩項條件時,應當撤銷緩刑:第一,是故意犯罪;第二,因該項犯罪而在緩刑考驗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所犯漏罪被判處監禁以上刑,并且沒有被宣告緩刑。如現行日本刑法典第26條第2項規定,對緩刑宣告以前所犯其他罪判處監禁以上刑罰,而對其刑罰沒有宣告緩刑的,應當撤銷緩刑宣告。根據該項規定,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的,在同時具備以下情形時,應當撤銷緩刑宣告:第一,緩刑人因漏罪被判處監禁以上刑罰;第二,所判處的刑罰沒有被宣告緩刑。至于撤銷緩刑后如何處理,現行日本刑法典沒有規定。從現行日本刑法典對數罪并罰的規定來看,撤銷緩刑后應當對前罪和漏罪所判刑罰相加或者并科。
(3)根據緩刑類型的不同來確定導致緩刑撤銷的漏罪的條件。如現行韓國刑法典第61條規定,接受暫緩宣告者,在暫緩期間被判處停止資格以上的刑罰,或者發現曾有被判處停止資格以上刑罰的前科時,宣告暫緩的刑罰。根據該條規定,接受暫緩宣告者在緩刑考驗期間被發現漏罪的,如果因漏罪被判處停止資格以上的刑罰,應當撤銷緩刑,宣告暫緩的刑罰。至于宣告暫緩的刑罰后是否實際執行刑罰,該法沒有規定。同時,該法第63條規定,被宣告暫緩執行者,在暫緩期間又被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并經判決確定的,暫緩執行的宣告失效。根據第63條的規定,被宣告暫緩執行刑罰的緩刑人在緩刑考驗期間被發現漏罪的,如果因漏罪被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應當撤銷緩刑。至于撤銷緩刑以后如何處理,該法也沒有規定。
(4)將漏罪與前罪相結合,或者根據漏罪的犯罪性質和嚴重程度來確定漏罪被判處何種刑罰應當撤銷緩刑。如現行意大利刑法典第168條第2項規定,如果緩刑人因先前實施的犯罪又一次受到處罰,這后一刑罰與被暫緩執行的刑罰相加超過了第163條規定(即關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筆者注)的限度,或者雖然這后一刑罰與被暫緩執行的刑罰相加未超過第163條規定的限度,但法官從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考慮,認為不宜再對犯罪人適用緩刑,均可以撤銷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
(二)對于各種關于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因發現漏罪而撤銷緩刑之立法例的評析
對于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一概撤銷緩刑之立法例,理論界多數持肯定觀點,理由主要是:緩刑人員尚有漏罪的事實表明,緩刑人員尚未真正悔改,尚存危害社會的可能,不符和緩刑的條件,故應當撤銷緩刑。
參見翟中東:“緩刑制度研究綜述”,載于志剛主編:《刑法問題與爭鳴》2001年第1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頁。 對于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須被判處一定之刑才撤銷緩刑之立法例,也有學者提出了肯定意見,但仍然是從緩刑前犯他罪所體現出來的主觀惡性這一角度來論證,例如,臺灣學者柯慶賢先生認為,行為人“緩刑前犯他罪,其品行本非善良,已難期其改過自新,因未發覺前犯他罪或于緩刑宣告后確定前犯他罪而未及發現他罪而宣告緩刑,即有不當,其前犯之他罪,既于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其原宣告刑。” 見柯慶賢著:《刑法專題研究》,臺灣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611頁。
筆者認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一律撤銷緩刑,實際執行刑罰的做法欠妥,理由是:第一,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前犯有其他罪行,只能表明他在犯該罪前的品行曾經不好,而不能說明他在緩刑考驗期間的表現如何,也不能說明他在犯他罪之后的品行如何,而他即使在緩刑前沒有犯其他罪,僅憑其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也表明他曾經品行不好,如果因此而不能適用緩刑,豈不是所有犯罪人都不能適用緩刑?這顯然是荒唐的。因此,以緩刑前犯他罪表明犯罪人品行不端為理由,否定對這種犯罪人可以適用緩刑的觀點難以成立。第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在緩刑前犯有其他罪行,并不能說明緩刑人員尚未真正悔改,也不能因此而認定難以期待其改過自新。這是因為,緩刑人員尚有漏罪,只能表明其過去的表現不好,而人是發展變化的,過去犯下的罪行并不當然表明其現在仍然具有人身危險性,相反,犯罪人可能現在已經改邪歸正、棄惡從善了。在后一種情況下,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已經不復存在,此時,除非新發現的漏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或者新發現的漏罪本身雖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但在與原來已經宣判的犯罪進行數罪并罰后,已經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因而應當撤銷緩刑,實際執行刑罰,否則,緩刑前犯有其他罪行的犯罪人同樣可能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以在對漏罪和原已判決之罪進行數罪并罰之后,再次宣告緩刑。第三,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沒有主動坦白交代其漏罪不應成為撤銷其緩刑的理由。在緩刑考驗期間發現漏罪,與在緩刑前發現犯罪人犯有其他罪的區別,僅在于罪行被發現的時間不同,那么,為什么有論者會認為,在緩刑前發現一人犯數罪可以適用緩刑,而在緩刑宣告后發現漏罪,就不能適用緩刑呢?筆者認為,其所持主要理由不外乎犯罪人沒有主動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企圖逃脫法律的制裁,因而缺乏悔罪表現。否則,從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要求出發,對過了較長時間才發現的犯罪并不需要給予從嚴處罰。而從法理上分析,這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法律并沒有規定對不是由自己主動坦白交代,而是由司法機關發現的犯罪行為應當從重處罰。雖然各國在刑法規定以及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自首或者主動坦白罪行的犯罪人往往予以從寬處罰,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對不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人應當從重處罰,否則便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對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的犯罪人一律撤銷緩刑,實際執行刑罰的做法,正是對沒有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人予以從重處罰這種錯誤做法的具體表現,顯然有失妥當。其次,強求犯罪人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違反人的趨利避害的本性。就像許多犯了一般錯誤的人為了逃避承擔責任會設法掩飾自己的錯誤那樣,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為了逃避刑罰制裁也會隱瞞自己的犯罪事實,這樣做在人格上雖值得非議,卻乃人之常情,并無厚非之理。這正是各國法律只規定對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可以或者應當從寬處罰,而不規定對沒有主動交代罪行的犯罪人應當從重處罰的原因。最后,從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也沒有必要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在緩刑前犯有其他罪的犯罪人一律撤銷緩刑。維護社會秩序穩定,促進犯罪人改過自新是刑事政策的重要內容。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還有漏罪,如果其所犯漏罪情節并不嚴重,與原判刑罰在數罪并罰之后仍符合緩刑的形式條件,而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間的表現又很好,那么,無論從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角度,還是從促進犯罪分子改過自新的角度看,對犯罪人再次宣告緩刑都是有益的。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一旦發現漏罪便一律撤銷緩刑,那些正在努力洗心革面、改惡遷善的犯罪人的處境發生了極為不利的轉變,其在緩刑期間的努力便告前功盡棄,這必然給犯罪人以沉重打擊,使其改過自新的信心和決心喪失殆盡,再加上隨之而來的實際執行刑罰可能導致的監獄內交叉感染,犯罪人改造好的可能性顯然會大大降低。同時,犯罪人處境的變化又會給其家庭造成不利影響,這一切變化顯然都是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的。可見,僅僅因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沒有主動坦白交代其漏罪就一律撤銷緩刑弊多利少,并不可取。
還應當強調指出,犯罪人沒有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不表明其沒有悔罪表現,也不表明其沒有悔罪心理,亦即,犯罪人沒有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與犯罪人是否有悔罪心理和表現并沒有直接聯系。這是因為,悔改表現是多種多樣的,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只是其中的表現之一。例如,甲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在緩刑考驗期間,甲通過自己的勞動生活過好了,對自己沒有交代的另一次搶奪1000元的犯罪行為十分后悔,但由于害怕交代后撤銷緩刑,故沒有向有關司法機關交代自己的罪行,但卻寫了封匿名悔過信并附上1000元錢給受害人,不久公安機關還是偵破了此案,甲因此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對于本案中的甲,顯然不能因為甲沒有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而認定其沒有真正悔改。況且,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還有可能是犯罪人主動交代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難道還能說犯罪人沒有真正悔改,或者難以期望其改過遷善嗎?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漏罪一概撤銷緩刑之立法例過于絕對,與緩刑適用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可能發生沖突,因而有欠妥當。 對于在緩刑考驗期間,因緩刑前犯其他罪而被判處一定之刑罰才撤銷緩刑的立法例,筆者認為立意可取,值得借鑒。在具體內容的設置上,筆者認為現行意大利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鑒,即通過將漏罪與前罪相結合,或者根據漏罪的犯罪性質和嚴重程度來確定漏罪被判處何種刑罰應當撤銷緩刑,因為這種規定與緩刑適用的形式和實質條件最相吻合。
(三)在把握我國刑法第77條關于在緩刑考驗期間發現漏罪如何處理的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理解我國刑法第77條關于在緩刑考驗期間發現漏罪如何處理的規定時,有三個問題值得探討: 其一,如何理解該條中“判決宣告以前”的含義?
根據我國刑法第73條第3款的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而這里的判決確定之日,顯然應當是指判決生效之日。如果將刑法第77條中的判決宣告以前理解為未生效判決宣告以前,那么就會在未生效判決宣告以后,生效判決作出以前這段時間,出現一個懲罰的空白,即刑法只規定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以后犯新罪,以及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應當撤銷緩刑,而沒有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后、生效以前又犯罪的應當如何處理。例如,1999年7月1日,一審法院作出的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的判決宣告,甲不服,提出上訴;1999年8月1日,二審法院作出的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的判決生效,從而進入對甲的緩刑考驗期。而甲于1999年7月15日又實施了新的犯罪。如果將刑法第77條中的“判決宣告以前”理解為未生效判決宣告以前,那么甲的犯罪行為既不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實施的,也不是在判決宣告以前實施的,這樣對甲撤銷緩刑就沒有法律依據了。因此,對刑法第77條規定中的“判決宣告以前”,應當理解為判決確定前。
其二,在對新發現的漏罪和原已判決之罪實行數罪并罰后,是否還可以適用緩刑?
對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中曾規定,在依照1979年刑法第65條對漏罪定罪判刑,并對漏罪和原已判決之罪實行數罪并罰后,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現行刑法第77條則只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數罪并罰,以決定執行的刑罰。至于決定了執行的刑罰后,能?/ca>

緩刑期滿手機定位要解除嗎

解除。緩刑期間應當在居住地縣級行政區域內工作生活。為確保區域內活動,緩刑期間可能要求配備定位手機,并對定位手機實行定位。對判緩刑的服刑人中手機定位是司法行政機關(或社區矯正實施機)對社區矯正對象(社區服刑人員)的技術監控措施與方式,做到隨時掌握其活動情況。
一、緩刑考驗期期間的義務有哪些
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經考察機關批準。緩刑罪犯參加勞動,應同工同酬。如果同時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應執行。
緩刑有條件地變更有兩種情況,一是罪犯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不再犯罪,可以在緩刑期滿后不再執行原判或者縮短緩刑考驗期。二是罪犯在緩刑期內又犯新罪,則應由法院撤銷緩刑,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處以新的刑罰。
此外,根據刑法第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害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這是一種特殊的緩刑規定,是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的對象緩刑執行的特殊處理制度,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
緩刑的執行程序是怎樣的
由法院宣告緩刑后交有關機關執行。由于各國司法機關的體制和緩刑的內容不同,執行的機關也有區別。主要有二類。一類是原審法院或其委托的其他法院負責緩刑的執行。法院內設專門的執行法官或緩刑監督官,罪犯應定期與緩刑監督法官聯系,報告情況,這一類占絕大多數。另一類是由特設的保護觀察機關執行,由原審法院指導。美國、日本等少數國家設有這樣的機關。此外,我國的緩刑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宣告緩刑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人民法院應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交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二、緩刑的執行程序是怎樣的
由法院宣告緩刑后交有關機關執行。由于各國司法機關的體制和緩刑的內容不同,執行的機關也有區別。主要有二類。一類是原審法院或其委托的其他法院負責緩刑的執行。法院內設專門的執行法官或緩刑監督官,罪犯應定期與緩刑監督法官聯系,報告情況,這一類占絕大多數。另一類是由特設的保護觀察機關執行,由原審法院指導。美國、日本等少數國家設有這樣的機關。此外,我國的緩刑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宣告緩刑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人民法院應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交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 第二十九條 社區矯正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使用電子定位裝置,加強監督管理: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三)拒不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被給予警告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規定,被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
(五)擬提請撤銷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的。前款規定的使用電子定位裝置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不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期限屆滿后,經評估仍有必要繼續使用的,經過批準,期限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社區矯正機構對通過電子定位裝置獲得的信息應當嚴格保密,有關信息只能用于社區矯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拘役有緩刑期嗎

拘役是我國法律上刑罰的一種形式,可以有緩刑期。拘役的緩刑最長不得超過刑期的一半,最短不得少于一個月。如果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則可以吊銷緩刑。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拘役和緩刑都是刑罰的一種形式。拘役是指犯罪行為人被判處的刑罰,與監禁不同之處在于,拘役執行期限在半年以下。而緩刑是指判決書宣告緩刑后,在法律規定的緩刑試驗期內,犯罪人須遵守一定的法律規定和約定,如完成公益勞動等。如果緩刑期間沒有再次犯罪,則可以免除拘役的執行。拘役的緩刑期最長不得超過刑期的一半,最短不得少于一個月。緩刑期間需要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和罰金繳納等要求。同時,如果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則可以吊銷緩刑,需要執行原來的拘役判決。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每個案件都有緩刑的可能性,具體是否能夠獲得緩刑還需視情況而定。例如,對于涉及嚴重犯罪如恐怖襲擊等,通常都是不給予緩刑的。

緩刑期間需要遵守哪些規定?緩刑期間需要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和約定,包括但不限于遵守法律法規、完成公益勞動、繳納罰金等等。具體而言,依據《緩刑條例》的規定,緩刑期間犯罪人要履行以下義務:1. 不犯新罪:緩刑期間不能再次犯罪。2. 集中學習:必須按規定參加學習教育或接受幫教,并積極配合。3. 完成公益勞動:在緩刑試驗期內,犯罪人應當完成指定的公益勞動。4. 繳納罰金:犯罪人必須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時間和金額繳納罰金。如果緩刑期間沒有再次犯罪,且依照以上內容完成了相關要求,緩刑可以成功執行并免除原本的拘役執行。

拘役有緩刑期的規定,緩刑期最長不得超過刑期的一半,最短不得少于一個月。在緩刑期間,需要遵守法律規定和約定,并履行相應的義務,如完成公益勞動、繳納罰金等。如果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則可以吊銷緩刑,需要執行原來的拘役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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