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優秀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二審)
辯護詞
安徽徽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蘇順平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師擔任 蘇順平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二審的辯護人,現在根據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判決蘇順平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證據不足。
(一)關于蘇順平使用兇器的長度與特征問題
1、蘇順平交代自己使用的刀具為“黑色的刀柄,是折疊的水果刀,長有15厘米。刀尖比較鋒利。”(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蘇順平第一次詢問筆錄第5頁)
2、韓索來么乃證實,“是一把彈簧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好像是木頭的。”(見公安卷第103頁,2008年10月11日韓索來么乃證詞)
3、蘇順清證實:“問:是什么樣的刀?答:一把水果刀,黑色的,10公分長左右,折疊的那種,我看見是單刃的。”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蘇順清第一次詢問筆錄)
4、2008年11月18日蘇順清證實:“問:刀的形狀特征?答:刀是折疊的,當時我撿起刀的時候刀是合著的,刀身長約10來公分,刀柄顏色我沒有在意。”(公安卷2008年11月18日蘇順清第四次詢問筆錄)
辯護人認為證人與被告關于兇器長度、種類的描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
(二)關于兇器的寬度問題
安徽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公物鑒法字[2008]第047號)關于兇器的寬度鑒定為2.5CM。但是蘇順平與蘇順清都在剛才的庭審中明確肯定,刀刃的寬度不足2.5CM。與司法鑒定明顯不同。
(三)關于兇器的去向
蘇順清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撿了起來,喊他們一塊跑了。跑到上海華聯超市和回民拉面館那條線西側的紅旗小區時我聽見好像有警車的聲音。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區里的一個垃圾箱了。”
這里,如果蘇順清的關于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實的話,蘇順清在公安機關作上述交代的時間為2008年10月11日14時15分至10月11日15時45分,他們打架的的時間在11日的凌晨。即使兇器找不到,扔刀現場也會留下血跡。相隔半天的時間,馬鞍山本來就是小城市,即便是刀被垃圾車運走,垃圾車肯定有固定的傾倒地點,作為本案的重要的證據,怎會找不到呢!!!公安機關最起碼應該提供到垃圾傾倒地尋找。
(四)關于受害人的傷口
1、蘇順平第一次交代,其在受害人的肚子上“總共捅了受害人三下。”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蘇順平第一次詢問筆錄第4頁)
2、蘇順平第二次交代:“這時個子稍高的男子當時面對我,我就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下。”(公安卷2008年10月12日蘇順平第二次詢問筆錄第2頁)
3、蘇順平第三次交代:“這時我放開那名被我勒住脖子,個子中等的男子,用刀朝他肚子上捅了三、兩下。”(公安卷2008年11月5日蘇順平第三次詢問筆錄第4頁)
但是,安徽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法醫學文證審查意見書(公物鑒法字[2008]第047號)對傷口堅定地結果為:“上述創口符合系銳器在創道內連續二次刺擊所致。”
上述證據之間明顯存在矛盾。
(五)關于受害人受傷后的去向
相關證據證實,受害人受傷后自行乘坐出租車離開打架現場。110接警記錄證實,12分鐘后被一出租車司機在紅旗路北湖公園發現。12分鐘在深夜人員稀少的情況下,出租車可以行駛幾十公里。為什么受害人不去醫院救治。司機在發現受害人時,受害人還能說話!
基于死刑的性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指出:“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處刑時應當留有余地。”可見,在死刑案件證明上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統一標準,也是最高標準。
辯護人認為,死刑案件要求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證據要求,證據必須“確實充分”!一審判決依據的證據疑點重重,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關鍵證據缺乏,認定蘇順平犯故意傷害致死罪證據不足!
二、即便本案一審證據確實充分,辯護人也認為一審判決量刑畸重,嚴重違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責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則,二審法院應該予以糾正。
《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所謂“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別嚴重;罪行是否極其嚴重,不僅要考察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還要考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蘇順平的行為不論客觀危害性還是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都不符合刑法對死刑設定的條件。
1、從客觀危害方面講,蘇順平用刀傷害受害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是“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說,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
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外傷是蘇順平用刀捅傷受害人造成的,但是受害人死亡形成的原因并不是單一的,是包括了捅傷和沒有及時治療等綜合原因造成的。僅僅是蘇順平的用刀捅傷,在正常情況下是不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結果的。在捅傷受害人時,蘇順平的力度和激烈度都是有節制的。刀數是三刀,深度都有限!
2、從主觀惡性方面講,蘇順清屬于激情犯罪。蘇順平是酒后在朋友的受到傷害時應朋友的邀請才參加斗毆的,沒有犯罪預謀;其隨身攜帶刀具的目的不是打架斗毆而是吃水果;其是在面對兩個人的圍攻不能自救時才掏出隨身攜帶的刀具刺傷受害人的;拿刀的目的也是準備“嚇唬嚇唬對方。”(見蘇順平《親筆供詞》)
3、受害人自己對其死亡結果的產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其一、受害人受傷后自行乘出租車離開打架現場,其他人無從救助,延誤了治療,這是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因為根據法醫鑒定,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其二、與王新年打架的原因是受害人的挑釁行為:當別人多看他幾眼后,其責罵他人,無端挑起爭斗。其三、在打架現場,蘇順平面對兩人的攻擊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警告受害人后,受害人仍然仗著人多勢眾上前進攻蘇順平。由此可見,受害人自身也有過錯。
4、蘇順平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關鍵情節應該視為自首,并對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為自首。
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我局民警通過走訪在馬鞍山市中心醫院骨科病房將犯罪嫌疑人帶回公安機關接受審查。”公安機關在抓獲蘇順平并不知道蘇順平就是刺死本案受害人的兇手,更不知道蘇順平用水果刀兩刀刺死受害人等本案的關鍵證據。蘇順平歸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應該視為自首。
5、蘇順平有立功表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第六條規定: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抓獲經過》,“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蘇順平的審查,我局民警確定了同案犯蘇順清、王新年的身份。”由此可見蘇順平有立功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不清。被告人蘇順平并非罪大惡極,本案屬于激情犯罪,蘇順平具有立功和自首情節,二審法院應該減輕對其處罰。懇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蘇順平為有期徒刑。
辯護人:安徽徽達律師事務所
2009年12月22日
故意傷害罪如何辯護
委托律師 會見犯罪嫌疑人 了解整個案件的具體經過并對案情做出判斷并及時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申請取保候審 、遞交不予逮捕的書面法律意見等。在 審查起訴階段 ,辯護律師經過閱卷,獲得偵查機關所指控的本 犯罪嫌疑人 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所有證據,做深入研究后擬定好為被告做無罪、罪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緩刑的辯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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