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的定罪標準是: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罪量刑標準是: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2、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2、客觀方面
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
(1)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人有造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
(4)行為人采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犯罪主體包括無權行使拘禁權的人和有權行使拘禁權的人濫用職權兩種非法拘禁行為。
4、主觀要件
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的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為會產生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為之,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產生的故意行為。
非法拘禁導致他人受到人身損害的,可能需要支付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具體的賠償標準如下:
1、醫療費
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2、誤工費
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護理費
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4、交通費
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5、住院伙食補助費
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構成本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本罪保護的法益是人身體活動的自由,具體是指現實的自由,主要包括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從一定場所離開的自由以及在場所內的身體活動自由。
(一)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身體活動自由雖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識從事身體活動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所以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能夠依靠輪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動身體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此外,能夠借助他人或者機械器具移動身體的人,能夠用語言、動作等表明自己意思的幼兒等,也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1.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沒有限制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三類:第一類是監禁(拘禁)。這是指將被害人關押、控制在一定場所的行為。一般來說,該場所必須是明顯難以逃出的場所。但是,如果行為人采取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待在某個場所,則不要求該場所是明顯難以逃出的場所。例如,讓被害人在一個塔吊上不能下來的,讓被害人在行駛的車輛中無法下車的,拿走被害人的衣服使被害人基于羞恥心而不能離開原地的,均屬于監禁。
第二類是控制被害人的身體移動。例如,以暴力、脅迫等方法迫使被害人與行為人在一起、不得離開行為人。
第三類是使被害人喪失四肢活動自由的行為。比如,用手銬將被害人雙手銬上,用繩子將被害人雙手反捆在背后,使被害人的雙手不能活動。
至于采用什么方式實施上述三類行為,則沒有限制。不管是物理的方法,還是心理的方法,不管是暴力、脅迫的方法,還是其他強制方法,只要剝奪了他人現實的自由,就屬于非法拘禁。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成立,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的人,故意不履行義務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2.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
主要表現為:一是無權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綁架他人為人質討債等)。二是有權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遵守法律規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無法恢復人身自由(如不釋放已認定無罪的人、刑滿應釋放之人)。
(三)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非法拘禁罪的認定需要解決本罪的既遂形態、罪與非罪和罪數問題。
(一)本罪的既遂與追訴期限
本罪是典型的繼續犯,在非法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時,成立本罪的既遂,在非法拘禁持續狀態結束時犯罪終了。因此,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二)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情節顯著輕微的,不宜認定為本罪。目前尚沒有司法解釋對本罪構成犯罪的情節標準進行全面的規定,只有如下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可在司法實踐中參考:
2006年最高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的罪數問題
以出賣為目的非法拘禁婦女、兒童的,應按牽連犯的原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從重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實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本罪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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