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減刑的條文較少,而刑事訴訟法則對減刑的程序以及減刑的幅度、限制性條件等規定了較大的篇幅。據此,有學者認為,減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很多減刑的內容,但減刑制度卻主要是一項實體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實現其目的的手段。 中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據此,刑法上所說的減刑是指被判處一定刑罰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執行期間,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就可以給予刑罰種類的變更,或者刑期的縮短。減刑有以下五個方面的特征:
1.減刑的對象是正處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罪犯。這一點是區分減刑與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為立功表現,如果是出現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則可以作為一項量刑制度,對犯罪嫌疑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在執行階段有立功表現,則只能作為一項減刑的前提行為,從而引起減免刑罰的結果。
2.減刑針對的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的罪犯之間的共同點,就是他們所判處的刑罰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輕重是以刑期的長短來確定的。如果有期限,則在此期限內予以減免,如果沒有期限,則通過法定程序裁定一個確定的刑期。
3.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其減刑的內容是刑種的變更,即從無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變更;而對于判處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減刑的內容則是刑期的縮短。
4.對于減刑的適用,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也就是說,當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某種行為時,才有可能或者必須提起減刑的程序。
5.減刑既包含實體法上的內容,即對刑罰的運用,涉及到刑事責任的問題,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內容,即根據特定的程序進行處置。 其次,刑罰的實質內容是以刑罰的徹底執行來實現的。刑罰能否得到執行,以及刑罰執行的效果如何,直接決定了刑罰的功效。無論是哪種刑法類型的國家,都不應忽視刑罰的功能。刑罰過輕,達不到對犯罪分子的震懾作用;刑罰過重,雖然在短時間內會遏制犯罪的高發態勢,但是,過于嚴苛的刑罰只會導致公民對法律的敵視,從而出現更加猛烈的犯罪浪潮。“刑罰本身是一種惡,每一種刑罰都具有強制之惡,痛苦之惡,恐懼之惡,錯誤控告之惡和衍化之惡。因此,立法者在規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時刻注意這種惡的代價,不應當規定和適用濫用之刑,無效之刑和過分之刑,昂貴之刑。”(張智輝:《論刑法理性》,《中國法學》2005年第1期。)
正因為如此,減刑制度可以作為刑罰制度在某種程度上不盡合理的補充,對于在刑罰執行期間改造表現良好,有悔罪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罪犯,給予一定的刑罰的減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國的減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為加強獄政監督,進一步完善了錄囚(又稱慮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親錄囚徒始,歷代相襲,變為常制。貞觀年間,太宗李世民每視朝,親錄囚徒,以致數額多達二三百人。凡經錄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減輕處罰。”(曾憲義主編:《中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頁。)
大多數情況下,減刑制度的存在就是為了對刑罰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間接的修正與補充,而這種對刑罰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當然的應當包括在實體法的范疇之內。就中國的刑事法律之規定來說,刑法主要規定的就是減刑的實質問題,如哪種刑罰類型可以減刑,什么情況下可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又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減刑實現的程序等內容,減刑制度主要是一項刑事實體法上的制度。 再次,減刑是在刑罰執行中因為出現了法律規定的事實,而對需要執行的刑罰予以減免。關于這一點,最容易引起誤解。有些學者據此認為,減刑制度的存在,沖擊了法院的審判權,甚至是對法院司法獨立的限制。其實,罪犯在服刑期間因特定表現獲得減刑與罪犯觸犯了刑法應當受到懲處的根本性質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現了法定的事實,而出現了對其刑事責任進行追究的結果。
一種是積極的后果,即減免其刑罰,一種是消極的后果,即決定其刑罰。引起上述后果的法定事實,一種是積極的行為,即罪犯的積極悔改行為或者立功行為,一種則是消極的行為,即對社會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沒有后一種行為即犯罪行為就沒有刑罰,沒有刑罰就沒有減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為與刑罰均存在的情況下,減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義。所以說,減刑制度與罪犯的犯罪行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時候,對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減刑都應當考慮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
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立功表現”是指: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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