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具體地,以下三種情況都屬于自動投案: (1)犯罪后,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投案; (2)犯罪后,犯罪事實被發現,但是尚未鎖定犯罪分子; (3)犯罪后,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都被發現,但是犯罪分子尚未歸案。 所以,犯罪分子出事后逃到外地,并在外地自動投案的,其實屬于以上情形,不是消極自首的情況。 提醒:即犯罪分子被捉拿歸案后,主動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這是認定自首另一必須具備的條件,如果自動投案后又不做交代的,將難以認定自首。 不過,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外地,并找到了外地的司法機關投案,要注意異地管轄的問題。但是,法律上又明確了異地投案的,也可以認定為自首。 最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被認定為自首,是否可以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判決,要看具體的犯罪事實以及自首的情況。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68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到司法機關自首,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是環境的原因而出現的自首情節的一種情況,自首情節是可以減輕相應的一個處罰的。
一、自首情節可以減刑多少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可見,自首包括兩種情形: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成立一般自首,要求自動投案加如實供述。何為自動投案,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聽候司法機關處理的行為。何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必須以各種方式向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成立特別自首,則要求:被控制加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特別自首的主體只能是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二、自首減刑的標準是怎樣的
1、沒有確切的數字,這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
2、自首的話,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不是必然從輕或減輕。
三、自首不是減刑的條件嗎
減刑是刑法規定的刑罰執行過程中的一項措施,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例如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應當減刑。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可見,減刑與犯罪后的自首無關。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是指法院判決時可以減輕判處的刑罰的意思,不是指判處刑罰后的刑罰執行過程中法院裁定減輕刑期的意思。李玫瑾的錯誤是把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的規定與第七十八條關于減刑的規定混淆起來了,是把“減輕處罰”的“判決”與減刑的“裁定”混淆起來了。從刑法常識看,“減輕處罰”是不能簡稱為“減刑”的。
而且,自首也不等于就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機會或條件。除了“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自首的犯罪分子外,對其他自首的犯罪分子,只是量刑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以”不是“應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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