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護。
(一)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是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32條規定的行為對象為“人”,但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本罪的行為對象為“他人”,因為單純的自殺行為不成立本罪,但參與他人的自殺行為可能構成本罪。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比如嬰兒的生命也受法律保護,而尸體就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行為內容
行為內容是殺人。殺人行為的特點是直接或間接作用于人的肌體,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終結。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刀砍、斧劈、拳擊、槍殺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母親故意不給嬰兒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殺、毒殺;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沖擊方法致心臟病患者死亡。
不管是什么殺人行為,都必須具有致人死亡的緊迫危險性。殺人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根據具體情形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者預備,當然也可能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
(三)殺人行為
殺人行為具有非法性,但依法執行命令槍決罪犯、符合法定條件的正當防衛殺人等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在我國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不阻卻違法性,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同意不再采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四)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所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此外,行為人必須沒有認識到正當化事由,如果行為人以為自己是在實施正當防衛行為,即使是假想防衛,也不得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五)特別規定
故意殺人罪侵害生命權,屬于非常嚴重的暴力犯罪。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故意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對于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在上述場合,不需要行為人對死亡具有故意(根據責任主義原理,行為人至少對死亡必須有過失)。
根據《刑法》第234條之一的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致人死亡或者具有致人死亡危險,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故意(包括間接故意)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一)本罪與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對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殺人案件的定性,我國刑法理論一直認為,凡是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故意殺人的,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只能認定為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自殺行為
1. 相約自殺
二人以上相互約定自愿共同自殺的行為。如果相約雙方均自殺身亡,自然不存在犯罪問題;如果相約雙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殺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構成犯罪;如果相約自殺,由其中一方殺死對方,繼而自殺未得逞的,對殺死對方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如果相約自殺的一方為對方提供自殺工具,則屬于幫助自殺的行為。
2. 引起他人自殺
第一,正當行為引起他人自殺的,不會構成犯罪。
第二,錯誤行為或者輕微不法行為(如一般辱罵)引起他人自殺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為引起了他人自殺,就將其錯誤行為或者輕微不法行為當做犯罪處理。
第三,嚴重不法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將嚴重不法行為與引起他人自殺身亡的后果進行綜合評價,其法益侵害達到犯罪程度時,應以相關犯罪論處。如誹謗他人,行為本身的情節并不嚴重,但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便可綜合起來認定行為情節嚴重,將該行為以誹謗罪論處。
第四,犯罪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的,應按該犯罪行為定罪并可從重處罰。例如,強奸婦女引起被害婦女自殺的,一般以強奸罪從重處罰,但不能認定為強奸致人死亡。換言之,自殺身亡一般不可能成為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
第五,少數加重結果包括了自殺身亡的,應按照結果加重的法定刑處罰。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應適用《刑法》第257條第2款“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的法定刑;再例如,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殺的,屬于《刑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的“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3.教唆或幫助自殺
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采取引誘、慫恿、欺騙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也是一種教唆自殺的行為。幫助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幫助他人自殺。在我國刑法中,形式上的教唆、幫助行為,具有殺人的間接正犯性質時,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具體解釋如下:
首先,欺騙、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于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其次,憑借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系,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例如,根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邪教組織成員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最后,行為人教唆自殺的行為使被害人對法益的有無、程度、情況等產生錯誤,其對死亡的同意無效時,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例如,醫生對可能治愈的患者說“你得了癌癥,只能活兩周了”,進而使其自殺的,對醫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此外,對自殺者負有救助義務的人故意不予救助的,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殺人未必一定要償命。
根據《刑法》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擴展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一、關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
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
對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
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后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
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的,不具備本罪之特征,不應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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