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主犯和從犯都怎么判
賄賂從犯根據具體案情比照主犯從輕、減輕處罰。
對犯賄賂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1、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2、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
3、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為。
綜上所述,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他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介紹賄賂罪定罪的多嗎?
多。
1、法律制度的完善:隨著國家反腐敗工作的深入開展,中國不斷完善法律制度,加強反腐敗立法,為打擊介紹賄賂罪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
2、打擊力度的加大:近年來,中國加大了對腐敗犯罪的打擊力度,嚴厲打擊各種形式的腐敗行為,包括介紹賄賂罪在內的腐敗犯罪得到了有效遏制。
幫人轉交賄賂款怎么定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張某某曾系A區法院主任科員,后工作調動任A區政法委委員,因其朋友方某某(男,民營企業負責人)與他人發生借貸糾紛起訴至A區法院,張某某向方某某推薦律師趙某某案件起訴及執行階段代理人。方某某在起訴、申請A區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托張某某尋求A區法院分管執行的副院長李某某幫忙,并通過張某某向李某某轉交案件材料、咨詢、溝通案件事宜。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將知悉的被執行人無償轉讓債權的行為通過張某某告知方某某,成功為該執行案件追加被執行人、調查被執行人財產并凍結400余萬元。后在李某某的協調幫助下,方某某與被執行人達成調解協議,案件執行款支付到位。律師趙某某從代理費中拿出15萬元送給張某某。該案調解結案后,李某某通過張某某向方某某索要好處費,張某某從中溝通聯絡,最終由張某某將30萬元交給李某某。監察機關以受賄、介紹賄賂罪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二、意見分歧 對于本案行為人張某某轉交李某某30萬元賄賂款物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某和方某某系朋友關系,屬于關系密切的人,張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轉達請托事項、轉送財物,并通過李某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方某某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張某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某與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通謀,由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方某某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張某某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某與方某某通謀,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財物,張某某構成行賄罪共犯。 第四種觀點認為,張某某向國家工作人員李某某介紹賄賂,在方某某和李某某之間進行撮合,促使行賄和受賄犯罪得以實現,張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即張某某轉交李某某30萬元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 (一)張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或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與具有職務影響力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沒有通謀情況下,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處理被利用地位,不具有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本案中,張某某接受方某某請托后找到李某某幫忙,李某某在辦完請托事項后索要好處費,張某某將李某某索要好處費金額轉告方某某,并應方某某委托將財物轉送李某某,在此過程中,張某某轉交財物行為基于李某某主動索要,張某某沒有背著李某某單獨收受財物,張某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受賄罪共犯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以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賄賂的主觀故意、具備“通謀”、收受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為內容,行為人行為依附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本案中,李某某為方某某提供幫助前,張某某是以第三人身份,在方某某和李某某之間溝通案件信息,張某某、李某某并沒有對收受財物進行商量、謀劃;張某某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行為教唆李某某產生受賄意圖,作為行受賄雙方,方某某與李某某行受賄合意達成均出自各自本意;李某某收受賄款過程中,張某某沒有從中獲得“介紹費”“辛苦費”或其他物質利益,僅作為一個“傳聲筒”“郵遞員”的身份轉達謀利事項、轉交賄賂款物,為行、受賄的實現進行溝通、撮合,本身沒有受賄目的,故不構成受賄罪共犯。 (三)張某某不構成行賄罪共犯。行賄罪的共犯是行為人與行賄人之間有共同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故意,共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必須依附于行賄人的意思表示,一般還需要與行賄人共同享受不正當利益或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方某某找張某某的目的是讓張某某轉達訴求、協調法院關系,其未讓張某某參與案件的起訴、庭審、執行等工作,更沒有向張某某提及行賄及行賄金額,其目的是促使案件盡快獲得法院判決,盡早足額拿到執行款。本案證據可證實,張某某只是根據方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轉達請托、向方某某轉達李某某辦理委托事項和李某某索要好處費情況,事后根據方某某要求向李某某轉送賄賂款項,張某某主觀上沒有共同行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積極實施幫助行賄方的行為,也未從中非法獲利,故張某某不構成行賄罪共犯。 (四)張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介紹賄賂罪是指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介紹賄賂不需要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犯罪的謀利事項、收受財物、賄賂金額、賄賂方式等方面相互溝通、謀劃,行為人僅是具備在行賄、受賄雙方之間充當“掮客”的故意,對自己處于第三方的地位有明確認識,作為一個“傳聲筒”“郵遞員”的身份參與代為轉達謀利事項、轉交賄賂款物,其行為目的就是通過自己的居間溝通、撮合,促成行賄、受賄結果的實現。本案中,張某某在實施相關行為時,不依附于行賄人方某某或受賄人李某某任何一方,不偏向其中任何一方,不參與實施行賄、受賄犯罪行為,只是為方某某、李某某雙方的溝通交流創造條件以及為二人傳遞信息,沒有代表一方與另一方討價還價、協商確定賄賂金額的行為,其溝通、撮合是雙向的,目的在于牽線搭橋。故張某某構成介紹賄賂罪。四、處理結果 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介紹賄賂罪對張某某提起刑事訴訟,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以受賄罪、介紹賄賂罪對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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