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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如何認定(非法拘禁立案標準)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0-20 18:49:46

非法拘謹罪的標準?

一、考察非法拘禁罪的首要標準----“非法性”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要界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立罪與否‚首先要考察拘禁行為的“非法性”。
“非法性”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無權拘禁他人‚但使用強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為人有權拘禁他人‚但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二、考察非法拘禁罪的次要標準----“時間性”
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時間的長短‚一方面涉及罪與非罪的認定‚另一方面也會涉及到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有的國家對非法拘禁罪規定了時間上的限制‚或者是將一定的期限作為設立非法拘禁罪不同檔次法定刑的依據‚如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被害人自由超過一周的”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
我國《刑法》對非法拘禁罪的時間要求沒有明文規定。目前法學界通說的觀點認為‚時間的長短對立罪與否沒有影響‚只是影響對行為人的量刑。那么是否可以說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構成非法拘禁罪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非法拘禁罪作為典型的繼續犯‚剝奪自由的行為持續一定的時間是當然的要求‚沒有一定的持續時間作基礎‚犯罪行為和不法狀態的持續就無從談起。
對作為典型繼續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續時間的長短,對于行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關系。是否定罪,應綜合考慮拘禁行為的持續時間、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目前我國《刑法》并沒有對非法拘禁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對此作出補充。現在唯一可以參照的依據是199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關于非法拘禁的規定。該規定指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根據上述第一種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時間為24小時;在其他五種情形中,雖然沒有具體的時間規定,但并非說明沒有持續時間的要求,只不過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時間可以較短而已;至于要持續多長時間,還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尚需立法的進一步完善。但是,這里所規定的“24小時”是我們唯一可以參照的時間規定,認定非法拘禁罪時可以予以參照。
三、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個標準----情節的“嚴重性”
剝奪自由行為的危害性是否達到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結合該行為的次數、人數、手段、危害后果、動機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綜合考慮。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為,不應定罪處刑。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為不應該認定為犯罪。時間過短、瞬間性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應當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中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睋Q句話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在審判實踐中,非法拘禁時間的長短是必須認真考慮的,如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四、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四個標準----法律規定的“銜接性”
在我國法律上,對非法限制或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行為的處罰依據有以下三個:
第一、《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睆奈覈痉ń嵌纫幎朔欠▌儕Z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為的當罰性;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情節較重的“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行為處以刑罰;
第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睂η楣澼^輕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為處以治安管理處罰。
以上三部法律對拘禁這種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為區分輕重的處理方式,體現了法律中“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也體現了法律之間相銜接的邏輯性。因此,時間較短、情節輕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應適用上述《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依法處以治安管理處罰,進行行政處罰即可??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一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對于情節較輕微的,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應處治安管理處罰。
五、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五個標準----索債型非法拘禁罪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為索取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2000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對索取非法債務的情形進行了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原因在于: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質,行為人往往是出于無奈,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主觀惡性明顯較輕,且客觀上通常不會加害人質,僅僅侵害人質的人身自由,其行為性質與非法拘禁相當,而與綁架罪等嚴重犯罪根本不同。
六、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六個標準----自助行為與非法拘禁的區別
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會發生行為人基于合法債務無法及時得到清償而不得已采用一些自助行為‚其中就包括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為。遇到這種情形我們該如何認定‚是民法中的自助行為還是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
民法中的自助行為認定需要滿足以下條件才能成立:首先‚是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其次‚必須是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且危害迫在眉睫‚如果此時不采取私力救濟的話‚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會喪失或者無法保全。最后‚行為人實施自助行為后‚應當及時的交由有關當局。從民法對自助行為的規定‚我們很難清晰的理清自助行為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但是法律對其評價可謂天壤之別‚一面是法律所不禁止甚至是法律所保護的行為‚一面是刑法所打擊的嚴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為解決這一難題‚我們可以參考國外刑事立法領域中有關自助行為的規定‚如日本刑法中的自助行為就規定在違法性這一章中‚屬于正當行為的一種‚自助行為成為排除違法事由‚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發生了侵害權利的違法行為;2.行為人來不及向官府求助;3.行為是必要并且是相當的(比正當防衛的范圍窄比緊急避險的范圍寬)。筆者建議在我國刑法中增設自助行為的規定‚但必須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實施‚并且不能超過適當的限度。
在權利的位階中‚人身權顯然比財產權更為重要。公民的人身自由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剝奪‚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實現自己的債權‚雖然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若是情況不是十分緊急‚并非除此之外別無他法‚并且其行為已經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必要限度‚如此則不能以自助行為論‚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論。

非法拘禁罪既遂標準認定

非法拘禁既遂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構成犯罪的一般是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 剝奪政治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68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68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68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非法拘禁罪的認定

法律主觀:

一、根據現行相關法律規定, 非法拘禁罪 ,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 二、非法拘禁罪的認定標準是,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 立案 予以追究。 1、 非法拘禁 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 傷殘 、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 債務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以上就是關于非法拘禁罪如何認定的這個問題的回答

法律客觀: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劃清一般非法拘禁行為與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吨伟补芾硖幜P條例》第22條規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司法實踐中,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犯罪處理:(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2、劃清違法拘捕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的情況決定、批準、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約有關程序、手續和時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的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 兩者都屬于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實踐中往往互相牽連,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在于: 1、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后者只能是國家工作人;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為表現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兩罪一起發生,互有關聯的,一般應按牽連犯罪從一重罪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有類似“刑訊逼供”等關押行為的,不定刑訊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三)本罪的一罪與數罪 1、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及暴力取證罪的牽連、競合 非法拘禁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牽連,通常表現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暴力加害,或者行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凍餓等原因而死亡、受傷等。對于在非法拘禁中對被害人加害的情況,應當注意,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因此,一方面對于這種情況只應按一重罪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適用的條件:必須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傷殘、死亡”。這里的“傷殘”不包括輕傷,而是指重傷,但不限于肢體殘廢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種對于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在內。至于上述后一種情況,即行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傷害、故意殺害被害人,只不過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定罪處罰,即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與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形成牽連犯形態或想象競合犯形態的情況,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拘禁,在此過程中又進行刑訊逼供或暴力逼取證言的行為。對于這種情形,應按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當然,如果行為人在拘禁他人進行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言過程中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非法拘禁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想象競合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除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暴力、威脅方法”外,暴力、威脅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務行為構成犯罪必備的行為方法條件。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例如毆打、捆綁等。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以捆綁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這實際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對此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是,本法對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務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設置基本相同,這就涉及到究竟應以哪個罪名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的問題。我們認為,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這樣可以更好地反映行為的整體性質和本質特征。當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務中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為本條對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過,如是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則對行為人應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務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競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這樣,當兩個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競合關系時,應分不同情況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于本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象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本法第257條規矩,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慮到本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這時因為本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于“告訴的才處理”的范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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