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罪中,怎樣界定是情節特別嚴重的。
這個個省的要求不一致
記得起點應該是
必須具有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
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玩忽職守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范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五)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匯被騙或者逃匯的;
(七)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八)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受委托從事公務的界定
受委托從事公務的界定受委托從事公務的界定舉個例子來說明是否利用職權的判斷的問題:張某是某公安分局派出所治安民警,其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購得舊車一輛,但并未辦理過戶手續。恰巧張某拾得一只他人丟失的新車牌照,于是,張某便將此牌照掛在車上使用。后該車因違反交通規章被扣。為順利取出該車,張某謊稱需聯系工作,從派出所內勤處私自取出介紹信,開具了一份“因公需到交警隊提取該車”為內容的介紹信。此后,張某在明知該車無行駛證和合法牌照的情況下,將該車借他人使用,從而導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檢察機關以張某違規開具介紹信,取出被扣車輛,涉嫌濫用職權罪而對張某立案偵查。本案中張某是否具有職權值得探討。職權應該具有法定性。應該本著“權利與義務相統一,行使職權與承擔責任相平衡”的原則。作為警察,其一般的職務權限在《人民警察法》中已有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等。對于身為派出所民警的張某而言,在轄區內查處治安案件,維護本轄區社會秩序自是其職權范圍內的事情。這種工作體現了對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的職責。如果張某開具派出所介紹信,外出查處犯罪案件,這不僅是其依法享有的職權,更是其必須履行的特定義務,自是無可厚非。因此,從外觀上看,雖然張某具有一定的職權,可以開具派出所介紹信,外出聯系工作,但從實質內容來看,張某違反規定開具介紹信,取出肇事車輛的行為,既非辦案需要,也不是要解決轄區內的治安問題,與其職責范圍并無直接關聯,實際上其是假借工作名義處理個人事務,充其量是利用了工作形成的便利條件。
因此,我們在判斷是否屬于瀆職罪的主體時,一定要考慮該人員的職務與其行為的聯系性,其所擁有的職權的范圍和界限。分清楚職權與利用職務便利之間的界限,才能準確認定是否是瀆職犯罪的適格主體。【拓展資料】一、 對于從事公務的認定
從事公務是認定瀆職犯罪的重要標準之一,只有在從事公務過程中的瀆職行為才能夠認定為瀆職犯罪行為,否則只能用刑法其他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
“從事公務”主要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從公務獲得的方式來看,可以分為三類:法定從事公務、受委托從事公務和受委派從事公務。
(一)法定從事公務:直接依法授權的有關規定而從事公務,行使國家管理權。其權力直接從于法的規定,其中的“法”主要指法律、法規,但也可以是規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法定的從事公務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有法定資格的人員從事公務,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另一類是經法律授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非國家機關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受委托從事公務:因委托、授權行為而從事公務,其從事公務的資格是基于委托行為而產生的。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依法受國家機關委托或聘任,在一定時期就特定事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實施國家管理職能活動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特征為:一是受國家機關正式委托、聘任;二是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實施國家管理職能;三是從事的公務限于受委托、聘任的特定公務事項范圍內;四是主體為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非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五是受委托或聘任的時間可以是臨時的,也可以是永久的;六是受委托身份的獲得合法與否不影響,只要他取得職務本身是真實的。受國家機關委托、聘任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外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履行和實施了國家管理職權,其行為后果由委托、聘任的國家機關負責,其權力從于國家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聘任。此處“法”的內涵除了法律、法規和規章外,還包括地方各級人大、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聘任指國家機關以合同等形式聘用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合同制民警、法院合同工、臨時工等。
(三)受委派從事公務: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代表委派單位行使職權。委派是指委任和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由此可見,委派是建立在行政隸屬關系之上的,反映了委派者和被委派者之間的領導和被領導的關系,被委派人必須接受委派人的監督和管理; 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刑法第93條第2款將其解釋為“準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國家機關和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委派到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那些受國家機關委派,到國有控股或者參股公司從事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因其不具備管理國家公共事務的職責,不能成為瀆職罪的主體。這三類“從事公務”都具有以下的重要特征:一是與職權相關的職務行為;二是具有管理性,包括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對國有財產的監督管理等;三是具有法定的身份;四是具有可執行性的內容,與事務性的內容相區分。只有這些特征均具備了才是從事公務。
二、 對于委托行為的認定
受委托從事公務中的委托行為必須堅持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委托。對于委托,我國《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對行政委托的行使作了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為,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在實踐中,一些國家行政機關將部分行政處罰權進行了委托授權,例如:一些地方的衛生行政部門委托衛生防疫站向食品衛生經營企業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發放衛生許可證,文化局委托其事業單位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開辦文化娛樂場所的審批等等,都屬于這類委托。
三、 對于行使職權的認定
是否屬于瀆職最重要的一個標準是是否具有職權。討論某些行為主體是否屬于瀆職罪的適格主體,則相關的行為必須緊緊圍繞是否具有職權來展開。如果沒有利用職權,則談不上瀆職。但是在實務中,在認定當事人所實行的危害行為是否利用了手中的職權時會產生很大的分歧。
安全生產監督如何規避風險
安監局工作人員,如何規避職業風險?《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國家安監總局第24號令)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筆者認為24號令的施行將對安全生產監察人員如何防范潛在瀆職風險起到決定作用。
瀆職罪的概念
瀆職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國家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規定,瀆職犯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最有可能涉及安監部門的瀆職案件是玩忽職守案: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對照上述標準對于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安全生產有關監管人員有瀆職行為就有可能涉嫌瀆職罪。當然存在瀆職行為并不一定構成瀆職罪,只有當其行為造成的后果達到瀆職罪構成要件的相關標準。但如果不構成行政責任肯定不會構成刑事責任。《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的有關內容是從行政角度來定性的,有關職責的嚴格界定對執法監察人員既是約束也是保護,對執法人員來講應該是自我保護的有利武器,也為如何規避潛在風險提供依據。
對于安全生產監管風險的理解:
安全生產監管風險來自多方面,最根本的是職能分工風險。安全監管職責的存在決定了監管風險的先天存在,風險與職務是共生共存的,也就是從事安全監管工作必然要承擔有關責任和風險。其次是不作為風險,作為不當風險,執法不到位風險。
如何規避風險?從思想意識講要樹立兩方面意識
(一)樹立牢固安全生產責任意識。安全生產監察人員應該認識到安全生產工作直接關系到國家、企業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社會的和諧穩定,關系到每一個家庭的幸福,關系到人民群眾根本利益中的最突出、最重要的利益。既然我們的一切源自人民,就應該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對法律負責、對崗位負責、對自己的良心負責,真正踏踏實實的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
(二)樹立依法行政和職權法定的意識。依法行政和職權法定要求行政權的取得和行使,必須有法律依據,經法定授權,遵循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監督,使行政權在法律的框架體系內得到有效的控制。
執法監察人員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人,應該按照依法行政的有關要求開展有關工作要牢固樹立一下三項依法行政意識:1、憂患意識:時刻提醒自己,我的這種行為會不會引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會不會有過錯,會不會被追究責任。2、程序正當意識:時刻遵守既定執法程序,不存在程序違法行為。3、證據充分意識:法律面前是講證據的,我們收集的證據是否充分,收集過程是否合法,是否有嚴密關聯性、邏輯性,有沒有經過確認,經不經得起審查,所有收集的證據能否證明違法事實的確立。
安全生產執法監察人員在具體工作上要明確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是明確執法監察任務。24號令第六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安全監管部門備案;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應當包括監管監察的對象、時間、次數、主要事項、方式和職責分工等內容。這條內容很明確,就是要求執法監察部門應制定工作計劃,并按照既定計劃開展工作,經批準后執法監察職責將限定在工作計劃中。對于執法監察人員亦應據此進行操作,這樣我們的責任就是有限的而不是無限的或者不確定的。
二是明確執法監察重點。24號令第八條: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安全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事項:(一)依法取得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情況;(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的情況等19條。可以看出24號令對執法監察的要求還是側重管理方面,對現場檢查方案的要求應該是靈活掌握。筆者認為24令第八條的19項內容是執法監察工作中必須重點檢查的,任何疏忽都是失職瀆職行為。
三是要認真履行職責。一方面,要嚴格按照執法程序開展工作;另一方面,要在執法監察過程中盡職盡責,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切實落實自己的崗位職責,根據自己的權限及時處理或請示上報。24號令第二章有關規定執法監察人員應該認真學習領悟。
幾點思考:
1、監管任務應該進一步明確。原來出臺的執法監察分級分類管理和檢查頻率次數的有關規定和要求應當重新修訂,使之更加明確。
2、與檢方建立工作聯系機制。加強交流與溝通,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聯絡員制度。形成情況通報制度,將有關案件情況及時通報,對于移交案件和其他涉案公函(如建議公安機關《停止爆炸物品供應函》等)及時備案,有助于避免有關責任,保障公函的處理效果。
3、事故處理方面。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依據《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邀請同級檢察機關參加,但是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檢察人員只列席而不表達意見對事故案件的調查處理起不到指導監督作用。事故調查組應該要求檢察機關對整個事故處理過程出具有關官方意見。
瀆職罪的界定
界定要點:
一是犯罪主體,主體范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瀆職罪的關鍵是“瀆職行為對危害結果起到了作用”,這是本法律條款判斷標準。
界定的難點:
因果關系是界定的難點,因為瀆職罪一般不是一因一果,因果關系復雜,且因果關系鏈條上極有可能產生關系鏈條中斷的事件,導致因果關系變異。
想證明無罪,最好的辦法就是在因果關系上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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