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庭審之時就稱之為被告人,而在庭審階段則正是辯護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主要階段,必須要盡到自己的責任。一、辯護人開庭怎么辯護庭審辯護是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從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等方面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裁判者發表觀點明確、條理清晰、證據結合事實、事實結合法律的旨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意見。二、指定辯護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一)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缎淌略V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二)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4、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5、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三、辯護人的基本特征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擔辯護職能,這一訴訟職能獨立于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進行辯護,獨立履行職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受公訴人意見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為“第二公訴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辯護人與出庭公訴的檢察人員的訴訟地位應當是平等的,他們均服從法庭審判人員的指揮,依法履行各自的訴訟職能,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辯護人承擔辯護職能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法定職責就是忠實于案件事實真相,尊重客觀證據,堅持真理,既不能主觀想象、猜測,也不能歪曲事實,以有效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至于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目前學術界爭議較大。由于《刑事訴訟法》第36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該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活動內容,并未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所以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偵查階段律師的稱謂主要有: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法律輔佐人、法律幫助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辯護人等。一般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并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故仍然應當稱其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為宜,其他稱謂都不規范。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進一步擴大辯護律師在這一訴訟階段中的訴訟權利,以便從根本上加大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力度。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辯護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等進行辯護。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辯護人既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依法獨立履行職務,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沒有控訴的義務。
辯護人的權利
①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權利。
②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權和會見通信權。
擴展資料
刑訴法第36條規定: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律師法第34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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