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中所指的賭博罪,指的是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也即是說,如果不以營利為目的,或者沒有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行為的,那么就不會構成我國刑法法律中的賭博罪。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刑法中的賭博罪顯然和我們現實生活中的娛樂活動區分開來了。我國刑法法律只懲罰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行為,而不懲罰除此之外的娛樂行為,比如老人們進行娛樂的打麻將等活動。因此,賭博不一定構成犯罪,關鍵是看賭博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如果不符合,則不構成犯罪。
法律客觀:《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刑法》第303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賭博是封建社會的毒瘤、頑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黨和國家宣布徹底消滅“黃賭毒”等舊社會惡習,嚴厲禁賭,明令取締賭局、賭場,禁止一切賭博活動,懲辦賭頭、賭徒、賭棍,在短時期內基本肅清了賭博活動。改革開放后,伴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賭博活動在我國又進入了反彈期,一些惡習較深的賭徒以及新生的賭頭、賭棍以公開或秘密的方式設賭場開賭局,聚眾賭博,造成家庭不和等社會問題,而且往往誘發其他犯罪。尤其一些公開或者秘密的賭場,其背后可能隱藏著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對社會危害很大,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因此,自1979年《刑法》起便設立賭博罪,并經歷多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設立賭博罪
1979年《刑法》第16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處罰金。”
(二)1997年《刑法》對賭博罪進行修改
1997年《刑法》將“開設賭場”明確規定在條文中,并將“可以并處罰金”修改為“并處罰金”,將罰金刑由選擇性刑罰改為必須判處的刑罰,加大了賭博犯罪的處罰力度。1997年《刑法》第303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三)《刑法修正案(六)》將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
《刑法修正案(六)》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將開設賭場的行為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一款,增設了開設賭場罪;二是提高了開設賭場罪的刑罰,增加了一檔刑罰,將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進一步加大了對開設賭場犯罪的懲處力度。
《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303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組織參與國(境)外巨額賭博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開設賭場犯罪的刑罰,增加了組織參與國(境)外巨額賭博的犯罪。跨境賭博首次寫進刑法,意味著今后國家將從嚴從重打擊跨境賭博,對組織參與跨境賭博的行為予以嚴厲懲治。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第303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一)客體
關于賭博罪的法益,刑法理論上存在諸多不同學說:有人認為,賭博罪所侵犯的是社會的善良風俗;有人提出,賭博罪所侵犯的是勤奮的國民生活方式;有人指出,賭博罪的本質是導致“二次犯罪”危險;有人主張,賭博罪的本質是導致他人的財產危險等等。張明楷老師認為,由于單純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而且我國刑法將賭博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中,故賭博罪的法益應是以勞動或者其他合法行為取得財產這一國民健全的經濟生活方式與秩序。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3條規定了五種“聚眾賭博”的情形:
(1)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2)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3)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
(4)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5)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即行為人將賭博作為職業,行為人的日常收入、開支等來源于賭博行為,行為人無正當職業且日常活動圍繞著賭博行為開展。如果達不到這樣的證明標準,則不能認定行為人“以賭博為業”。
(三)主體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以營利為目的并不意味著行為人一定要贏得錢財,只要是為了獲取錢財,即使實際上未能贏得錢財甚至輸了錢,也不影響行為人具備賭博罪的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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