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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行使有哪些情況(留置權行使的法律規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1-14 17:41:34

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問題一:留置權人抵押留置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 您好,中國快律為您解答。適用善意取得。在留置權存續期間,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擅自處分留置物,因此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即留置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希望能幫助到您。

問題二:留置權到底能不能善意取得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于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雇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系則為債權與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系而發生,并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范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于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系。例如,散會后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
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于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系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之內,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范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 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抵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 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
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抵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問題三:留置權的取得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1、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于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雇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系,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系則為債權與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系而發生,并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范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于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系。例如,散會后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由于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系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之內,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范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1. 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抵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2. 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亦應遵守之。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抵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

問題四:請問盜贓物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權? 在中國盜贓是不能取得所有權的,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實也沒什么原因,民法很多東西不是說因為什么所以怎樣,立法者在寫到民法的時候往往是這樣做比較好,所以就這樣規定。
盜贓不是用善意取得是為了保護所有權人的靜態權利,有的國家盜贓也是可以善意取得的,這就是法律規定的不同罷了。
盜贓如果適用善意取得,會在一定程度上激勵盜竊等等犯罪人的銷贓行為。就這樣。

問題五:為什么留置權的善意取得不涉及法律行為呢?那意思就是它是一個事實行為,是什么事實行為? 怎么不涉及法律行為啊

問題六:抵押權適用善意取得嗎? 1、這里說的是不動產公示公信制度。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善意第三人有權相信不動產登記人為實際產權人,但必須經過抵押登記,抵押權方才生效。
2、這里說的是動產公示公信制度。由于動產無需登記證明權屬,故物在誰手,善意第三人可以以此認定物為其所有。因此,可以設立抵押權。但是,動產物權適用登記對抗制度,故在無抵押登記的情況下,不能對抗物的所有人。
以上回答,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問題七:我國法律中盜竊物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嗎? 盜竊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里有規定,贓物和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權利人均可追緝標的物之所在地

問題八:贓物是否適用于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定義  有關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一項重要財產制度,是在承認財產所有權的安全為法律保護財產秩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在法定場合下以犧牲所有權的安全為代價來保障財產交易安全的一項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項古老的制度,該制度對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通,增長社會物質財富,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特別是關于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有著特殊的重要意義。傳統理論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而不適用于贓物、遺失物等占有脫離物。關于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的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德國、法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對“贓物能否善意取得”這一問題,普遍認為贓物一般不可善意取得,但有例外,并在各自民法中對贓物的善意 取得問題做了規定。《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對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這個最為敏感的問題卻沒有做出規定。筆者認為在制定《物權法》相關解釋及未來修訂 《物權法》 時應當對這一問題加以考慮。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在受讓時是善意的,即并不知道其無處分權,并且以合理的價格購買,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即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  二、善意取得的特征  善意取得之構成,應具備以下條件:(1)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2)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即并不知道財產占有人無處分權;(3)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善意取得發生的有償轉讓行為包括買賣、互易、出資等有償的方式取得。(4)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交付給受讓人;(5)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遺失物、隱藏物、漂流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剛頒布的《物權法》明確規定動產、不動產、質押權、抵押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以及土地使用權、采礦權等用益物權都可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物權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  《物權法》中沒有規定的贓物善意取得制度,只是規定了對無權處分的動產的善意取得和對于遺失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優先保護交易的安全,其所代表的法理是,當無權處分人處分財產,導致所有人的靜的安全與受讓人的動的安全即交易的安全發生沖突時,而犧牲靜的原所有人的利益,保護動的善意的受讓人的利益。如果善意買受人購買贓物時支付了合理對價,而因為收繳贓物,其支付的對價得不到任何補償,買受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護,那么將會導致人們無法正常大膽地去交易,懷疑交易的公平性,失去對交易法律制度的信賴,其結果將最終損害社會利益。在社會經濟的流轉過程中,公益應該優先于私益,善意取得中受讓人的利益與社會的交易息息相關,它體現一種普通人的利益,而原所有權人的利益屬于個人利益。應該說,原權利人的利益不能高于社會交易的安全利益。現在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有相適宜的法律制度模式相配套,如果一味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否定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就會造成交易低效,不利于動產的轉讓和流通。  三、臟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從善意取得的價值來考量,贓物和遺失物、漂流物一樣,作為占有脫離物都不是出于動產所有人的意思而轉讓的,一些人認為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會傷害人們的法律情感,有害于社會,其實完全沒有這個必要。眾多西方、歐美國家采用臟物有條件或無條件取得制度,并沒有出現上  上述情況的發生。贓物也應該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贓物若適用善意取得,首先必須具有強公示性,即無處分......>>

問題九:如何行使留置權 1、債務人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  根據《物權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從物權法的規定分析,債務人此時請求人民法院直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并不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參照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由于債務人此時與留置權人之間對債務本身并無異議,故可以直接通過人民法院的執行程序解決。  與此類似的,合同法286條規定,建設工程法定抵押權,承包人申請人民法院拍賣。法定抵押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須證明法定抵押權存在及法定抵押權具備執行條件的證據,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發包人。發包人就法定抵押權否成立及是否符合執行條件提出異議的,應當終止執行程序,駁回承包人申請。此種情形,應由承包人另外提及確認之訴,以確認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待獲得生效勝訴判決后,才能申請法院拍賣。  2、緊急留置權的行使。  緊急留置權制度,債權未到期之前,債務人已經沒有清償能力,債權人是否可以就標的物成立留置權。《物權法》并未有相關規定,但《擔保法解釋》第112條確定了緊急留置權制度。  3、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合法占有債務人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即便債務人對其交付的動產不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債權人仍能基于不知債務人對交付財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劉只能債務人的財產。《擔保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82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問題十:民法15年56題為什么不能變成善意取得 盜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
甲拾得乙的手機,以市價賣給不知情的丙并交付。丙把手機交給丁維修。修好后丙拒付部分維修費,丁將手機扣下。關于手機的占有狀態,下列哪些選項是正確的? (15年・卷三・56題)
A.乙丟失手機后,由直接占有變為間接占有

B.甲為無權占有、自主占有

C.丙為無權占有、善意占有

D.丁為有權占有、他主占有

【逐項解析】
1.乙的手機丟失被甲拾得,乙即有直接占有變成間接占有。故A選項正確。
2.占有人對占有物不享有占有的權利的,該占有為無權占有。甲拾得乙得手機,對該手機不享有占有的權利,甲對手機占有為無權占有。以據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為自主占有;不以據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為他主占有。甲拾得他人手機,對手機的占有為自主占有。故選項B正確。
3.甲將手機賣給不知情的丙,丙對手機不能取得所有權,丙對手機不享有占有的權利,為無權占有,但是主觀上丙是善意的,為善意占有。故C選項正確。
4.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第3款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本題中,丁將手機扣下,善意取得手機留置權,丁為有權占有。丁占有手機不是以據為己有為意思的占有,乙是他主占有。故選項D正確。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如何行使留置權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于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定作物的所有權應屬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質量未達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須履行受領的義務,而無拒收的權利。對此,筆者認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后,應將定作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權并非均自承攬人交付時起轉移給定作人,應區分下列情況而定: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攬人加工、定作的,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的義務,其因履行這一義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應歸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因材料歸承攬人所有,故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權也歸其所有;只有當承攬人將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權才轉移給定作人。
  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有關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的規定,筆者認為:首先,構成留置權的前提條件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攬人的留置權一般發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況下,此時因定作物歸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報酬而要求承攬人交付定作物時,承攬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權以對抗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而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情況下,如果定作人對定作物不滿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攬人修理、重作未果時,定作人往往會選擇放棄定作物,而使承攬人的留置權無從行使或失去實際意義。因此,雖然《合同法》賦予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但在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的留置權同樣已經失去了實際意義。換句話說,承攬人的留置權并不適用于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攬人對定作物享有留置權,反證定作物的所有權即歸定作人所有,兩者不能劃等號。
  3、原材料由雙方提供的,應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為主要部分而定。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則定作物的所有權歸定作人,無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權;反之,則由承攬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權,經承攬人的交付而歸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應根據原材料的價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個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綜合判定。
  在上述第一種情形下,如果有證據證明承攬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并要求賠償損失時,因原材料的所有權歸于定作人,故定作人無法進行退貨,而只能要求承攬人賠償損失;在具體認定損失時,應考慮雙方履行合同的具體情況和過錯,必要時應委托專業機構作出評估,以確定定作人的實際損失。
在上述第二種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給定作人之前,該定作物的所有權歸于承攬人。因此,當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或在定作物加工完畢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其均有權利拒絕受領該定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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