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消滅的原因:1、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債務人可以另行提供擔保,取代留置擔保,消滅留置權。債的擔保方式有許多,如保證、抵押、質押等,這些擔保方式都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作用。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方式,須經債權人認可,否則不能消滅留置權。由于留置擔保屬于法定擔保,留置權的發生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所以不排除留置擔保對當事人而言不是最佳擔保的可能性。留置物歸債權人占有但債權人卻無法使用留置物,這實際上導致留置物的閑置,不利于留置物效用的充分發揮,也不利于經濟流轉。因此,法律允許當事人另行協商設定擔保以取代留置權。2、留置物占有的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權存在的前提,債權人對留置物占有的喪失使得留置擔保的基礎喪失,因而構成留置權的消滅原因。債權人對留置物占有的喪失分兩種情形:(1)由于第三人或債務人的非法侵奪導致債權人對留置物占有的喪失,此情形下債權人的占有權可以對抗侵奪人,有權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原物。債權人的留置權并不當然消滅,在其喪失占有時消滅,在其恢復占有時留置權重新取得。(2)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喪失占有,如債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此情形下留置權當然消滅,且因其他原因重新占有時也不能恢復留置權。《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條 【留置權的實現】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四百五十七條 【留置權消滅的特殊情形】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終止的原因主要有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另行提供擔保。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法律客觀: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四百五十七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終止的原因主要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
留置權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和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人的占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債權人就留置物優先交償后,如留置物的價值超過應交償范圍,應將剩余部分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留置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補足。
留置權人只能從留置財產中優先交償根據本合同應得的款項,對于其他債務,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財物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2、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3、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