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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離婚時怎么提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11-29 02:59:43

離婚損害賠償的研究

(一)填補損害
填補損害,是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救濟手段。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害方的權益得到盡可能的彌補。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一方面對于受害方因離婚而導致的可以用財產進行直接衡量的物質損害給予直接彌補;另一方面,對于精神損害,雖然不能用財產衡量,但以財產方式進行彌補也盡可能地將離婚為受害人帶來的傷害降至最小。
(二)精神補償與撫慰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補償和撫慰雙重功效。夫妻本是特定人身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主體,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一旦一方受到對方的外遇侵害,其精神打擊之大。因此,由過錯方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有助于受害人恢復身心健康。雖然精神損害難以用財產彌補,但財產的價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滿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證受害人在正常的婚姻關系解體之后又足夠的物質條件去調整和緩和因此受到的打擊,重新設定新的人生目標。
(三)制裁過錯方
讓過錯方承擔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是婚姻法對于漠視配偶權益、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的譴責和懲戒。這種懲戒不僅是對過錯方的懲罰,而且對他人也有警示和預防作用,使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過錯行為可能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以減少這類行為的發生,從而維護社會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四)保護無過錯方
實行離婚損害賠償,可以保障離婚后無過錯方及其子女的生活,提高單親家庭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單親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長。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一)一方有過錯并且過錯形式是故意。
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一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方面必須存在過錯并且是故意。從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況看,有過錯方所持的主觀心態均為故意,沒有過失的情況。也即是說,實施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不管是通過作為形式,還是不作為形式,行為人都認識到其行為的法律后果。
(二)客觀上存在法定的過錯行為。
婚姻法46條規定的四種行為包括:①重婚行為。包括事實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指的是由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包括姘居和通奸。③家庭暴力行為

離婚損害賠償標準

法律主觀:

離婚損害賠償要考慮多方面因素:
1、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應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長期的還是短期的,是否給帶來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上的重要影響,由于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方面,必要時應由醫學專家鑒定其輕重程度,以便確定賠償數額的高低。
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造成的損害成正比。過錯輕微的,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就小,受害人較易忍受和諒解,確定賠償數額相對較小;過錯嚴重的,對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就大。
3、過錯方具體的侵權情節。應結合過錯方侵權行為的方式、手段、場合等具體情節綜合考慮,如虐待比一般的過錯行為嚴重,侵權方式越惡劣,持續時間越長等等。
4、過錯方的經濟負擔能力。過錯方無任何固定的經濟來源,那么獲得精神賠償的可能性也比較小。
5、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

法律客觀:

離婚訴訟中對過錯責任的認定就為我們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提供了法律和事實的依據,但如何準確、公平地確定每一種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賠償額,并能體現出過錯行為與損害賠償額相一致的原則,則是需要我們認真探討的問題。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損害賠償數額做具體規定的條件下,我們只能從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尋找其依據與理由;同時,在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中如何把握錯責自負原則,也需要我們對之進行認真研究,因為這不僅是司法實踐面臨的問題,而且也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的問題。筆者認為,確定離婚損害賠償額,不論是哪一種類型的損害賠償,都應當堅持如下四個考慮原則:1、適當考慮經濟補償的原則,就經濟補償是必須的,但它并非是無限量的。2、適當考慮以精神撫慰為主、物質補償為輔的原則,就這種損害賠償主要是基于撫慰無過錯方的精神受傷害、受打擊而設立的,因此,物質賠償只是起一種輔助的作用。3、適當考慮精神賠償數額有所限制的原則,即使是以精神撫慰為主,但其精神賠償也不是沒有限量的,應當有所限制。4、適當賦予法官對精神賠償額裁決的自由裁量權的原則,就每一件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例來講,都會因人因地區及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迥異,因此,賦予法官在此方面的自由裁量權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每一種婚姻其過錯行為引起的離婚損害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其承擔的損害賠償額自然也就不盡相同。下面就四種婚姻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分析如下:1、關于因重婚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重婚是指已結婚男女又與他人結婚或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的行為,它是以一種公開化的夫妻形式對原有的合法性的婚姻關系的疊加。重婚既是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戰與否定,也是對自身已有婚姻的挑戰與否定。因此,無過錯方因重婚者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時,法院依法對其進行救助與支持是必然的,這也是維護弱者合法權益之要求,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復雜的一面,重婚行為一樣也存在著復雜的情形。重婚者之所以采取公開化的重婚方式,其原因無外有下列兩種:1、原配偶(無過錯方)不愿意與其離婚,第三者強烈要求組成家庭,有過錯方愿意或堅持與第三者組成家庭。2、原配偶因年紀大沒有子女或沒有兒子,為了傳宗接代,允許甚至幫助過錯方實施重婚行為。對于上述這兩種重婚行為,人民法院在審理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時,應當區別對待。對第一種因重婚行為提起離婚請求損害賠償的,因導致離婚的責任完全在于過錯方,因此不論是在物質損害賠償還是精神損害賠償方面都應當給予無過錯方充分的救濟與支持。但究竟確定多少損害賠償額才合理,才符合錯責一致的原則_筆者認為,確定其損害賠償額,首先,應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并根據上述確定損害賠償額的原則來確定賠償額的份額或比例才能恰當與公平。其次,如果夫妻共有財產如金錢等不足于賠償無過錯方損失或者其共有財產分割時,過錯方所分得的財產如房屋等無法通過折價或抵償的方式賠償對方損失的,則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其賠償數額。再次,物質損害賠償額在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應優先考慮和照顧,并根據無過錯方所受的損害程度、過錯方的主觀過錯責任之大小及其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來確定其在夫妻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或比例。其理由是,離婚時,有過錯方即重婚者無論怎樣的過錯他。同時,今后生存的需要也應給予過錯方一定的共有財產。另外,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損害賠償系數并優先確定物質損害賠償額,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第10條即根據侵權人?_?錯方?_械>?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又符合各個家庭的實際情況并便于法院的執行及無過錯方權利之實現,使過錯方和無過錯方都切實感受到法律的功能與作用,從而對各個婚姻家庭產生制約及規范性影響。當然,如果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損害是巨大,其所分得的共有財產無法再賠償其損失,則另行確定其賠償額也在情理之中。至于因第二種重婚行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因無過錯方在重婚者實施重婚行為開始時是給予支持的,感情傷害不明顯、不劇烈,因此,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可酌情減少,但可在物質損害賠償額方面給予一定的照顧。2、關于因配偶與他人非法同居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的確定問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雖然不象重婚者那樣采取直接公開的形式,但它對無過錯方的傷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也應以其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明確無過錯方在其財產總額中應占有的份額。其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方法同重婚責任所承擔的賠償額之確定方法一樣。但如果物質損害賠償額確定之后,過錯方從夫妻共有財產分割中所得到的財產不足賠償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則應考慮過錯方與他人同居時的主觀過錯程度及經濟負擔能力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另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但對于因與他人同居所承擔的過錯責任的賠償數額,筆者認為,無論是物質損害賠償份額還是精神損害賠償份額都不應低于重婚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額。因為重婚行為和非法同居行為都是屬于同一性質即因一方同其他人產生兩性關系導致雙方的感情破裂與傷害。因此,法院在確定其賠償額時不應有輕重之分,除非有其他法定例外的情形與事實。3、關于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問題。如前所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給無過錯方的傷害,在肉體上的損害有重傷、輕傷、輕微傷之分;在精神上的損害有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之分等。相應地,人民法院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就應根據其傷害結果與程度,以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作為參考系數來確定無過錯方所應取得的賠償份額,如夫妻共有財產總額不足于賠償的,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確定方法另行確定。但應當注意,肉體上的損害結果并非都能導致精神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如無過錯方把過錯方打成輕傷或重傷,其肉體上的所遭到的致害并非就能導致無過錯方出現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錯亂等情形,因此,法院在確定其精神損害賠償額時可根據肉體上的損害程度與結果,參照精神損害的賠償因素確定方法來確定其應得的數額。但如果兩者的損害是同時發生,如無過錯方被打傷重并導致精神失常的,則就應根據上述賠償額比例的方法來確定其整個損害賠償額。4、關于因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確定的問題。上面談到,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虐待是家庭暴力的持續性、經常性的表現形式。因此,因虐待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總額就不應低于一般性的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損害賠償總額,這是必須堅持的原則,否則就不能體現出兩者的本質之區別。但對于特殊性的家庭暴力如一次就毆打無過錯方致重傷,造成無過錯方精神失常等,這種例外的情形,其一般性虐待的損害賠償總額就并不一定比這種特殊性的家庭暴力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額高。理由很簡單,因為一次的傷害就已遠遠超出其長期性傷害程度。因此,確定虐待損害賠償額時不能機械確定和適用。當我們明確虐待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之原則后,對于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責任所承擔的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就有了一個總體的認識。因為,遺棄家庭成員與虐待家庭成員其性質基本上是一樣的,立法上把這兩者行為并列在一起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雖然如此,但兩者仍是有區別的,由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額也不盡一樣。我們知道,遺棄是以一種消極的、逃避的無作為的方式來拒絕承擔撫養、贍養義務,時間較長,情節嚴重的行為。這說明,經濟能力及經濟來源均在負有撫養、贍養義務一方。因此,在確定其物質損害賠償額時,如僅從所謂的夫妻共有財產來考慮,顯然是不夠的,也有違于客觀實際情況,必須從其夫妻共有財產及過錯方的經濟能力、經濟收入?_淙徽廡┮彩粲詵蚱薰燦脅撇?的范疇,但由于過錯方大多數情形是在外面工作不盡撫養贍養義務,因此,把這方面單獨例舉,以制約其行為很有必要?可確定無過錯方所取得賠償額占夫妻共有財產的大頭,并根據過錯方的經濟收入及經濟能力來確定其賠償額如占其經濟收入的一定比例等。在精神損害賠償額方面如果其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時足以賠償無過錯方精神損害,則就從其財產中確定;如果其財產不足,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其賠償額。由于無過錯方在這方面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大多數是因為經濟困難、生活無著,今后難于有依靠的背景下提起的,因此,法院在確定其損害賠償額時應根據過錯方的經濟能力與條件給予充分的保護與照顧。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過錯責任與損害賠償之間是一種法定性的因果關系,上述賠償額的確定方法是充分考慮到每一種過錯責任的特殊性、過錯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過錯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而綜合分析所得出的結論,這同最高法院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之因素確定的規定是基本一致。由于它更加細化并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因而是可行的。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

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今天小編帶你了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內容有哪些。

一、構成要件

1、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具體包括:重婚;有配偶這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如果實施的是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例如:吸毒、賭博、通奸、嫖娼、賣淫等行為而至使婚姻破裂導致離婚的,或者實施了前述四種特定違法行為但并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于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范疇。

2、有損害事實的發生

有損害事實的發生是指配偶過錯方因實施了法定的違法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從而離婚,基于此,無過錯方受到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具體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由于過錯方的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財產上的滅失或毀損。包括直接受到的損失和間接上受到的損失。人身損害是指,過錯方的過錯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的身體上的傷害。精神損害是指,過錯方因實施特定的違法行為致使無過錯方產生悲傷、恐懼、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損害。

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系

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聯系是指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引起離婚,并且造成無過錯方物質或非物質損害的直接原因。如果這個關系不成立,則過錯方就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4、實施違法行為一方必須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實施違法行為一方必須在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為必然或可能損害配偶的合法權益,并且導致婚姻破裂,而主觀上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態態度。所謂過錯并非是離婚行為本身,而是導致離婚的過錯行為。這些過錯行為不僅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對他人的損害,而且還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為人的否定性評價。

5、有離婚事實的發生

有離婚事實的發生是指違法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造成離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備該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46條的四種違法行為的發生,但沒有離婚,則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只有離婚的發生,無過錯方才能行使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離婚是由于一方法定違法行為的后果,而離婚損害賠償則是無過錯方針對過錯方的法定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無過錯方財產、人身和精神上的損害提起的賠償。

二、賠償情形

1、重婚行為

重婚分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兩種。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事實上的婚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狹義上的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婚姻法》將其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要求過錯方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上的重婚是當事人采取欺騙的手段或方法取得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法律予以認可。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一夫一妻制度。《刑法》第258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然而在這種情形中,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到底是指多長時間一起生活才能算是同居呢,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最高司法機關應在審判時間中積累經驗作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便于法官進行裁量。但我認為這樣不妥,如果法律針對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的時間作出具體的規定,那樣就有可能給實施違法行為的過錯方鉆一個漏洞了。假如法律規定已婚配偶一方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一個月則視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那過錯只跟婚外異性同居20天、25天…,不到一個月,但這種行為卻足以導致婚姻當事人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就因為時間不夠而達不到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標準,這樣怎么能夠體現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呢?

3、實施家庭暴力

實施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清官難斷家務事",很多人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務事,不好管也管不好,特別是在一些經濟欠發達、文化水平相對落后的地區。甚至有人認為丈夫打老婆、家長打孩子是天經地義的事。在中國受" 家丑不可外揚"觀念的影響,家庭暴力通常不能得到很好的及時解決,久而久之,極易導致婚姻關系破裂。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虐待是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經常故意地折磨、摧殘家庭成員,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遺棄是指家庭成員中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一方對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一方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對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了犯罪。我國《刑法》第260條明確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1條明確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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